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813號
原 告 陳育財
被 告 赫峰暉
福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尚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赫峰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赫峰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赫峰暉如以新臺幣肆仟
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赫峰暉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9 時43分
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與建國北路口時,因任意變換車道,不慎撞及由原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須將左前保險桿重新烤漆,需時1 日,因而支
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車輛營業損失1,513
元(以每日1,513 元計)。被告福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福翔公司)為675-N7號營業小客車之車主,應與被告赫峰
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
4,513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故經過,
業據本院調取
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6 年7 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121100 號
回函在卷
可按(見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779 號卷第5 至14頁
),
參照該卷卷內所附
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
,足認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赫峰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
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所致,
是
以,本件被告赫峰暉應依
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對原告負
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以認定。又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
輛左前保桿(
起訴狀誤繕為右前保桿)重新烤漆而支出修復
費用3,000 元,另受有1 日之營業損失1,513 元
等情,
核與
卷附事故照片中所示之車損部位相符,金額亦未逾合理範圍
,且被告赫峰暉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故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共
計4,513 元,
堪予認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赫峰暉應賠償
上
開數額,為有理由。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福翔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無
非係
以被告福翔公司為675-N7號營業小客車之車主為由,然而車
輛之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未必同一,並不當然需為駕駛人之
個人行為負責,原告未敘明被告福翔公司於法有何需與被告
赫峰暉連帶負責之理由,僅空言車主要負連帶保證責任
云云
,已
難謂有據。又若謂被告赫峰暉係受僱於被告福翔公司,
故被告福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責,此
亦應以原告先行證明被告赫峰暉為被告福翔公司之
受僱人,
或至少於客觀上足認是被福翔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始有該條之
適用。經綜觀全卷事證,雖被告福翔公司
為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車主,
惟全無證據顯示被告赫峰
暉有受僱或靠行於被告福翔公司之事實,且依現場照片所示
,亦無法確認上開車輛上印有被告福翔公司之名號,足以使
第三人自客觀上認定被告赫峰暉係為福翔公司所使用而為其
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是依
前揭說明,自難遽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命被告福翔公司與被告赫峰暉負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赫峰暉給
付4,51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赫峰
暉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