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建小字第20號
原 告 大樣六角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子烊
被 告 邱義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
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
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 又前開所謂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
係指
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之
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此類契
約,通常由企業經營者之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
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經
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契
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限制
,應亦屬立法者對附合契約所為規範方式之一。其立法目的
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
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
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
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且因
小額訴訟標的
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
侵蝕當事人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
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第12條約定債務履行地及
第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又
兩造簽立
之室內裝修工程
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第14條固約
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查,然
觀諸系爭
契約書內容,除立合約書人「邱義勳」、工程地點、工期及
工程款等欄位係以底線標示可另行填載外,其餘有關工程變
更、
第三人責任、工地安全、工地管理及工地會議、工程驗
收、保固、特別約定及
上開合意管轄等條款,與當事
人權利
義務相關之重要事項,則係由原告預先擬定,核其性質應為
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屬定型化契約,依上開說明
,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又被告住所
地係在新竹縣○○市○○路○段○○○號11樓,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結果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況系爭契約書之工程施作地點亦
係在被告之住所地,則日後對於本件工程進行鑑定等相關契
約履行問題之證據調查,工程所在地之法院為最便利之法院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