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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38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813號 原   告 陳育財 被   告 赫峰暉       福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尚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赫峰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赫峰暉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赫峰暉如以新臺幣肆仟 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赫峰暉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9 時43分 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與建國北路口時,因任意變換車道,不慎撞及由原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須將左前保險桿重新烤漆,需時1 日,因而支 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及車輛營業損失1,513 元(以每日1,513 元計)。被告福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福翔公司)為675-N7號營業小客車之車主,應與被告赫峰 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513 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故經過,業據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6 年7 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631121100 號 回函在卷可按(見106 年度北司調字第779 號卷第5 至14頁 ),參照該卷卷內所附兩造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 ,足認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赫峰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 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及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所致,是 以,本件被告赫峰暉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以認定。又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 輛左前保桿(起訴狀誤繕為右前保桿)重新烤漆而支出修復 費用3,000 元,另受有1 日之營業損失1,513 元等情,核與 卷附事故照片中所示之車損部位相符,金額亦未逾合理範圍 ,且被告赫峰暉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故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數額共 計4,513 元,堪予認定;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赫峰暉應賠償上 開數額,為有理由。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福翔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無非係 以被告福翔公司為675-N7號營業小客車之車主為由,然而車 輛之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未必同一,並不當然需為駕駛人之 個人行為負責,原告未敘明被告福翔公司於法有何需與被告 赫峰暉連帶負責之理由,僅空言車主要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 ,已難謂有據。又若謂被告赫峰暉係受僱於被告福翔公司, 故被告福翔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責,此 亦應以原告先行證明被告赫峰暉為被告福翔公司之受僱人, 或至少於客觀上足認是被福翔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者,始有該條之適用。經綜觀全卷事證,雖被告福翔公司 為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車主,惟全無證據顯示被告赫峰 暉有受僱或靠行於被告福翔公司之事實,且依現場照片所示 ,亦無法確認上開車輛上印有被告福翔公司之名號,足以使 第三人自客觀上認定被告赫峰暉係為福翔公司所使用而為其 服勞務,並受其指揮監督,是依前揭說明,自難遽依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命被告福翔公司與被告赫峰暉負連帶賠 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赫峰暉給 付4,51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赫峰 暉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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