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543號
原 告 仕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詩倫
訴訟代理人 林純如
被 告 百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光立
被 告 李欣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律師
陳正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百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勝公司
)業務即被告李欣芸與原告詢價手提袋數量2000個、5000個
及7000個,最終被告百勝公司簽回7000個手提袋訂單,於民
國105 年4 月15日向原告訂購手提袋7000個,貨款總價金新
臺幣(下同)8 萬850 元,7000個手提袋分別於105 年4 月
25日及6 月8 日送至被告百勝公司處,然被告百勝公司只給
付2 萬430 元,尾款尚6 萬420 元未付,被告拒絕付款的理
由為被告沒有通知生產此手提袋及被告沒有找到買家。
兩造
間為單純手提袋買賣,被告百勝公司與其他公司間案子成敗
與原告
無涉,不應由原告承擔損失。報價單上備註第5 條約
定原告會先備料(紙張) ,有關後續加工等待被告百勝公司
通知,如取消訂單,需支付材料費1 萬3500元,105 年4 月
18日被告李欣芸通知生產120 個手提袋,原告於同年4 月21
日先趕120 個手提袋,被告李欣芸持續於同年4 月20日、 4
月22日及23日向原告催貨,畢竟生產需要時間,直到同年 4
月25日原告才交貨600 個手提袋,尾數6400個手提袋因被告
置放空間不足及被告百勝公司買家因素,原告延到105 年6
月8 日才交貨,原告遵守雙方約定等被告通知才生產加工,
被告亦應依約付款。被告原承諾於105 年11月底付款,最終
未履約,數次揚言退貨來逃避給付貨款責任,造成原告財產
損失及精神傷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420 元
,及自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手提袋
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百勝公司,
被告李欣芸僅被告百勝公司雇用員工
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
從原告提出之雙方手機通訊軟體
記錄可知,被告百勝公司於
105 年4 月15日僅係向原告詢價,並未向原告訂購手提袋,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
所載之數量固然為7000個手提紙袋,
惟
該7000個記載,係指原告得預先準備7000個手提紙袋所需材
料數量,原告應等被告百勝公司通知後才能開始製作,而被
告百勝公司於105 年4 月18日僅訂購120 個手提紙袋,被告
從未通知原告可以製造除
上揭120 個以外的手提紙袋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提出105 年4 月15日之估價單(本院卷第4 頁),上
具被告百勝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並無被告李欣芸之印
文,故被告抗辯被告李欣芸非本件手提袋買賣契約當事人,
原告不得向被告李欣芸請求等語,應
堪採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參照)。觀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載印
件品名為手提袋7000個,單價每個11元,另備註5 約定原告
先備料,有關後續加工等待被告百勝公司通知,如取消訂單
,被告百勝公司需支付材料費1 萬3500元
等情(本院卷第4
頁),可知,原告與被告百勝公司就7000個手提袋成立買賣
契約,然而,依照估價單之備註所示,需等待被告百勝公司
通知數量後原告始進行後續製作及出貨,原告主張其依照雙
方約定交付7000個手提袋,被告應依約給付貨款等情,則應
由原告就其已受被告百勝公司通知印製出貨7000個手提紙袋
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原告提出雙方手機通訊軟體記錄(本
院卷第9 至22頁),被告僅於105 年4 月18日向原告表示10
5 年4 月21日下午2 時30分前必須將紙袋120 個入倉等情(
本院卷第13頁),足認被告百勝公司已通知原告製作120 個
紙袋,故原告可請求120個手提紙袋之貨款。
㈢原告稱被告李欣芸持續於105 年4 月20日、4 月22日及23日
向原告催貨,生產需要時間,原告於105 年4 月25日才交貨
600 個手提紙袋,尾數6400個手提袋被告百勝公司表示沒地
方放而延到105 年6 月8 日交貨
云云(本院卷第2 頁)。查
原告提出之雙方手機通訊軟體記錄,被告於105 年4 月20日
向原告詢問小提袋明天會收到吧等情(本院卷第17頁),為
被告促請原告依約交付
前揭120 個手提紙袋。而原告自陳於
105 年4 月25日才交貨600 個手提紙袋,則被告於105 年 4
月20日向原告表示紙袋的話,最晚105 年4 月25日早上10點
送到被告百勝公司公司等情(本院卷第18頁),可認原告之
後向被告表示無法依約交付120 個手提紙袋,被告因此告知
原告最晚於105 年4 月25日早上10點交貨120 個手提紙袋,
被告
復於105 年4 月22日向原告詢問紙袋好了嗎,我們星期
一(即105 年4 月25日)早上10點會出門去開會,能順利在
10點送達嗎等情(本院卷第18頁),係持續促請原告務必依
約於105 年4 月25日交付120 個手提袋,後原告於105 年 4
月23日晚上10點20分向被告表示現在完成600 個手提袋,是
否都可以星期一(即105 年4 月25日)一同出貨,被告於同
日晚上10點22分向原告表示好等情(本院卷第19頁),可知
,原告除完成受通知交付之120 個手提紙袋外,另自行印製
480 個手提袋並詢問是否同時出貨,被告百勝公司並無主張
其曾未通知原告印製其餘紙袋而立即表示同意,
堪認被告百
勝公司同意接受原告出貨600 個手提袋,原告亦於105 年 4
月25日交付600 個紙袋,故原告可向被告百勝公司請求 600
個手提紙袋之貨款6930元(計算式:11元×600 ×1.05%=
6930元)。
㈣關於原告請求其餘6400個手提袋之貨款乙節,查雙方於 105
年4 月25日後無通訊記錄(本院卷第20頁),原告於105 年
5 月7 日向被告表示手提紙袋已完成,詢問是否可以提早出
貨,而被告向原告表示大貨不是等待我們通知嗎等情(本院
卷第20頁),顯見,原告於105 年4 月25日交付600 個紙袋
後,被告百勝公司並無通知原告繼續製作手提紙袋,又原告
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百勝公司於原告交貨600 個
紙袋後,曾通知原告繼續印製紙袋,故原告未依照約定等待
被告百勝公司通知而自行製作之其餘紙袋,即不得向被告百
勝公司請求貨款。
四、從而,原告僅能向被告百勝公司請求600 個手提袋之貨款69
30元,不得請求其餘手提紙袋貨款,而原告自陳被告百勝公
司業給付2 萬430 元(本院卷第2 頁),故原告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給付尾款6 萬42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