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建小字第16號
原 告 嶺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發津
訴訟代理人 許東霖
被 告 大地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國
訴訟代理人 胡秋雪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所訂工程簡約條款第6 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將其
承攬臺北市
民權國小105 年度莊敬樓校舍耐震結構補強工程之伸縮縫工
程,以新臺幣(下同)12萬6002元發包予原告施作,然原告
依約完成並經被告及業主驗收通過後,被告
迄今尚工程尾款
1 萬2600元未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600元
,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是不給尾款,是因為公司目前倒閉沒有錢給原
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稱被告尚工程尾款1 萬2600元未付乙情,
業據其提出
與事實相符之工程簡約、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原告促被
告付款之111 號
存證信函等件在卷
可憑,被告於106 年9 月
5 日抗辯公司倒閉沒錢支付
云云,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以
上開情詞置辯,
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因此
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
償責任。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26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4 日(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