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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6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簽帳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68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吳奇偉       許春芬律師 被   告 燈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灯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 魏宗源 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簽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燈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燈塔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特約商店約定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系爭契約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被告燈塔公司與原告於民國90 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復 於94年10月27日簽訂郵購簽帳特別約定事項,以合作辦理信 用卡簽帳業務,依約被告燈塔公司同意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信 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被告燈塔公司購物及享受服 務等之款項,原告則同意為被告燈塔公司處理因接受持卡人 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4 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燈塔公司應充分瞭解並掌握交易持卡 人身分之正確性,若被告燈塔公司未依約核對交易之真實性 ,致原告因盜刷款項而遭扣款,原告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 務,已為給付者,被告燈塔公司應負返還之責。而被告燈塔 公司於101 年8月7日在未查證交易之真實性,且無相關交易 憑證之情況下,僅以E-mail往來,即收受1 筆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2,100 元之海外偽冒信用卡交易(下稱系爭交易) ,原告之系統於101年8月15日雖顯示系爭交易有異常情形, 惟斯時持卡人尚未提出異議,原告即依約及國際組織慣例撥 付該筆款項。而發卡機構於同年10月24日以持卡人提出否認 交易之異議為由,向原告扣款後,被告燈塔公司遲未返還系 爭交易之款項予原告,則原告依約於被告燈塔公司後續請款 之帳款中扣得45,412元後,被告燈塔公司尚積欠原告46,688 元(92,100元-45,412元=46,688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4 條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688元,及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交易為網路交易,買賣前有先透過E-mail 往來,買家將信用卡資料給被告燈塔公司後,被告燈塔公司 即向原告核對信用卡是否在有效期間內及有無遭掛失,並於 101 年8 月7 日自原告處取得系爭交易之授權碼(金額92,1 00元),亦無發現系爭交易有何違反交易常規或任何異常狀 況,被告燈塔公司既已取得授權碼,則已詳盡辨明該卡真偽 之責;嗣原告於101 年8 月15日以電話告知系爭交易刷卡有 問題,被告燈塔公司立即停止出貨,原告復於101 年8 月16 日主動將系爭交易之款項匯入被告燈塔公司之帳戶,之後即 未再就系爭交易有無爭議之事與被告燈塔公司聯繫,被告燈 塔公司基於帳款已入帳,若不出貨恐有詐欺之嫌,遂於收款 1週後出貨,直至101年10月30日原告始以郵件通知被告燈塔 公司有關系爭交易之持卡人於101年9月17日之盜刷宣告,並 扣取被告燈塔公司另1件刷卡金額45,412 元;然此係因原告 之撥款行為而誤導被告燈塔公司出貨,不應適用系爭契約第 24 條第1項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乙方未依本約定書及作業手冊之約 定處理之帳款,甲方不負支付該筆帳款之義務,若甲方已為 給付者,乙方應負返還之責。甲方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 予以扣抵;致生之損害,乙方應負賠償之責。對於持卡人或 發卡機構或信用卡組織質疑之帳款,甲方於責任確定前,得 在通知乙方後,暫延支付該筆帳款,其已為給付者,乙方應 退還甲方暫予保留,甲方並得由乙方他次請款金額中暫予扣 付;責任確定後,若有應支付乙方之帳款,甲方應即支付之 。