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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8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835號 原   告 有熊運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珮珍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蔡孟潔律師 被   告 陳彥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有熊運動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銷售國內外運動 品牌之護具用品,於民國106 年2 月間,為進駐新莊國民運 動中心而於同年2 月10日與被告陳彥彣簽訂有熊運動- 商空 裝修案- 委託裝修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告 為原告設計規劃位於新莊國民運動中心內之室內銷售空間, 原告並依約於2 月24日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2,500元之 簽約金。被告於收受簽約金後,竟於同日以通訊軟體告知 原告因工期無法配合,故無法承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並表 示願退還原告已支付之簽約金,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而由被告單方解除系爭契約,且承攬人承攬契約僅有契約 解除權,並無終止權,兩造關於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2 項 終止之約定,其真意應係解除之意思,況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為形成權,於原告收受送達之時已生解除合約之效力,原 告自得依法請求返還該簽約金。如認本件民法第259 條第 2 款之用,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後,被告取得32,500元為無 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另 被告交付不合於送審需用之圖說,顯然未依契約約定履行其 義務,且原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是被告主張抵銷,為無理 由,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返還簽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5 年10、11月持續商討系爭設計案之內容,且就承 攬工作內容於105 年12月10日前已達成合意,處理系爭設計 案之設計師即訴外人姚品瑜並於同年12月23日將平面配置圖 及空間概念簡報交付予原告,原告遲未付款,雙方權利義 務不明,被告遂要求簽立書面文件,後原告於簽立書面文件 之前,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被告所交付之設計圖逕送教育部 體育署審查,然此涉及履約過程,影響被告權益重大之事項 ,原告卻未事先告知並取得被告同意,實已嚴重違反契約義 務,原告於106 年2 月4 日始告知上情,被告更認應簽立書 面契約,以確認雙方權利義務,故雙方於同年月10日簽立系 爭契約,惟簽約後原告遲至同年月24日始給付訂金,被告於 106 年2 月24日所為之通訊對話係因為原告遲未給付訂金, 而被告法律專業人士之情形下方為返還訂金之表示,被告 並無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 ㈡且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既已明確約定適用前提為「終止」 系爭契約,並僅約定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而未約定任何 之回復原狀或返還義務,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被告解除契約之 法定解除事由,況被告自始未行使解除權,故系爭契約仍屬 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返還報酬,自屬無據。縱認系爭契約業 已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規定終止,惟終止契約係使契約 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被告有受領並保有該訂金之合法 權源,被告自無須返還訂金。 ㈢又縱認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被告有返還承攬報酬之義務, 惟被告業已完成察勘、丈量現場、交付平面配置圖及空間概 念簡報予原告,原告並已使用上開工作完成物,而受有利益 ,且兩造間並未約定需以完成送審為目的與新增給付期限, 被告自得請求返還其所得利益26,000元及自答辯狀繕本送達 於原告起至宣判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以前開債權於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6 年2 月10日委託被告為原告設計規劃位於新 莊國民運動中心內之室內銷售空間,並簽署系爭契約,原告 於同年2 月24日給付訂金32,5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契約、通訊軟體對話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5-9 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 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觀諸被告於106 年2 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 原告表示:「Eric,不好意思,款項收到了,但因為之前遲 遲未收到訂金的匯款,想說你可能不做了,目前我們手上的 工作都已排滿,再接也怕耽誤您的進度,真不好意思這案子 真的沒法接,再麻煩您把帳號給我,匯款給您,謝謝! 」等 語,原告向被告表示:「ok」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 堪認兩造於斯時已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又原告於同年2 月 24日業已給付簽約金32,500元予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返還已受領之 32,500元為有理由。 ㈡至被告雖辯稱上開通訊對話之意思表示係因為原告遲未給付 訂金,且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之情形下方為返還訂金之表示 ,其並無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意云云,然依前開對話內容,被 告既已明確表示:這案件沒法接,將匯回訂金等情,且衡以 被告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上開表示自該當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縱被告主張原告遲誤給付訂金乙節為 真實,惟依照被告上開通訊內容所載:目前我們手上的工作 都已排滿,再接也怕耽誤您的進度等語,顯見被告係因個人 評估其承作能力無法負荷,始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至原告遲誤給付訂金至多屬被告解除契約之動機,亦不影 響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另查系爭承攬契約第8 條第2 項雖約定:「設計期間任何一 方,在非不可抗力之因素欲終止本合約時,需於十天前以書 面通知對方,甲乙雙方得協議補償對方因終止合約所造成之 損失。」等語,然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 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 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 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 使。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 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 止權及第512 條第1 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 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 條第2 項之規 定自明。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 之要件。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 術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 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 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507 條規定承攬 人僅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承攬人就承攬 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是縱系爭契約第8 條第 2 項約定文字為「終止」,然依被告於本件所為之意思表示 之真意為「解除」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不受上開條 文用語所拘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 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9 日(見本 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已交付平面配 置圖及空間概念簡報予原告,原告並已使用上開工作完成物 ,而受有26,000元之利益,並以此主張抵銷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是被告應就原告因其所交付之平面配置圖及空間概念 簡報而受有利益乙節舉證證明之。被告主張原告有持上開圖 說交予教育部體育署確認,因而受有利益,然觀諸原告承辦 人陳偉勛將與新北市新莊國民運動中心徐嘉瑜副理( Tobey) 對話之內容傳予被告,內容提及:「原告:有確認了嗎? Tobey :體育處那說需要室裝圖。原告:室裝圖?Tobey : 另外一個方式,再約一下設計師,來說明一下裝潢的事項及 3D圖,若都符合消防法規,再行文給體育處。原告:我等下 打給妳。」兩造對話內容為:「原告:室裝圖跟3D圖不一 樣嘛?被告:室裝圖就是全套設計圖,3D圖是立體彩圖(費 用另計)。原告:那可以給他室裝圖嗎?」,有上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原 告送交體育署審查所需者係包含室裝圖之完整圖面,而非被 告提出之平面配置圖及空間概念簡報,是尚難認定原告確實 因被告交付平面配置圖及空間概念簡報而受有何利益,另被 告雖主張原告取得平面配置圖及空間概念簡報後,亦得交由 他公司於此基礎上,設計圖說而受有利益,然此僅為被告臆 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屬無據,是被告主張原告受 有26,000元之利益,以此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500元及自106 年5 月9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 告主張應以原告所受利益26,000元為抵銷,為無理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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