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013號
原 告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福堂
訴訟代理人 蔡宸碩
被 告 喆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芸芸
訴訟代理人 蔡憲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3日簽定保全系統服務
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及監視系統裝置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提供保全服務,為期36個月
,以每6個月為1期, 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890元(
含稅),系爭契約第16條及第25條並約定被告如中途違約或
提前終止合約時,除應給付原告已到期未付之服務費用及相
關建置之施工費外,原告並有權再向被告請求剩餘未到期之
費用,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
詎料,被告無故提前終止系爭契
約,依
上開約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未到期即自106年5月起
至108年5月止之保全服務費用4萬5,360元( 計算式:1,890
元×24個月=4萬5,360元)及器材拆除費用1萬7,740元。另
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中途解約,而原告保全
服務滿1年未滿2年,被告應以2萬元購買監控設備。 基上,
被告共應給付原告8萬3,100元( 計算式:4萬5,360元+1萬
7,740元+2萬元=8萬3,100元),然經原告屢次催索均置之
不理,
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派遣巡邏車輛巡視被
告
標的物環境,屬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業於106年6月
20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2 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及器材拆除費用,又縱
原告得請求給付違約金,違約金約定之金額過高亦應酌減。
另原告請求監控設備購買費用部分,因監控設備原告已將其
取回,且依內政部警政公告之「系統保全服務
定型化契約範
本」,系爭契約已履行1年以上, 原告即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購買監控設備費用,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兩造於105年5月13日有簽定系爭契約、系統保全搭配
專案火險協議書及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提供
保全服務,為期36個月,以每6個月為1期,每月服務費1,89
0元(含稅),此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等在卷
可稽( 見
106年度司促字第13345號卷第4至1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
堪信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一)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契約所示,原告係提供保全服務之防
盜或防災器材設備,維護系爭房屋之安全,實施防護服務
等保全服務,被告則按期給付原告保全服務費,核其契約
性質應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 而
民法第529條規
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
類者,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依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
性質,既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
上揭規定,自
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
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
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
委任人
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
任契約不論有無
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18號
裁定意旨
參照 )。查系爭
契約第25條雖約定:「甲乙雙方應善盡履行本契約之責任
,除因本契約之規定或他方重大違約之事由外,未經他方
同意,不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因甲方(即被告)事由
中途違約或提前終止本合約,…乙方(即原告)有權再向
甲方請求剩餘未到期之服務費用,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
,然因系爭契約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已如前述,是縱
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終止事由有特別約定,依上開規定,被
告仍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又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3項第2款規定:「 不定時派遣巡邏車輛巡視
標的物環境。」,派遣巡邏車輛巡視系爭房屋,故被告已
於106年6月20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意
思表示,
業據提出客戶解約、暫停通報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42頁)。因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業於106年6月20日向其終
止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乙節,並未爭執,且
自承其對於
有派遣巡邏車巡視系爭房屋乙節,無法證明等語(見本院
卷第92頁),是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確實有派遣巡邏車巡視
系爭房屋,且被告已就原告未提供上開服務而失其信賴,
為終止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應已於106年6月20日合法終
止。另被告係以原告未派遣巡邏車巡視系爭房屋之事由終
止系爭契約,並非被告自身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合約,則原
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5條請求被告賠償以未到期之保全服務
費用4萬5,36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即屬無據。再終止
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原可獲得若干之報
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民法第549條第2
項規定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
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兩造間原先約定之
報酬非屬原告之損害,原告亦不得以此請求被告賠償未到
期保全服務費用4萬5,360元之損害。
(三)另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器材拆除費用1萬7,740元及購買監控設備費
用2萬元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本系統之設計
、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或裝設專線、或因甲方
(即原告)要求變更工程、或因甲方中途毀約而致乙方拆
除器材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其金額多寡,按實際需要
,另行議定」。因原告對於其拆除器材費用之實際金額及
細目並舉證說明,亦未舉證說明兩造已議定之金額,是原
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器材拆除費用1萬7,740元,
應屬無據。 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雖約定:「如因甲方(即
原告)於中途解(違)約時,甲方願依下列條款購回上述
設備: …⒉保全服務滿1年未滿2年時,以2萬元整購買監
控設備。」,然被告辯稱原告已將監控設備取回,原告並
未否認,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以2萬元購買監控設備,
亦屬
無據。
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8
萬3,1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