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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4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423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詹文婷 被   告 陳修益 訴訟代理人 蔡明峯 被   告 廣和坐月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 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規定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受讓訴外人程彥榮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後, 對被告提起訴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1條規定,侵權行為地法院與被告 住所地、事務所所在地法院俱有管轄權。而查被告陳修益住 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被告廣和坐月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主 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北投區,所涉侵權行為地則在桃園市龜山 區,均屬本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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