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建小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建小字第20號 原   告 大樣六角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烊 被   告 邱義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 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 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分別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 1項亦有明文。 又前開所謂之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 係指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之定型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此類契 約,通常由企業經營者之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 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經 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契 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限制 ,應亦屬立法者對附合契約所為規範方式之一。其立法目的 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 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 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公平;且因小額訴訟標的 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 侵蝕當事人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 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第12條約定債務履行地及 第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又兩造簽立 之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4條固約 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查,然觀諸系爭 契約書內容,除立合約書人「邱義勳」、工程地點、工期及 工程款等欄位係以底線標示可另行填載外,其餘有關工程變 更、第三人責任、工地安全、工地管理及工地會議、工程驗 收、保固、特別約定及上開合意管轄等條款,與當事人權利 義務相關之重要事項,則係由原告預先擬定,核其性質應為 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屬定型化契約,依上開說明 ,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又被告住所 地係在新竹縣○○市○○路○段○○○號11樓,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況系爭契約書之工程施作地點亦 係在被告之住所地,則日後對於本件工程進行鑑定等相關契 約履行問題之證據調查,工程所在地之法院為最便利之法院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