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723號
原 告 左豐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弘隆
張俊民
周大衛
被 告 申華冷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助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包
宏盛淡水新市段000 ○0 ○地號大樓工程之消防空調及排水
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至105 年1
月間向原告購買消防管件數批,因系爭工程延宕,業主未依
約繳付足額工程款,被告即於105 年2 月24日委請景德
法律
事務所
律師協助以監督付款機制,按比例交付積欠工程款項
予各供應商,並於105 年3 月9 日召開廠商協調說明會議,
原告依分配比例可獲償新臺幣(下同)616,065 元,
詎被告
至105 年10月17日尚有剩餘款項36,176元未獲清償,經原告
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律師函、分配表、匯款明細
暨
銀行存摺(
支付命令卷第3-24頁)、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原
告請款對帳單(卷第30-31 之1 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
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事實為
自認,
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陳明
:聲明人於105 年11月16日收受支付命令等語(卷第3 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17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5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