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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建小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建小字第23號 原   告 城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留聯塘 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耿維君 訴訟代理人 林明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2日承攬被告座落於臺北市○ ○街○○巷○○號4樓之屋頂後面地坪局部維修防水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並簽訂報價單。原告於105年5月30日開始第一次打 除施工因協力廠商打鋤部分有施工錯誤,後經兩造議價後,總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因被告之配偶林明觭 私下向原告表示同意給付5,000元,希望被告將報價單改為11 萬元,讓被告同意接受系爭工程故兩造簽約之總價為11萬元, 當日由林明觭給付5,000元,又林明觭同意給付原告1萬2,000 元,作為工程款項之部分尾款,共計1萬7,000元。因施作系爭 工程開始後原告發覺系爭建物冷氣漏水,與系爭建物相連之建 築物亦有漏水,導致難以施作工程,原告受被告委託處理隔壁 鄰居漏水、被告冷氣部分之問題,又105年6月起至10月期間遭 遇5次颱風,降雨量屬該年度最多之期間,因而影響原告施作 工程之進度。系爭建物本身中間地坪部分頂版原來就有漏水情 形,因被告冷氣管線漏水所造成,而被告房間漏水係因電線老 舊滲水進去,被告遲未修繕,導致被告之房客要求減少租金, 並非因原告施作所造成之瑕疵。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造成天花板 漏水而須進行油漆復原工資1萬元、系爭工程瑕疵、品質不良 造成屋頂產生裂縫之修補費用3萬元、並未盡舉證責任。又被 告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經過「主述合併有加停壓力事件」, 並非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導致,系爭工程於105年10月19日 完工,被告尚餘尾款5萬元未為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屋頂後段部分之漏水修繕工程,工程款 原為95,000元,因原告疏失誤打屋頂前段未漏水之部分,造成 室內前段部分也開始漏水,地坪產生裂縫。原告同意回復天花 板,將前段後段之裂縫、剝落、積水瑕疵、室內天花板漏水水 痕去除,水痕部分應有油漆顏色一致性部分修繕完成,但必須 由被告支付材料費,包括打錯前段屋頂部分追加之地坪1萬2,0 00元、後段地坪排水管8,000元之建材,因而追加工程預算至 11萬5,000元,原告說使用一般材料修復,並不保固,被告之 夫擔心前地坪原本不會漏水卻因此產生漏水,故被告簽訂系爭 報價單。詎原告卻私下向被告之配偶收取5,000元,故被告主 張系爭工程款總價應為11萬元,至於原告打錯前地坪部分應可 歸責予原告,被告並無支付材料費之義務。系爭工程至今尚未 驗收完成,105年5月12日開始有很多好天氣,原告延宕工程長 達5個月又一個禮拜,時間過久有水漬滲入被告房客之天花板 ,而被告於105年9月12日請油漆師傅做補強工作之工資1萬元 ,及原告就延宕系爭工程造成被告之房客營業受影響,原本房 租收入2萬3,000元,要求被告房租減半,共減少收入1萬1,500 元之租金損失、原告向被告支付私下索討議價之5,000元、前 地坪材料費用1萬2,000元、工程瑕疵品質不良造成屋頂產生裂 痕(縫)修復費用3萬元等,及因系爭工程延宕而造成被告罹 患重度憂鬱症之精神上損害賠償3萬1,500元,共計10萬元請求 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於105年5月12日承攬被告座落於臺北市○○街○○巷○○ 號4樓之屋頂「後」面地坪局部維修防水工程,約定承攬 金額為9萬5,000元。 ⒉原告於105年5月30日開始第一次打除施工,原告之協力廠 商誤打除「前」面地坪,原告於前地坪打除錯誤後向被告 報價之項目及金額為:後地坪打除工程3萬元、地坪裂縫 補強工程1萬元、聚氨酯PU防水工程3萬元、防水粉刷1比3 加防水劑2萬5,000元、追加前地坪防水材料1萬2,000元( 含PU防水、地坪復元)、追加後地坪排水管8,000元,總 計為11萬5,000元,經兩造議價結果,兩造於105年6月19 日簽約(報價單日期為105年5月12日),總價為11萬元。 (報價單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本院卷第60頁,被告 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79頁) ⒊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完工。 ⒋被告本人已給付原告4萬8,000元,被告之配偶林明觭給付 原告1萬7,000元(分別為5,000元及1萬2,000元),共計6 萬5,000元(被告筆錄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㈡兩造簽訂之契約金額為11萬元,被告已給付6萬5,000元,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 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原告於105年5月30日開始第一次打除施工,原告 之協力廠商誤打除前面地坪,兩造議價後,兩造於105年6 月19日在105年5月12日報價單上簽章,約定原告應施作屋 頂後地坪打除工程、地坪裂縫補強工程、聚氨酯PU防水工 程、防水粉刷1比3加防水劑、追加前地坪防水材料(含PU 防水、地坪復元)、追加後地坪排水管,總計11萬元,有 兩造所簽之報價單在卷可稽(報價單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 2頁、本院卷第60頁)。兩造既已簽定契約,則應依約履 行,原告有依約完成工作之義務,被告於原告完工後有依 約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本件原告已於 105年10月19日完成契約約定之屋頂後地坪打除工程、地 坪裂縫補強工程、聚氨酯PU防水工程、防水粉刷1比3加防 水劑、追加前地坪防水材料(含PU防水、地坪復元)、追 加後地坪排水管工程,被告亦陳明目前沒有漏水現象(筆 錄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則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本件 兩造簽訂之契約金額為11萬元,被告已給付6萬5,000元( 包含被告本人已給付原告4萬8,000元,被告之配偶林明觭 給付原告5,000元及1萬2,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萬 5,000元(計算式:110,000-65,000=48,000)。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9日(送達證書見支 付命令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⒊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被告之配偶林明觭給付原告之5,00 0元及1萬2,000元、施工期間造成室內天花板漏水水漬油 漆費用1萬元,房客減付租金1萬1,500元、精神損害賠償 3萬1,500元等語;原告則主張:否認原告工作有瑕疵,否 認水漬油漆、房客減付租金、精神損害與原告有關等語。 經查,被告固提出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請款單 、建成油漆行統一發票、面額1萬1,500元發票日105年6月 22日支票、筆記、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第66至73頁),惟被告之配偶林 明觭給付原告之5,000元及1萬2,000元,業於原告應給付 之承攬報酬中扣除,已如前⒉所述,至被告所提出之建成 油漆行統一發票、發票日105年6月22日面額1萬1,500元之 支票、筆記、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照片,均尚難 認為被告之工作有瑕疵,亦難認為被告之損害與原告之工 作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被告未再舉證明,被告抵銷之 主張,為無理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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