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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6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679號 原   告 任元之 被   告 徐智銘       榮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路4段27巷與大安路1段116巷口處,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榮盛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榮盛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三、原告主張:被告徐智銘於民國105年9月30日1時2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 路4段27巷與大安路1段116巷口處時,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 幣(下同)19,200元,另因系爭車輛送修5日無法營業,而 受有營業損失7,430元。原告與被告徐智銘於同年10月10日 ,在新北市○○區○○街○號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1份, 和解條件為被告徐智銘應給付原告16,000元,惟被告徐智銘 僅給付3,000元後即未給付餘款,爰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000元、營業損失7,430元,共計 20,430元。又被告榮盛公司為被告徐智銘之僱用人,被告榮 盛公司未盡督導責任,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應與被告徐 智銘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0,430元,及自105年10月1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徐智銘則以:事故發生當時其確受僱於被告榮盛公司, 且其與原告確有成立上開和解,其亦有給付原告3,000元, 但其餘款項其要給原告錢,但原告不收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榮盛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六、原告與被告徐智銘於105年10月10日,在新北市○○區○○ 街○號,就上開事故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徐智銘應給 付原告16,00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按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 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 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 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 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 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 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 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 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 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徐智銘以原來明確之法 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僅有認定 之效力,屬認定性之和解,原告非不得依原來之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徐智銘給付,惟仍同受該和解金額之拘束, 又被告徐智銘業已給付原告3,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徐智 銘給付13,000元(計算式:16,000元-3,000元=13,000元) ,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 告徐智銘上開辯以:其要給原告錢,但原告不收錢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且其未就上開所辯之情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 為採。又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關於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 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之規定,可知僱用人與受僱人 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 決意旨參照)。觀之原告與被告徐智銘間之和解契約,原告 就和解金額以外之部分已不得再對被告徐智銘請求賠償,已 如前述,而被告榮盛公司為被告徐智銘之僱用人,與被告徐 智銘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其責任與被告徐智銘相同,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榮盛公司與被告徐智銘負連帶賠償責任13,000元 。 七、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又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 ,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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