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243號
原 告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芳洲
被 告 大懿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寧
訴訟代理人 張志輝
上列
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小字第4243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日簽訂網路服務企劃契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網路服務(網站設計
),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含稅為63,000元)
,被告已於簽約日支付簽約金30,000元。因被告簽約後遲未
提供資料,經與被告確認由原告先提供圖庫照片及舊網站資
料為編輯設計,原告於106年9月20日完成第一次初稿,並發
函通知被告,同時與被告見面看過網站內容首頁及內頁4頁
,依系爭契約備註欄之記載,原告完成初稿後,被告必須再
支付看初稿費用21,000元。
詎被告藉詞拖延拒不付款,原告
於106年11月14日發函通知被告給付,被告置之不理,原告
復於106年11月27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不為給付
,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看初稿完成費用21,000
元、尾款9,000元、
營業稅(即總價5%)3,000元,合計33,
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並未曾看過通知書,也沒看過修稿內容,被告只
有拿到網頁資料(即本院卷第8至12頁),但其上圖片均
非
關被告公司,且其上公司資料、電話地址都是舊公司的資料
,被告公司已改名1年,此更名資料上網即可取得,原告不
用心製作,並未完成契約之工作內容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不同意原告請求。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9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製作網路服務,總價款為60,000元(含稅為63,000元),
被告於簽約日支付簽約金30,000元,尚未給付看初稿費用21
,000元、尾款9,000元、營業稅(即總價5%)3,000元之事
實,
業據其提出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網站架構確認書、網
站設計款項通知書、所製作網頁資料截圖畫面及台北松江路
郵局第00297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四、原告復主張其已依約完成初稿工作,並已交付初稿工作物予
被告看,依約被告應給付看初稿費用21,000元、尾款9,000
元、營業稅3,00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
經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定有
明文。又系爭契約備註欄記載:「老客戶折讓16000元,
總價款60,000元,9/2簽付需付30,000元,24個工作天看
平面初稿再付21,000元,上線前核稿後付清尾9,000元」
(見本院卷第5頁)。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交付初稿設計予被告觀看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網站設計款項通知書(通知日期106年9月20日)及
已製作之網頁資料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
,被告並不否認已看過上述網頁資料,僅抗辯該網頁所附
圖片非關被告公司,且其上資料為舊公司資料,原告不用
心製作等語。然查兩造簽約時被告公司之名稱為「大巽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公司雖於106年6月26日經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為「大懿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然依原告所提
出之網站設計款項通知書(通知日期106年11月14日,見
本院卷第13頁)可知,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提供相關資料
及照片,被告遲未提供。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完成
網站架構規劃,內容包含功能首頁及4個內頁即公司簡介
、作業流程、作品集、聯絡我們(見本院卷第6頁),
觀
諸上述初稿網頁,其內容包含上述功能首頁及4個內頁;
且既為平面初稿,本待修改,兩造亦約明上線前核稿後另
付清尾款,而該作品集設有後台功能可以自行更新資料,
尚
難認有何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情形。本件原告已
於106年9月20日交付平面初稿設計予被告看過,依上述系
爭契約備註欄
所載「24個工作天看平面初稿再付21,000元
」之約定,被告應於平面初稿工作交付時給付報酬21,000
元,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
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另原告僅完成初稿設計,本件尚未達「上線前核稿
後」之要件,且兩造並未約定營業稅之給付期限,依上述
備註欄所載階段性給付內容,尚難認原告已得請求營業稅
,是關於尾款9,000元及營業稅3,000元之請求部分,
尚非
有據,不能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報酬給付屬有確定期限,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44頁送達回證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
,及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