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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建字第1號 原   告 立林宅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川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 被   告 王明月 訴訟代理人 高立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室內設計裝修工程委 託合約書條款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涉訟時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簽訂室內設計暨 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由原告為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街○○○ 巷○○號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總價款新臺幣( 下同)270 萬元,原告依約施作於103 年10月25日完工交付 被告,被告入住至本件訴訟期間均為表示工程瑕疵,被告 前階段均按期付款,然尾款30萬3750元未付,又工程期間應 被告要求追加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費用14萬6209元,應由被 告負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請款明細表第4 條第 4 項約定交屋時被告給付尾款,而原告於103 年10月25日交 屋,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3 年10月26日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4萬9959元,及自103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契約附件含工程設計圖、載明裝修完成應有建築 結構、設計,被告確認該附件之設計而簽訂契約,並約定竣 工後由原告通知被告前往驗收完成後支付尾款,但原告施工 結果與設計圖截然不同,根本未依照契約本旨提出給付,一 樓廚房應有尺寸較小之廁所,廁所旁具擺放電器櫃之處,廁 所內僅馬桶設置,然原告施工結果為一樓無擺放電器櫃之處 ,廁所空間亦與原設計圖不同;二樓部分浴室A 係設置馬桶 及洗手台各一座,馬桶在左,洗手台在右,然原告施工結果 為左右顛倒;三樓部分前為公共區域,中為浴室C ,後為臥 房C ,而浴室C 空間較大,其內設置從左至右為浴缸、洗手 台及馬桶,然原告施工結果原預定之公共區域及中間原預定 之浴室C 均未建置,裝修為前後各一房間具獨立浴室,原預 定設置之浴缸亦未設置,可見原告未依圖施工。再者,施工 浴缸餘水難以排出品質糟糕,雨遮設計失誤導致雨水濺入, 施工樓梯不明油脂低落,三樓通往頂樓鐵門無法完全閉合致 風沙吹入室內,顯然無經過驗收程序,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尾 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期間修改變更設計,請求增加之工程費 用14萬6209元等情,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無書面同意稱並 未要求變更云云。然據證人詹有正即本件工程水電於106 年 3 月28日在庭具結證稱,估價單及後面三張平面圖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1307號卷(下稱三 重簡卷)第25至27頁附表1 至3 所示水電為其所做,施作一 樓至三樓,一樓本來是一個蹲式馬桶變成一套衛浴設備,三 樓本來是一套衛浴設備,變成二間二套衛浴,被告於施作過 程均無反映施作過程有瑕疵,現場討論的有業主即被告、原 告法定代理人王啟川和證人,沒有其他人,他們討論要怎麼 作,做好決定後證人再依照他們的決定作等語(本院卷第56 至58頁),可知,三重簡卷第25至27頁附表1 至3 所示追加 確為兩造於施工現場討論確認後,始由證人依照雙方決定項 目進行工程,原告任意施作。復據證人李錦棟於106 年5 月23日到庭具結證述,證人負責本件全棟之砌磚隔間工程, 施作過程業主即被告均無反應施作項目瑕疵或問題,變更時 原告跟被告都有來,一樓廁所因為要浴缸所以變大間,三樓 圖原來有浴缸後來改成沒有,這些事情是兩造討論完之後現 場告訴證人,施作前,兩造都有來在施作,變更沒有簽任何 文件等語(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顯見,雙方固未就追 加變更部分書面同意,但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圖設計之部分, 實際上均為兩造於施工現場討論結果,足證明被告確實於現 場曾要求原告增加及變更施工項目,當就增加之工程費用負 責,被告抗辯從未同意原告變更追加設計云云,與事實不相 符,不予採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追加變更費用14萬6209 元,即屬有理。 ㈡依證人李愛成106 年3 月28日在庭具結證稱,兩造合約怎麼 打證人不知道,雙方付尾款時有爭執,證人曾聽聞被告說本 件工程原告沒有按照設計圖自行加來加去,一樓沒有浴缸原 告卻施作,三樓用磚塊做浴室,沒有浴缸,被告有跟證人反 應從被告反應問題起原告都沒有修正過,至於系爭工程有沒 有追加,追加了多少證人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 59頁)。可見,證人李愛成對於工程是否追加及實際追加部 分不清楚,所稱工程瑕疵均係聽聞被告所述非親聞親見,證 言未足採信。另證人李承祐固然於同日證稱,被告沒有同意 原告變更及驗收,原告施工一樓及三樓之部分與原合約書設 計圖不相同,證人於103 年8 月退伍,兩造簽約時不在,施 作部分時間有在等語(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查本件 工程103年4月至同年10月,而證人李承祐係於103年8月退伍 ,施工期間尚無全程在場,無法證明被告從原告開始施工至 完工期間均無要求原告變更設計,故證人李承祐關於被告沒 有同意原告變更設計之證詞,亦不足信採。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施工具瑕疵且未經過驗收,拒絕支付尾款云 云。然如前述,被告於施工期間均無表示工程瑕疵;再觀被 告所言之瑕疵,如「照明開關無法雙切造成使用之不便、臥 室雨遮設計失誤造成雨水濺入、樓梯扶手有不明油脂外露、 三樓至頂樓鐵門設計失誤,鐵門縫隙過大無法密合,導致室 外風沙垃圾吸入室內」等瑕疵(本院卷129頁至131頁、149頁 背面),尚非約定於兩造施作之內容;且被告對於其所主張 之瑕疵應負其舉證責任,然捨棄鑑定(本院卷168頁),其提 出之證據,亦無證明其入住後至原告提起本訴前曾向原告反 應瑕疵之事實存在。顯見,被告於完工後入住已經同意接受 原告施工之結果,可認原告請求給付尾款,核屬正當。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原告提出契約之請款明 細表,第4 條第4 項約定油漆完成、驗收交屋時被告給付尾 款30萬3750元等情(三重簡卷第15頁),而原告於103 年10 月25日交屋被告入住後至原告提起本訴前從未反應施工具瑕 疵,可認本件驗收完成,故被告於原告交屋後迄今未付款, 原告主張遲延利息應自交屋翌日即103 年10月26日起算,核 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變更追加工程款總計44萬99 59元,及自103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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