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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37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795號 原   告 曾繹安 被   告 漢翼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 日追加訴外人欣陸公司為被告,欣陸公司與被告,就原告 主張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求,並無法律之規定須數人一同起訴 或被訴,當事人之格始無欠缺,或被告所受之本案判決依 法律之規定對於欣陸公司亦有效力之情形,是被告與欣陸公 司間無必須合一確定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追加之 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向被告承攬「欣陸公 司105 年度年報及議事手冊書籍類編排作業」,約定原告於 同年5 月20日前完成並交付欣陸公司105 年度年報及股東常 會議事手冊之編排工作及完稿檔案,被告則應按原告完成之 頁數以1 頁新臺幣(下同)100 元計價給付報酬。然原告於 完成議事手冊之編排作業,並依約交付系爭年報檔案後,被 告竟向原告表示該檔案格式與範本完全不同,並以原告無法 如期完成工作為由終止兩造承攬契約,而原告既已依約完 成年報之檔案編排工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1 ,614元(148頁×每頁100元×0.8-扣繳勞健保及稅額226元 =11,614 元),民法第490條、第507條及第511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6 年3 月2 日委託原告進行欣陸公司10 5 年度年報及議事手冊之內容編排作業,並於同年4 月11日 通知原告因欣陸公司欲於同年5 月11日完成校稿修改並執行 印刷作業,故向原告確認是否能於同年4 月20日交付編排完 成並可進行校稿之年報檔案經同意並表示可提前交付後,被 告即提供年報編輯資料予原告,然被告後發覺原告提供之 部分年報頁面編排稿件有字型錯誤問題,年報格式內容並與 法令規定之編輯準則不符,經向原告反應並向其表示關於字 型部分僅須使用與既有年報相似字型即可,以利其進行編排 ,原告仍遲未完成年報編排作業,並於同年月25日以身體 不適為由拖延交稿,被告向其詢問最後可提供稿件之時間亦 未獲明確回覆,被告遂於當日請原告交還被告原先提供之年 報編輯檔案並將此檔案編排作業另行委請他人協助重新編排 ,是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年報編輯作業,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項、民法第50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年報之檔案 編排工作而請求如聲明所示之承攬報酬,被告則否認原告已 完成工作,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完成承攬工作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 於106 年4月12日約定原告應於4月20日前提供系爭年報初稿 ,嗣於同年月20日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延期交稿,直至同年月 24日原告表明(年報)資料內容還沒全部更新,只先改格式 等情,被告於同年月25日向原告稱:「... 我要確認是因為 我這邊要整理一個清楚的進度,後面接手的設計師不知道從 那裏接」、「還是妳早一點將紙本拿來... 直接告訴我還有 那些沒做,這樣我就知道了」等語,原告則回稱:「嗯嗯, 了解」、「還是我先改表格,讓其他人只改格式比較單純.. .」,被告復表明:「我們要重做,...這樣手動改太麻煩」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此為原告所不 否認,足徵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定時期交稿,系爭年報編排 另委由他人完成等情,應非無稽;而原告復未就其已依約完 成系爭年報編排工作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依兩造間承攬 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報酬,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因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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