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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4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4100號 原   告 楊正明 被   告 威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玄玟 被   告 莊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金霖於民國106年7月15日13時駕駛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國道1號北向25.2公里(臺北市 大同區)處撞及原告駕駛之AA-3916號自用小客貨車,被告 威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為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 主,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查,被告莊金霖之住所地在臺 北市○○區○○街○○○號4樓、被告威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之事務所所在地在臺中市○○區○○○道○段○○○號3樓,此 有被告莊金霖之戶籍謄本及被告威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 公司及分工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及事務 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 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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