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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小字第 9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98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被   告 林昀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是本院 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力新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新公司)訂購D V D 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4 萬1496元,茲因力新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是上揭被告與力新公司間之分期 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即讓售予原告。被告分期 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3 年12月15日至105 年11月15日,計 24期,每期繳款金額1729元,被告僅繳付13期即未繳付, 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其餘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依照約定書第10條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自遲延 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該筆帳款幾 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帳務明 細等見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已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然偏高,殊公允,本院審酌兩 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 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應核減至如 主文所示為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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