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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39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971號 原   告 民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陳清峰 訴訟代理人 林宜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清峰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15時 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臺北市○○區○○路右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臺 北市○○區○○路○○號時,不慎與原告所有之商店招牌(下 稱系爭招牌)發生碰撞,致系爭招牌變形毀損,原告因而支 出更換新招牌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9,715元,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 ,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係正常行駛於 車道線內並無偏離行駛,且該路段並限高路段,系爭車輛 高度長寬亦合於規定,然原告設置之系爭招牌突出牆面超過 1.5 公尺且設置高度低於4.6 公尺,並不符合廣告看板設置 之規定,始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縱認被告有責,原告就系 爭招牌所受損害提供之報價單並未用印及未附發票收據,另 拆裝工資部分亦重複計價,且原告係以購買全新招牌之方式 取代舊有招牌,故依法應計算折舊;又原告設置之系爭招牌 障礙路面並違反相關法規,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 定;再按駕駛者於車輛行駛前、行進中及停車時,均應注意 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此為依法領有駕駛執照者所周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類似之規定。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時, 因疏未注意前方有無障礙物,致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招牌發生 碰撞,系爭招牌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事故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 頁至第1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等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 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23 頁),應認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駕車肇事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系爭招牌 可認係屬商店用簡單裝備,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耐用年限為3 年,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本 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招牌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 招牌費用29,715元,其中工資12,075元【計算式:(2,500 元+3,000 元+6,000 元)×1.05=12,075元】、材料(即 零件)17,640元(計算式:16,800元×1.05=17,640元), 業據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揆諸首揭規定,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商店用簡單裝備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原告自陳系爭招牌約於一年前裝設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8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12,07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招牌修復費用 為20,260元(計算式:8,185元+12,075元=20,260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側 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雖 因被告駕駛車輛疏未看清前方之障礙物,致發生事故使系爭 招牌受損,然原告於上開地點設置系爭招牌,其招牌距離外 牆面已達1.8 公尺乙節,有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現場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23 頁),且原告提出就系爭 招牌之報價單中亦載明「新製作中空板面材LE D燈具招牌.4 *6尺」等語,6 尺經換算為181.8 公分(計算式:一尺30.3 公分×6 =181.8 公分),足見原告設置系爭廣告招牌之行 為,已違反上開條文規範甚明,堪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本院綜合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應 承受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182元(計算式:20,260 ×7/10=14,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10月4 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祖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40×0.536=9,4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40-9,455=8,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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