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860號
原 告 吳永山
被 告 紀盛城
訴訟
代理人 黃律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
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參元, 及自民國一0六
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肆元,餘新
臺幣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零參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巷○○號前,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037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1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2日18時10分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A車), 行
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前,
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 因左方車不讓
右方車先行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3,196元(含修理
費用2萬9,822元、 修車
期間9日之營業損失1萬3,374元)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萬3,19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下稱補充資
料表)中所述系爭A車左前車頭碰撞、內凹、保桿破、 引擎
蓋破損、大燈破損部分之修復( 零件部分應折舊)及維修6
天之營業損失不爭執,其餘均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
計程車客運業向
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
登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
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
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 查系爭A車
為營業小客車,登記
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昌瑩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昌瑩公司),
惟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昌瑩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等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31頁、第53至54頁 ),是原告顯
然係將自有系爭A 車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昌瑩公司
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
是以,原告
主張所有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 當屬有據,先予
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於上開時、 地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左方車不讓右方車
先行而撞擊系爭A車,導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
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鍵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鍵豪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現場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至14頁背面 ),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
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
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自
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請求權,
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
而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
4萬3,196元( 包含:修車費2萬9,822元、修車期間9日之
營業損失1萬3,374元),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1、修車費2萬9,822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鈑金計1萬5,960元、塗裝計6,300元、 零
件計1萬1,40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而系爭汽車係於105年7月出廠領
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
第5頁), 則至106年4月22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10月, 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
金額後為7,241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
2萬9,501元( 計算式:鈑金1萬5,960元+塗裝6,300元+
零件7,241元=2萬9,50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
萬9,501元,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⑵至被告辯稱:修復項目即估價單中:前保下通風網、左前
霧燈、前保桿左邊側扣、內骨架變形校正修理、右前大燈
、水箱上支架左中右變形、集氣桶、導管部分、左右前大
樑校正、引擎蓋支架修理、前輪定位、右前葉調整等項目
與本件事故均無關連
云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查
參
諸證人詹國鍵即鍵豪公司之負責人到庭證稱: 本院卷第9
頁是我做的估價,本院卷第55至66頁、第95至96頁之照片
是我估價當時所拍攝的車輛受損照片,估價狀況:①前保
下通風網:因該部分是裂開破裂,其價格很便宜,沒有修
復之價值,所以更換全新的。②左前霧燈:因座腳斷掉,
無法固定,所以換新的。③前保桿左邊側扣:是內置的,
裡面有卡榫,但因為撞擊後有破裂,會跳開,無法卡緊,
所以要更換新的。④內骨架變形校正修理:因為支架剛好
在保險桿霧燈處,它是內撐架,因為遭到碰撞,會往右邊
推移,會變形,但此部分尚未達到換新的地步,所以只需
把樑校正後修理微調,所以此部分是工資。⑤右前大燈:
右前大燈有兩個支撐腳是固定在水箱上支架上面,因為原
告的車為新車,且TOYOTA的車前懸吊部分都是井字型設計
,又TOYOTA是GOA全球安全設計評鑑車體,所以2支樑都有
潰縮車體,其目的是為了讓
消費者在發生事故時,可以順
利脫逃,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剪力很大,水箱的樑往右推
移到另外一邊的潰縮區,導致右邊大燈固定的兩支腳斷掉
,一般如是自用車,我們會建議換新的,但因為原告是營
業車,所以用點焊修理的方式。⑥水箱上支架左中右變形
:同內骨架變形校正修理,因為往右推,所以變形,需要
調整校正。但因調整校正要拆除很多零件,左邊的電池、
喇叭、引擎蓋中支柱、右邊的噴水桶一系列都要拆除,所
以費用才需要到2,500元。 ⑦集氣桶:是裝在左邊保險桿
下面,但是因為碰撞造成變形,我只做修理,沒有換新。
⑧導管部分是與集氣桶連接在一起,但因為導管部分有壓
損破裂,有換新的。⑨左前大樑:因為碰撞往右推移,所
以需要上校正台校正,這是校正的費用。⑩右邊大樑:因
為推移的不嚴重,並非受力點,所以校正之費用較便宜為
1,800元。⑪引擎蓋支架修理:當時引擎蓋支歪掉, 我只
有做校正。⑫前輪定位:因為車子偏移很多,修正完後,
行車時會偏移,所以需要再上電腦做校正,所以這是校正
的費用。⑬右前葉校正:水箱上支架校正需要拆到右前葉
,才不會干涉到水箱上支架之調整,調整完後,將右前葉
安裝回去還要再做校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
又參以補充資料表中系爭A 車受損部位為左前車頭碰撞內
凹、保桿破、引擎蓋破損、大燈破損;並稽諸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見本院卷第75
至76頁)、系爭A車估價照片( 見本院卷第55至66頁、第
53至54頁), 可認系爭A車受撞擊之部位固為左前車頭,
惟因撞擊力道猛烈,上開修復項目縱非直接受撞擊部位,
亦因證人所述之剪力作用遭引擎室內其他部位擠壓而毀損
,
堪認系爭A車受損部位與上開估價單
所載之修繕項目相
符,且上開費用均屬必要,故被告所辯,
難認可採。
2、修車期間9日之營業損失1萬3,37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A車受損, 送至鍵豪公司修理,自106年4
月22日至同年5月2日合計9日(已扣除2個星期日),故原
告受有9日無法以系爭A車營業之損失計1萬3,374元(每日
1,486元×9日=1萬3,374元),業據提出106年8月10日臺
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105北市汽工福字第2780 號函
及鍵豪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第15
頁)。查系爭A車係000年4月25日進廠維修, 因5月1日休
息,於5月2日由原告取回
等情,業經證人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14頁至115頁),然進廠修復前衍生之營業損失,
難認與修復期間有何關聯,是原告請求106年4月22日、24
日2日之營業損失計2,972元, 應屬無據。至原告請求106
年4月25日、26日、27日、28日、29日及同年5月1日、2日
因系爭計程車入廠修復而受有營業損失計1萬0,402元(計
算式:1,486元×7日=1萬0,402元)部分,
即屬有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9,903元(計算式
:修車費2萬9,501元+營業損失1萬0,402元=3萬9,903元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萬9,903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30日
(見本院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9,903
元,及自10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03×0.438×(10/12)=4,1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03-4,162=7,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