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795號
原 告 曾繹安
被 告 漢翼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
迺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
期
日追加訴外人欣陸公司為被告,
惟欣陸公司與被告,就原告
主張
本件承攬報酬之請求,並無
法律之規定須數人一同起訴
或被訴,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或被告所受之本案判決依
法律之規定對於欣陸公司亦有效力之情形,是被告與欣陸公
司間無必須合一確定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
追加之
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向被告承攬「欣陸公
司105 年度年報及議事手冊書籍類編排作業」,約定原告於
同年5 月20日前完成並交付欣陸公司105 年度年報及股東常
會議事手冊之編排工作及完稿檔案,被告則應按原告完成之
頁數以1 頁新臺幣(下同)100 元計價給付報酬。然原告於
完成議事手冊之編排作業,並依約交付
系爭年報檔案後,被
告竟向原告表示該檔案格式與範本完全不同,並以原告無法
如期完成工作為由終止
兩造間
承攬契約,而原告既已依約完
成年報之檔案編排工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1
,614元(148頁×每頁100元×0.8-扣繳勞健保及稅額226元
=11,614 元),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507條及第511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14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6 年3 月2 日委託原告進行欣陸公司10
5 年度年報及議事手冊之內容編排作業,並於同年4 月11日
通知原告因欣陸公司欲於同年5 月11日完成校稿修改並執行
印刷作業,故向原告確認是否能於同年4 月20日交付編排完
成並可進行校稿之年報檔案經同意並表示可提前交付後,被
告即提供年報編輯資料予原告,然被告
嗣後發覺原告提供之
部分年報頁面編排稿件有字型錯誤問題,年報格式內容並與
法令規定之編輯準則不符,經向原告反應並向其表示關於字
型部分僅須使用與既有年報相似字型即可,以利其進行編排
,
詎原告仍遲未完成年報編排作業,並於同年月25日以身體
不適為由拖延交稿,被告向其詢問最後可提供稿件之時間亦
未獲明確回覆,被告遂於當日請原告交還被告原先提供之年
報編輯檔案並將此檔案編排作業另行委請他人協助重新編排
,是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年報編輯作業,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項、民法第50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
參照)。從而,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年報之檔案
編排工作而請求如聲明所示之承攬報酬,被告則否認原告已
完成工作,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完成承攬工作之事實負
舉證責
任。
經查,
觀諸被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兩造
於106 年4月12日約定原告應於4月20日前提供系爭年報初稿
,嗣於同年月20日原告向被告表示欲延期交稿,直至同年月
24日原告表明(年報)資料內容還沒全部更新,只先改格式
等情,被告於同年月25日向原告稱:「... 我要確認是因為
我這邊要整理一個清楚的進度,後面接手的設計師不知道從
那裏接」、「還是妳早一點將紙本拿來... 直接告訴我還有
那些沒做,這樣我就知道了」等語,原告則回稱:「嗯嗯,
了解」、「還是我先改表格,讓其他人只改格式比較單純..
.」,被告復表明:「我們要重做,...這樣手動改太麻煩」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此為原告所不
否認,
足徵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定時期交稿,系爭年報編排
另委由他人完成等情,應非無稽;而原告復未就其已依約完
成系爭年報編排工作乙節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依兩造間承攬
契約所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報酬,
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因
訴訟救助
暫免繳納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