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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40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013號 原   告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堂 訴訟代理人 蔡宸碩 被   告 喆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芸芸 訴訟代理人 蔡憲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3日簽定保全系統服務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監視系統裝置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提供保全服務,為期36個月 ,以每6個月為1期, 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890元( 含稅),系爭契約第16條及第25條並約定被告如中途違約或 提前終止合約時,除應給付原告已到期未付之服務費用及相 關建置之施工費外,原告並有權再向被告請求剩餘未到期之 費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料,被告無故提前終止系爭契 約,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未到期即自106年5月起 至108年5月止之保全服務費用4萬5,360元( 計算式:1,890 元×24個月=4萬5,360元)及器材拆除費用1萬7,740元。另 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中途解約,而原告保全 服務滿1年未滿2年,被告應以2萬元購買監控設備。 基上, 被告共應給付原告8萬3,100元( 計算式:4萬5,360元+1萬 7,740元+2萬元=8萬3,100元),然經原告屢次催索均置之 不理,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派遣巡邏車輛巡視被 告標的物環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業於106年6月 20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2 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器材拆除費用,又縱 原告得請求給付違約金,違約金約定之金額過高亦應酌減。 另原告請求監控設備購買費用部分,因監控設備原告已將其 取回,且依內政部警政公告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 本」,系爭契約已履行1年以上, 原告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購買監控設備費用,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5年5月13日有簽定系爭契約、系統保全搭配 專案火險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提供 保全服務,為期36個月,以每6個月為1期,每月服務費1,89 0元(含稅),此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等在卷可稽( 見 106年度司促字第13345號卷第4至1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所示,原告係提供保全服務之防 盜或防災器材設備,維護系爭房屋之安全,實施防護服務 等保全服務,被告則按期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核其契約 性質應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 而民法第529條規 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 類者,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依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 性質,既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上揭規定,自 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 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 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 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 契約第25條雖約定:「甲乙雙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 ,除因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方 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因甲方(即被告)事由 中途違約或提前終止本合約,…乙方(即原告)有權再向 甲方請求剩餘未到期之服務費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 ,然因系爭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是縱 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終止事由有特別約定,依上開規定,被 告仍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又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 不定時派遣巡邏車輛巡視 標的物環境。」,派遣巡邏車輛巡視系爭房屋,故被告已 於106年6月20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業據提出客戶解約、暫停通報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42頁)。因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業於106年6月20日向其終 止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乙節,並未爭執,且自承其對於 有派遣巡邏車巡視系爭房屋乙節,無法證明等語(見本院 卷第92頁),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實有派遣巡邏車巡視 系爭房屋,且被告已就原告未提供上開服務而失其信賴, 為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應已於106年6月20日合法終 止。另被告係以原告未派遣巡邏車巡視系爭房屋之事由終 止系爭契約,並非被告自身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合約,則原 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5條請求被告賠償以未到期之保全服務 費用4萬5,36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無據。再終止 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原可獲得若干之報 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民法第549條第2 項規定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 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兩造間原先約定之 報酬非屬原告之損害,原告亦不得以此請求被告賠償未到 期保全服務費用4萬5,360元之損害。 (三)另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器材拆除費用1萬7,740元及購買監控設備費 用2萬元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本系統之設計 、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或裝設專線、或因甲方 (即原告)要求變更工程、或因甲方中途毀約而致乙方拆 除器材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其金額多寡,按實際需要 ,另行議定」。因原告對於其拆除器材費用之實際金額及 細目並舉證說明,亦未舉證說明兩造已議定之金額,是原 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器材拆除費用1萬7,740元, 應屬無據。 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雖約定:「如因甲方(即 原告)於中途解(違)約時,甲方願依下列條款購回上述 設備: …⒉保全服務滿1年未滿2年時,以2萬元整購買監 控設備。」,然被告辯稱原告已將監控設備取回,原告並 未否認,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以2萬元購買監控設備,亦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8 萬3,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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