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942號
原 告 蔡家昌
訴訟
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
被 告 林永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
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永祥於民國106 年2 月21月日佯以仟倫櫥
櫃傢俱裝潢工廠名義欲
承攬原告蔡家昌之裝修工程,並要求
原告先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原告則匯款予被
告,
惟原告未於估價單下方簽名,故沒有成立正式合約。後
被告遲未施作,原告要求解約退款,獲被告同意,然被告
迄
今遲未返還訂金。被告雖辯稱契約當事人為仟倫有限公司,
然仟倫有限公司所營項目並無室內裝修,亦無經營櫥櫃傢俱
業務,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
難認仟倫有
限公司確有授權被告簽約並委託被告執行其公司所無之營業
項目,而仟倫櫥櫃傢俱裝潢工廠未經立案,亦無法人格,依
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應由行為人即被告負民事責任,
爰依
兩造間返還訂金之約定或依
民法第259 條第1 項
回復原
狀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
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有收受本件之訂金55,000元,但本件契約當事
人為仟倫有限公司,伊只是仟倫有限公司的業務,原告應該
告公司,並
非告伊。另原告沒有說他不要做,伊也沒有說要
退還他訂金。就算原告不施作,伊材料都已購買並付費了,
後來原告才說不做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給付被告訂金55,000元,
嗣雙方
合意解除契約,被
告復同意返還訂金,然被告迄未返還,請求被告應依約返還
等語,原告固不否認已收受訂金55,000元之事實,然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
系爭契約是否已成立?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為何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有無理由?茲分敘
如下:
㈠原告雖主張依本件估價單
所載「三、本估價需買方簽名,始
為有效。」等語,原告並未在該估價單簽名,故系爭契約不
成立
云云,然按
承攬契約並不以要式為必要,
觀諸兩造通訊
往來紀錄,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以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傳
送該估價單予原告,經原告表示「ok」等語(見本院卷第38
頁),是兩造就施作之工程細項內容、承作之金額均已達成
合致,足認雙方就該工程已成立承攬契約,是原告前開主張
,顯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
嗣後向被告要求解約退款,獲被告同意,並同意
返還訂金乙節,
業據其提出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42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上所載「
. . . 之前訂金先還你」等語,所指之訂金並非本件工程款
之訂金,而係做衣服的訂金云云,然觀諸兩造該日之對話內
容為原告先向被告表示:「祥哥因廚房我原有配合設計師幫
我規劃不收錢。但是都是常常配合的工班來作廚具可能要報
價比價我才好推拖對工班設計師門(應為們之誤繕)好交代
我才不會得罪人請你見諒」等語;被告復表示:「下禮拜我
錢下來看是拿過去給你還是匯給你」等語;原告則表示:「
你要來估價」等語;被告則回以:「恩. . 估價一定會. .
之前訂金先還你」等語,足見雙方係就本件工程為討論,依
其前後語意,被告此處所指之訂金自屬本件訂金,被告前開
所辯應屬避重就輕,難以採信。從而,原告本於被告返還訂
金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訂金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㈢被告復抗辯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仟倫有限公司云云,然查本件
估價單上所載名稱
乃係「仟倫櫥櫃家俱裝潢工廠」,並非「
仟倫有限公司」,再查仟倫櫥櫃家俱裝潢工廠並未經立案,
而無法人格,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可憑(
見本院卷第52頁),而系爭契約之商談過程均係由被告與原
告為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兩造之對話紀錄
足憑,被告
復未能提出仟倫有限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之證明,則其
前開所辯,
亦屬無據,委無足採。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訂金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即106 年7 月6 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
適用
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