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971號
原 告 民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陳清峰
訴訟代理人 林宜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陳清峰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15時
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下稱
系爭車
輛)沿臺北市○○區○○路右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臺
北市○○區○○路○○號時,不慎與原告所有之商店招牌(下
稱系爭招牌)發生碰撞,致系爭招牌變形毀損,原告因而支
出更換新招牌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9,715元,
爰依
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
,7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係正常行駛於
車道線內並無偏離行駛,且該路段並
非限高路段,系爭車輛
高度長寬亦合於規定,然原告設置之系爭招牌突出牆面超過
1.5 公尺且設置高度低於4.6 公尺,並不符合廣告看板設置
之規定,始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縱認被告有責,原告就系
爭招牌所受損害提供之報價單並未用印及未附發票收據,另
拆裝工資部分亦重複計價,且原告係以購買全新招牌之方式
取代舊有招牌,故依法應計算折舊;又原告設置之系爭招牌
障礙路面並違反相關法規,就本件事故發生亦
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
定;再按駕駛者於車輛行駛前、行進中及停車時,均應注意
車輛前後左右有無障礙物,此為依法領有駕駛執照者所周知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類似之規定。
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時,
因疏未注意前方有無障礙物,致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招牌發生
碰撞,系爭招牌因而受損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事故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
卷第7 頁至第10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函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記錄表等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
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23 頁),應
堪認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駕車肇事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另系爭招牌
可認係屬商店用簡單裝備,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耐用年限為3 年,另
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本
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招牌之折舊。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
招牌費用29,715元,其中工資12,075元【計算式:(2,500
元+3,000 元+6,000 元)×1.05=12,075元】、材料(即
零件)17,640元(計算式:16,800元×1.05=17,640元),
業據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
揆諸首揭規定,
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
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商店用簡單裝備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原告自陳系爭招牌約於一年前裝設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85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12,07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招牌修復費用
為20,260元(計算式:8,185元+12,075元=20,260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側
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雖
因被告駕駛車輛疏未看清前方之障礙物,致發生事故使系爭
招牌受損,然原告於上開地點設置系爭招牌,其招牌距離外
牆面已達1.8 公尺乙節,有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現場照片
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0-23 頁),且原告提出就系爭
招牌之報價單中亦載明「新製作中空板面材LE D燈具招牌.4
*6尺」等語,6 尺經換算為181.8 公分(計算式:一尺30.3
公分×6 =181.8 公分),足見原告設置系爭廣告招牌之行
為,已違反上開條文規範甚明,
堪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本院綜合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應
承受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三,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七,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182元(計算式:20,260
×7/10=14,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10月4 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祖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640×0.536=9,4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640-9,455=8,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