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68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
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吳奇偉
許春芬
律師
被 告 燈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灯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 魏宗源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
二時二十五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
爰依
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
兩造應於文到二週內,就附件所示事項提出書狀說明及檢附
相關證據,並將
繕本自行以雙掛號寄送
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附件
原告部分
原告於
本案106年5月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原告撥款係符合國際組
織作業規定之證明為何?
被告部分
請就被告與本件持卡人之交易模式及本件交易時程、經過、是否
為首次交易
等情為完全說明並附具證明。
(並請就原證2即本件交易
相對人於101年7月19日出具Proforma
Invoive之理由完整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