乙方因前項規定對甲方所生之一切債務,由乙方與負責人 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每筆持 卡人簽帳,乙方均應詳盡辨明該卡之真偽及有效性,並負責 核對持用者之身分與持卡人本人是否相符。」。 ㈡經查,被告固辯稱系爭交易已取得授權碼,即已依約查核信 用卡交易之真實性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1 條第11款已約明 :「授權號碼:乙方(即被告燈塔公司)依照甲方(即原告 )指定之方式辦理授權報備,甲方或發卡機構依一定方式核 給乙方,用以確認該筆交易程序得繼續進行之文字或數字代 碼。(授權號碼係依正常程序所為之電腦作業編碼,非為請 求付款之依據。)」等情,足見被告依約辦理授權報備而取 得授權碼,係因信用卡交易電腦作業程序進行所必要;且系 爭契約既另有約定被告應詳盡辨明信用卡真偽及與本人身分 是否相符之義務,益徵被告於信用卡交易過程中除須確認授 權碼以外,尚應對信用卡持卡人之身分、是否有偽冒之情事 等節進行查證,始能謂已盡辨明之責;再者,被告為實際與 交易對象聯繫、接洽之人,於系爭交易磋商過程亦已取得交 易相對人之電子郵件、地址及連絡電話等資料,復寄送PI( Proforma Invoice)確認所有交易資訊,是被告對於交易對 象之身分、是否有偽冒刷卡之情事,除得透過相關交易資訊 進行相當查證、確認,亦得憑此辨明刷卡交易是否已存在異 常之風險,而被告不但為實際參與交易而屬較能控制交易風 險之一方,亦為從事交易而直接獲利者,基於損益同歸之原 則,被告猶應承單交易風險,更有積極防免刷卡交易異常風 險之義務,是信用卡交易倘有異常風險之情形時,被告應依 其所掌握之交易資訊進行相當之查證,始屬善盡系爭契約第 11條之辯明義務,自不得單憑取得信用卡之授權碼作為履行 前開契約義務之理由。 ㈢又參諸證人孫學宇即代表被告接洽系爭交易之業務於本院具 結證稱:「(證人是否在與上開客戶聯繫過程中,有與客戶 電話確認訂單?)首先以電子郵件與客戶確認,出貨前再以 skype與客戶對話確認產品規格」、「(與何人聯繫?)與 一位外國人聯繫,是與電子郵件上的Lorenzo Tagliani。」 、(信用卡的持卡人為何人?)也是Lorenzo Tagliani、「 (從刷卡紀錄來看,既然已經第一張刷不過,為何又用第二 張刷?)我有問客戶這個問題,客戶回答說可能有些問題, 後來就更改為第二張卡,我記得後來第二張卡就有刷成功。 」、「(這兩張卡片的持卡人是否為同一人即Lorenzo Tag liani? )我不記得了;兩張卡都只有傳號碼,沒有名字。 」、「(證人上述刷卡時,未見持卡人姓名資料,而只有信 用卡卡號,為何又能證稱刷卡的持卡人就是LorenzoTaglian i? )通常與客戶確認後,會寄PI確認單給客戶,PI上面是 金額及產品數量、規格,還有另一張單子,會請客戶填載信 用卡資料,包括姓名、卡號,發送過來後我們才會進行刷卡 、(既然上述刷卡曾經刷了2 次,且是不同的信用卡,證人 能否確認信用卡資料的確認單與後來的第二次刷卡資料是否 相同?)應該是不一樣的。確認單上的卡號與後來刷過的卡 號是不一樣的。」、「(既然要以確認單與客戶確認信用卡 資料,為何後來刷卡的資料,與確認單不符,仍然刷卡?) 第一次刷卡是以確認單上的信用卡資料,但是沒有刷過,我 問客戶,客戶怎麼講的我已經忘記了,客戶希望以第二張信 用卡刷卡,所以客戶才以電子郵件提供第二次信用卡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並有相關電子郵 件資料、刷卡單及PI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3 頁)。足見被告為系爭交易進行刷卡時,先有無法刷過之情 事,而被告容任交易對象使用其他信用卡刷卡時,明知該信 用卡已與先前信用卡確認單上資料不同,竟未再重新確認該 信用卡之持卡人姓名等資料,而逕予同意刷卡,自有未盡查 核、辨明信用卡交易真實性等義務之情;且被告自承其於10 1年8月15日業經原告通知系爭交易刷卡有問題,則其既知悉 系爭刷卡交易已有異常風險,猶未透過電子郵件或在系爭交 易過程中所取得交易對象之連絡電話、通訊軟體與對方確認 刷卡交易是否為真,而逕於101年8月23日出貨,顯已違背系 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 條前段、第2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因系爭交易已為之給付,自 屬有據。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簽帳款,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惟原告並無提出 其主張自10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之依據,爰認本 件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0日(見本院卷第2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688元,及自106年1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 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祖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