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98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被 告 林昀喬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7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玖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
住所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是本院
應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力新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
新公司)訂購D V D 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4 萬1496元,茲因力新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
款
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是
上揭被告與力新公司間之分期
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即讓售予原告。被告分期
付款期數約定自民國103 年12月15日至105 年11月15日,計
24期,每期繳款金額1729元,
惟被告僅繳付13期即未繳付,
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其餘未到期部分視
為全部到期,依照約定書第10條約定,
相對人應給付自遲延
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遲延利息,
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約定利率計收之
違約金。該筆帳款幾
經原告通知聯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帳務明
細等見為證,又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已請求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然偏高,殊
非公允,本院審酌
兩
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
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應核減至如
主文所示為
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