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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39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942號 原   告 蔡家昌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   告 林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永祥於民國106 年2 月21月日佯以仟倫櫥 櫃傢俱裝潢工廠名義欲承攬原告蔡家昌之裝修工程,並要求 原告先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原告則匯款予被 告,惟原告未於估價單下方簽名,故沒有成立正式合約。後 被告遲未施作,原告要求解約退款,獲被告同意,然被告迄 今遲未返還訂金。被告雖辯稱契約當事人為仟倫有限公司, 然仟倫有限公司所營項目並無室內裝修,亦無經營櫥櫃傢俱 業務,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難認仟倫有 限公司確有授權被告簽約並委託被告執行其公司所無之營業 項目,而仟倫櫥櫃傢俱裝潢工廠未經立案,亦無法人格,依 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應由行為人即被告負民事責任, 爰依兩造間返還訂金之約定或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回復原 狀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收受本件之訂金55,000元,但本件契約當事 人為仟倫有限公司,伊只是仟倫有限公司的業務,原告應該 告公司,並非告伊。另原告沒有說他不要做,伊也沒有說要 退還他訂金。就算原告不施作,伊材料都已購買並付費了, 後來原告才說不做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給付被告訂金55,000元,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被 告復同意返還訂金,然被告迄未返還,請求被告應依約返還 等語,原告固不否認已收受訂金55,000元之事實,然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契約是否已成立?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為何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有無理由?茲分敘 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依本件估價單所載「三、本估價需買方簽名,始 為有效。」等語,原告並未在該估價單簽名,故系爭契約不 成立云云,然按承攬契約並不以要式為必要,觀諸兩造通訊 往來紀錄,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以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傳 送該估價單予原告,經原告表示「ok」等語(見本院卷第38 頁),是兩造就施作之工程細項內容、承作之金額均已達成 合致,足認雙方就該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是原告前開主張 ,顯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嗣後向被告要求解約退款,獲被告同意,並同意 返還訂金乙節,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4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上所載「 . . . 之前訂金先還你」等語,所指之訂金並非本件工程款 之訂金,而係做衣服的訂金云云,然觀諸兩造該日之對話內 容為原告先向被告表示:「祥哥因廚房我原有配合設計師幫 我規劃不收錢。但是都是常常配合的工班來作廚具可能要報 價比價我才好推拖對工班設計師門(應為們之誤繕)好交代 我才不會得罪人請你見諒」等語;被告復表示:「下禮拜我 錢下來看是拿過去給你還是匯給你」等語;原告則表示:「 你要來估價」等語;被告則回以:「恩. . 估價一定會. . 之前訂金先還你」等語,足見雙方係就本件工程為討論,依 其前後語意,被告此處所指之訂金自屬本件訂金,被告前開 所辯應屬避重就輕,難以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被告返還訂 金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被告復抗辯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仟倫有限公司云云,然查本件 估價單上所載名稱乃係「仟倫櫥櫃家俱裝潢工廠」,並非「 仟倫有限公司」,再查仟倫櫥櫃家俱裝潢工廠並未經立案, 而無法人格,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憑( 見本院卷第52頁),而系爭契約之商談過程均係由被告與原 告為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兩造之對話紀錄足憑,被告 復未能提出仟倫有限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之證明,則其 前開所辯,亦屬無據,委無足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106 年7 月6 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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