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4262號
原 告 京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巍
訴訟代理人 陳昭棋
被 告 領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靜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中正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委託原告
運送旅客,原告依約完成運送工作,被告尚積欠運送費用餘
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不付款,當時有跟被告反應GPS 壞
了,有請GPS 公司提供還是不行,與被告協調扣款5000元,
之前原告就已經賠款,被告不應該要求重複賠償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兩造間前於105 年12月9 日至同年月10日成立奧
萬大2 天1 夜旅客運送契約,因原告未提供遊覽車車資收據
及GPS 行車
記錄器記錄電子檔,導致被告向交通部辦理申請
交通經費補助
駁回而受有9000元損失,被告以此為抵銷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稱被告尚欠款運費4000元未付,而被告以雙方前運送
契約,原告缺少提供行車記錄資料,致被告申請補助駁回受
損失9000元作為抵銷
等情。可見,被告不否認其未給付原告
所稱運費4000元。
㈡原告復主張之前就跟被告表示GPS 損壞,兩造協調賠償被告
5000元,且原告已經給付被告5000元等情,而被告對於上開
事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對此提出書狀答辯,
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被告因原告未提供資料致受90
00元損害,經雙方協調後原告業賠償被告5000元,被告不得
復以相同事由之損害作抵銷,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40
00元運費,
核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6 年11月2 日(本院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