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建小字第23號
原 告 城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留聯塘
訴訟代理人 許育誠
黃永吉
律師
被 告 耿維君
訴訟代理人 林明觭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2日
承攬被告座落於臺北市○
○街○○巷○○號4樓之屋頂後面地坪局部維修防水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並簽訂報價單。原告於105年5月30日開始第一次打
除施工因協力廠商打鋤部分有施工錯誤,後經
兩造議價後,總
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因被告之配偶林明觭
私下向原告表示同意給付5,000元,希望被告將報價單改為11
萬元,讓被告同意接受系爭工程故兩造簽約之總價為11萬元,
當日由林明觭給付5,000元,又林明觭同意給付原告1萬2,000
元,作為工程款項之部分尾款,共計1萬7,000元。因施作系爭
工程開始後原告發覺系爭建物冷氣漏水,與系爭建物相連之建
築物亦有漏水,導致難以施作工程,原告受被告委託處理隔壁
鄰居漏水、被告冷氣部分之問題,又105年6月起至10月
期間遭
遇5次颱風,降雨量屬該年度最多之期間,因而影響原告施作
工程之進度。系爭建物本身中間地坪部分頂版原來就有漏水情
形,因被告冷氣管線漏水所造成,而被告房間漏水係因電線老
舊滲水進去,被告遲未修繕,導致被告之房客要求減少租金,
並
非因原告施作所造成之瑕疵。被告
抗辯系爭工程造成天花板
漏水而須進行油漆復原工資1萬元、系爭工程瑕疵、品質不良
造成屋頂產生裂縫之修補費用3萬元、並未盡
舉證責任。又被
告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治療經過「主述合併有加停壓力事件」,
並非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導致,系爭工程於105年10月19日
完工,被告尚餘尾款5萬元未為給付,
爰依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係屋頂後段部分之漏水修繕工程,工程款
原為95,000元,因原告疏失誤打屋頂前段未漏水之部分,造成
室內前段部分也開始漏水,地坪產生裂縫。原告同意回復天花
板,將前段後段之裂縫、剝落、積水瑕疵、室內天花板漏水水
痕去除,水痕部分應有油漆顏色一致性部分修繕完成,但必須
由被告支付材料費,包括打錯前段屋頂部分追加之地坪1萬2,0
00元、後段地坪排水管8,000元之建材,因而追加工程預算至
11萬5,000元,原告說使用一般材料修復,並不保固,被告之
夫擔心前地坪原本不會漏水卻因此產生漏水,故被告簽訂系爭
報價單。
詎原告卻私下向被告之配偶收取5,000元,故被告主
張系爭工程款總價應為11萬元,至於原告打錯前地坪部分應可
歸責予原告,被告並無支付材料費之義務。系爭工程至今尚未
驗收完成,105年5月12日開始有很多好天氣,原告延宕工程長
達5個月又一個禮拜,時間過久有水漬滲入被告房客之天花板
,而被告於105年9月12日請油漆師傅做補強工作之工資1萬元
,及原告就延宕系爭工程造成被告之房客營業受影響,原本房
租收入2萬3,000元,要求被告房租減半,共減少收入1萬1,500
元之租金損失、原告向被告支付私下索討議價之5,000元、前
地坪材料費用1萬2,000元、工程瑕疵品質不良造成屋頂產生裂
痕(縫)修復費用3萬元等,及因系爭工程延宕而造成被告罹
患重度憂鬱症之精神上
損害賠償3萬1,500元,共計10萬元請求
主張抵銷。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於105年5月12日承攬被告座落於臺北市○○街○○巷○○
號4樓之屋頂「後」面地坪局部維修防水工程,約定承攬
金額為9萬5,000元。
⒉原告於105年5月30日開始第一次打除施工,原告之協力廠
商誤打除「前」面地坪,原告於前地坪打除錯誤後向被告
報價之項目及金額為:後地坪打除工程3萬元、地坪裂縫
補強工程1萬元、聚氨酯PU防水工程3萬元、防水粉刷1比3
加防水劑2萬5,000元、追加前地坪防水材料1萬2,000元(
含PU防水、地坪復元)、追加後地坪排水管8,000元,總
計為11萬5,000元,經兩造議價結果,兩造於105年6月19
日簽約(報價單日期為105年5月12日),總價為11萬元。
(報價單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本院卷第60頁,被告
筆錄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原告書狀見本院卷第79頁)
⒊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完工。
⒋被告本人已給付原告4萬8,000元,被告之配偶林明觭給付
原告1萬7,000元(分別為5,000元及1萬2,000元),共計6
萬5,000元(被告筆錄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㈡兩造簽訂之契約金額為11萬元,被告已給付6萬5,000元,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
⒈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
契約。」原告於105年5月30日開始第一次打除施工,原告
之協力廠商誤打除前面地坪,兩造議價後,兩造於105年6
月19日在105年5月12日報價單上簽章,約定原告應施作屋
頂後地坪打除工程、地坪裂縫補強工程、聚氨酯PU防水工
程、防水粉刷1比3加防水劑、追加前地坪防水材料(含PU
防水、地坪復元)、追加後地坪排水管,總計11萬元,有
兩造所簽之報價單在卷
可稽(報價單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
2頁、本院卷第60頁)。兩造既已簽定契約,則應依約履
行,原告有依約完成工作之義務,被告於原告完工後有依
約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本件原告已於
105年10月19日完成契約約定之屋頂後地坪打除工程、地
坪裂縫補強工程、聚氨酯PU防水工程、防水粉刷1比3加防
水劑、追加前地坪防水材料(含PU防水、地坪復元)、追
加後地坪排水管工程,被告亦陳明目前沒有漏水現象(筆
錄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則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本件
兩造簽訂之契約金額為11萬元,被告已給付6萬5,000元(
包含被告本人已給付原告4萬8,000元,被告之配偶林明觭
給付原告5,000元及1萬2,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萬
5,000元(計算式:110,000-65,000=48,000)。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9日(送達證書見支
付命令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⒊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被告之配偶林明觭給付原告之5,00
0元及1萬2,000元、施工期間造成室內天花板漏水水漬油
漆費用1萬元,房客減付租金1萬1,500元、精神損害賠償
3萬1,500元等語;原告則主張:否認原告工作有瑕疵,否
認水漬油漆、房客減付租金、精神損害與原告有關等語。
經查,被告固提出報價單、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請款單
、建成油漆行統一發票、面額1萬1,500元
發票日105年6月
22日支票、筆記、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第66至73頁),
惟被告之配偶林
明觭給付原告之5,000元及1萬2,000元,業於原告應給付
之承攬報酬中扣除,已如前⒉所述,至被告所提出之建成
油漆行統一發票、發票日105年6月22日面額1萬1,500元之
支票、筆記、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照片,均尚
難
認為被告之工作有瑕疵,亦難認為被告之損害與原告之工
作有相當
因果關係,此外,被告未再舉證明,被告抵銷之
主張,為無理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