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948號
原 告 尚揚創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立皋
被 告 沃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珊
陳維祥
林宜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3 月8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
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沃克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雖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65
56837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是被告即應行清
算,然
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則應以其董事為清算人,對
外代表公司。依原告提出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所
載,被告之董事有陳玉珊、陳維祥及林宜箴等人,故依法列
前開三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兩造於105 年3 月29日簽立租期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之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原告每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原告並
給付押租金12,000元予被告。
嗣兩造於105 年10月31日終止
系爭契約,被告並開立
發票日為105 年12月2 日、票面金額
12,000元、票據號碼AI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
票)予原告以返還原告前付押租金。
詎料,系爭支票屆期經
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而不獲支付,原告屢經催討仍未獲
置理,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106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主張兩造於105 年3 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嗣於105 年10月
31日契約終止,而其
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6 年9
月1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時,遭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之事
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房屋
租賃契約、提前解約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9頁),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自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