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7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765號 原   告 洪靖雅 訴訟代理人 黃家駿 被   告 月媽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洧君 訴訟代理人 連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6 月12日簽立月媽咪到府坐月 子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服務人員 孫韻雯前往彰化縣○○鄉○○路○○○ 巷○○號6 樓為原告提供 產婦之膳食等服務,服務期間自105 年7 月8 日至105 年8 月6 日,每日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 元,然因孫韻雯烹 煮食材不熟,致原告下痢多次,服務品質顯不符約定,經溝 通多次仍未改善,原告遂於105 年8 月3 日向被告提出終止 系爭合約,經被告同意並於105 年8 月16日匯還未服務日數 費用,爰依系爭合約第10條後段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合約訂金 1 萬元及未服務日數(105 年8 月3 日至105 年8 月6 日) 費用10%即880 元(計算式:2,200 元×4 日×10%=880 元)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8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 年8 月3 日之前從未表示月嫂孫韻雯 有餐點不熟致原告下痢情形,仍依系爭合約約定分別於105 年7 月14日、105 年7 月29日給付各階段費用各28,000元, 原告主張其多次下痢且經溝通多次仍未改善云云,顯非實情 ;又兩造溝通後合意於105 年8 月3 日終止系爭合約,被告 已於105 年8 月16日將剩餘4 日費用共8,800 元匯還原告, 原告再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任意請求賠償10,880元,實 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系爭合約第10條 第1 項約定:「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本契約 無法繼續進行時,甲乙雙方得終止契約;契約終止後,甲乙 雙方應將定金抵充作價金費用之一部分,並按已發生之服務 日數比例收費。如有溢收費用,並應退還甲乙雙方」;第10 條第2 項約定:「服務期間因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任一方, 致本契約無法繼續進行時,他方得終止契約,並按已發生之 服務日數比例支付費用。甲乙雙方如有溢收費用,並應退還 。甲乙雙方並得於請求契約終止後,可歸責之一方賠償訂金 之全部價金。另請求可歸責之一方,支付未服務日數總費用 百分之十作為損害賠償」。 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服務人員孫韻雯烹煮食材不熟致下痢 多次云云,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遽採。觀諸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於105 年8 月3 日之前均未 提出任何關於孫韻雯烹煮食材不熟致原告下痢多次之情形, 且於被告詢問服務狀況及提醒付款日期時,均仍回覆:OK, 謝謝提醒等語(卷第32-33 頁),原告並按期匯款給付服務 費用,衡情,倘原告於105 年8 月3 日之前確因孫韻雯烹煮 食材不熟致下痢多次,殊無繼續按期付款並從未對被告提及 該情節之理,是被告所辯,尚非虛妄,原告主張服務期間有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契約無法繼續進行云云,尚乏證據可佐 。又兩造前已於105 年8 月3 日合意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並 已退還未服務日數(105 年8 月3 日至105 年8 月6 日)之 費用共8,800 元予原告之情,業據兩造供認屬實,系爭合約 既經兩造合意終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合約 第10條第2 項約定再請求被告賠償訂金及未服務日數總費用 10%合計10,880元之損害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80元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