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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39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948號 原   告 尚揚創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皋 被   告 沃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珊       陳維祥       林宜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沃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雖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5 56837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是被告即應行清 算,然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則應以其董事為清算人,對 外代表公司。依原告提出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 載,被告之董事有陳玉珊、陳維祥及林宜箴等人,故依法列 前開三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 年3 月29日簽立租期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每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原告並 給付押租金12,000元予被告。兩造於105 年10月31日終止 系爭契約,被告並開立發票日為105 年12月2 日、票面金額 12,000元、票據號碼AI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 票)予原告以返還原告前付押租金。料,系爭支票屆期經 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而不獲支付,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獲 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06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兩造於105 年3 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嗣於105 年10月 31日契約終止,而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6 年9 月1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 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房屋 租賃契約、提前解約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9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