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210號
原 告 地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國瑞
被 告 南天書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德文
訴訟代理人 魏志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以電話向被告業務部徐先生洽詢
被告所出版原色台灣葯用植物圖鑑套書,徐先生電話報價該
書一套6冊定價為新臺幣(下同)4,200元,以定價七折稅外
即1套2,940元售予原告。原告隨即與原告客戶聯絡告知定價
為一套4,200元,以九折即3,780元賣給客戶,該客戶同意購
買二套,但一套寄送花蓮朋友處。原告於次日即106年10月
20日以電話與被告業務部徐先生聯絡告知先買一套,並詢問
匯款帳號,徐先生告知原告被告匯款帳號,原告亦將寄送花
蓮地址告訴徐先生後,再度向徐先生確認應匯款金額為2940
元無誤,隨即掛斷電話讓員工去匯款。原告員工去匯款時,
原告客戶電話通知想加購該書第6冊,原告即於10月20日同
日打電話給被告業務部徐先生,詢問第6冊單本價格,因同
行價格徐先生無法確定,需向南天老闆請示,原告便掛斷電
話等徐先生回覆該本書的售價。等員工匯完款回來後,徐先
生打電話給原告卻說他之前報錯價,該套書訂價應是一套
6,000元,只能照該訂價的6折即3600元給原告,並稱這是南
天老闆決定,要推翻第一套書的買賣協議。原告認為第一套
書原告與被告均已議定價格,雙方均已同意1套2,940元的價
格,被告不能片面毀約。
㈡原告將此事告知原告客戶,並通知客戶該套書訂價是一套
6,000元,所以需以該價9折即5400元賣給客戶,因該客戶是
原告朋友,故客戶同意修改售價並在電話中表示要購兩套。
原告立即於同日下午打電話給被告業務部徐先生,跟徐先生
確認依徐先生修改後的價格為一套3,600元,原告再買一套
並請其寄到桃園中壢原告公司通訊地址,被告員工徐先生於
電話中同意後,原告即派員再去銀行匯款3600元給被告。
詎
於同日晚上原告收到被告傳真一張劃撥單影本,劃撥金額為
6,555元,上面並註明「南天書局退書款若有書籍需求請上
本公司網站訂購」。原告一收到該傳真,立即通知原告客戶
說明被告取消
買賣契約不售書給原告,該客戶因原告受被告
強迫,一再變更買賣契約很不高興,原告也只能一再道歉取
得客戶諒解。
㈢被告原承諾第一套書售價為2,940元,後被告雖不承認,但
在被告毀約前,原告與被告間已經過價格確認;第二套書被
告報價為3,600元,也已於電話中經雙方確認。原告兩套書
賣給客戶價格為一套5,400元,兩套書合計為10,800元,原
告應得利益為4,260元【計算式:10,800-(2,940+3,600)
=4,26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份經濟損失。被告劃撥
退還原告款雖是6,555元,比原告匯款金額6,540元多了15元
,但該15元是郵政劃撥的手續費,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劃撥退
款,故該手續費15元自應由被告負擔。因被告一再毀約,導
至原告客戶抱怨抗議認為原告能力不足,連代購書籍小事都
弄得一波三折,最後還無法買到書,客戶並表示以後不敢再
請原告代購書籍,讓原告商譽嚴重受損,就此節原告向被告
請求原告售書給客戶價格兩倍的商譽損失計20,000元,以上
金額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4,260元。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第一套書報價為七折稅外,當時有回答2,940元
,但隔天有打電話更正說要開發票,要以3,600元出售,伊
公司徐先生有告知原告兩套都要以3,600元出售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19日以電話向被告洽詢被告所出版
原色台灣葯用植物圖鑑套書,被告當時回覆2,940元,原告
即匯款2,940元,被告
嗣後更正價格為3,600元,原告亦匯款
3,600元予被告,嗣原告收到被告傳真一張劃撥單影本,劃
撥金額為6,555元,上面並註明「南天書局退書款若有書籍
需求請上本公司網站訂購」
等情,
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及劃撥
單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
應賠償其經濟損失4,260元及商譽損失20,000元,
惟為被告
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按
民法第260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
請求。但此所謂損害賠償,係指
債務人債務不履行、給付不
能或遲延給付,因
債權人
解除契約時
債權人已經發生之損害
賠償而言。故契約之解除,如係基於契約當事人
兩造之
合意
,除另有特約外,當事人之一方自不得本於合意解除,再依
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
第3676號判決
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將原告之購書款劃撥
退還原告,其上並註明「南天書局退書款若有書籍需求請上
本公司網站訂購」等情,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對原告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亦
自承其即通知客戶說明被告取
消買賣契約之情事,堪認原告同意被告解除契約,兩造既已
合意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不得再依民
法第26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4,260元之經濟損失。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擧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擧証
,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擧証,或其所擧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向被
告購買套書,被告取消買賣契約,致原告受有商譽損失
20,000元等情,
惟查,兩造間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如
前述,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使原告商譽受損之故意,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商譽損失20,000元,
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
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