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建字第1號
原 告 立林宅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啟川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
被 告 王明月
訴訟代理人 高立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所訂室內設計
暨裝修工程委
託合約書條款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涉訟時第一
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4 月11日簽訂室內設計暨
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由原告為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街○○○ 巷○○號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總價款新臺幣(
下同)270 萬元,原告依約施作於103 年10月25日完工交付
被告,被告入住
迄至本件訴訟
期間均為表示工程瑕疵,被告
前階段均按期付款,然尾款30萬3750元未付,又工程期間應
被告要求追加變更設計,增加工程費用14萬6209元,應由被
告負擔,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請款明細表第4 條第
4 項約定交屋時被告給付尾款,而原告於103 年10月25日交
屋,
遲延利息應自
翌日即103 年10月26日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4萬9959元,及自103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契約附件含工程設計圖、載明裝修完成應有建築
結構、設計,被告確認該附件之設計而簽訂契約,並約定竣
工後由原告通知被告前往驗收完成後支付尾款,但原告施工
結果與設計圖截然不同,根本未依照契約本旨提出給付,一
樓廚房應有尺寸較小之廁所,廁所旁具擺放電器櫃之處,廁
所內僅馬桶設置,然原告施工結果為一樓無擺放電器櫃之處
,廁所空間亦與原設計圖不同;二樓部分浴室A 係設置馬桶
及洗手台各一座,馬桶在左,洗手台在右,然原告施工結果
為左右顛倒;三樓部分前為公共區域,中為浴室C ,後為臥
房C ,而浴室C 空間較大,其內設置從左至右為浴缸、洗手
台及馬桶,然原告施工結果原預定之公共區域及中間原預定
之浴室C 均未建置,裝修為前後各一房間具獨立浴室,原預
定設置之浴缸亦未設置,可見原告未依圖施工。再者,施工
浴缸餘水難以排出品質糟糕,雨遮設計失誤導致雨水濺入,
施工樓梯不明油脂低落,三樓通往頂樓鐵門無法完全閉
合致
風沙吹入室內,顯然無經過驗收程序,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尾
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期間修改變更設計,請求增加之工程費
用14萬6209元
等情,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無書面同意稱並
未要求變更
云云。然據證人詹有正即本件工程水電於106 年
3 月28日在庭
具結證稱,估價單及後面三張平面圖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5 年度重簡字第1307號卷(下稱三
重簡卷)第25至27頁附表1 至3 所示水電為其所做,施作一
樓至三樓,一樓本來是一個蹲式馬桶變成一套衛浴設備,三
樓本來是一套衛浴設備,變成二間二套衛浴,被告於施作過
程均無反映施作過程有瑕疵,現場討論的有業主即被告、原
告
法定代理人王啟川和證人,沒有其他人,他們討論要怎麼
作,做好決定後證人再依照他們的決定作等語(本院卷第56
至58頁),可知,三重簡卷第25至27頁附表1 至3 所示追加
確為兩造於施工現場討論確認後,始由證人依照雙方決定項
目進行工程,
非原告任意施作。復據證人李錦棟於106 年5
月23日到庭具
結證述,證人負責本件全棟之砌磚隔間工程,
施作過程業主即被告均無反應施作項目瑕疵或問題,變更時
原告跟被告都有來,一樓廁所因為要浴缸所以變大間,三樓
圖原來有浴缸後來改成沒有,這些事情是兩造討論完之後現
場告訴證人,施作前,兩造都有來在施作,變更沒有簽任何
文件等語(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顯見,雙方固未就追
加變更部分書面同意,但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圖設計之部分,
實際上均為兩造於施工現場討論結果,
足證明被告確實於現
場曾要求原告增加及變更施工項目,當就增加之工程費用負
責,被告抗辯從未同意原告變更追加設計云云,與事實不相
符,不予採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追加變更費用14萬6209
元,即屬有理。
㈡依證人李愛成106 年3 月28日在庭具結證稱,兩造合約怎麼
打證人不知道,雙方付尾款時有爭執,證人曾聽聞被告說本
件工程原告沒有按照設計圖自行加來加去,一樓沒有浴缸原
告卻施作,三樓用磚塊做浴室,沒有浴缸,被告有跟證人反
應從被告反應問題起原告都沒有修正過,至於
系爭工程有沒
有追加,追加了多少證人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
59頁)。可見,證人李愛成對於工程是否追加及實際追加部
分不清楚,
所稱工程瑕疵均係聽聞被告所述非親聞親見,
證
言未足採信。另證人李承祐固然於同日證稱,被告沒有同意
原告變更及驗收,原告施工一樓及三樓之部分與原合約書設
計圖不相同,證人於103 年8 月退伍,兩造簽約時不在,施
作部分時間有在等語(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查本件
工程103年4月至同年10月,而證人李承祐係於103年8月退伍
,施工期間尚無全程在場,無法證明被告從原告開始施工至
完工期間均無要求原告變更設計,故證人李承祐關於被告沒
有同意原告變更設計之證詞,亦不足信採。
㈢被告復抗辯原告施工具瑕疵且未經過驗收,拒絕支付尾款云
云。然如前述,被告於施工期間均無表示工程瑕疵;再觀被
告所言之瑕疵,如「照明開關無法雙切造成使用之不便、臥
室雨遮設計失誤造成雨水濺入、樓梯扶手有不明油脂外露、
三樓至頂樓鐵門設計失誤,鐵門縫隙過大無法密合,導致室
外風沙垃圾吸入室內」等瑕疵(本院卷129頁至131頁、149頁
背面),
尚非約定於兩造施作之內容;且被告對於其所主張
之瑕疵應負其
舉證責任,然
捨棄鑑定(本院卷168頁),其提
出之證據,亦無證明其入住後至原告提起本訴前曾向原告反
應瑕疵之事實存在。顯見,被告於完工後入住已經同意接受
原告施工之結果,可認原告請求給付尾款,
核屬正當。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原告提出契約之請款明
細表,第4 條第4 項約定油漆完成、驗收交屋時被告給付尾
款30萬3750元等情(三重簡卷第15頁),而原告於103 年10
月25日交屋被告入住後至原告提起本訴前從未反應施工具瑕
疵,可認本件驗收完成,故被告於原告交屋後迄今未付款,
原告主張遲延利息應自交屋翌日即103 年10月26日起算,核
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及變更追加工程款總計44萬99
59元,及自103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