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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建小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建小字第16號 原   告 嶺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發津 訴訟代理人 許東霖 被   告 大地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國 訴訟代理人 胡秋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工程簡約條款第6 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將其承攬臺北市 民權國小105 年度莊敬樓校舍耐震結構補強工程之伸縮縫工 程,以新臺幣(下同)12萬6002元發包予原告施作,然原告 依約完成並經被告及業主驗收通過後,被告今尚工程尾款 1 萬2600元未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260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是不給尾款,是因為公司目前倒閉沒有錢給原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稱被告尚工程尾款1 萬2600元未付乙情,業據其提出 與事實相符之工程簡約、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原告促被 告付款之111 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憑,被告於106 年9 月 5 日抗辯公司倒閉沒錢支付云云,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 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 償責任。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26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4 日(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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