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建小字第4號
原 告 雲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坤碧
訴訟代理人 周賢泓
黃雅文
被 告 黃燕鳳
訴訟代理人 林義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向原告購買鐵捲
門,並約定將
系爭鐵捲門安裝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
0 號「四季紅燒臘店」,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5,5
85元,被告於簽約時業已支付定金3,000 元予原告,故被告
應於原告施工完成交付遙控器後,給付工程款餘額。
惟原告
施工完畢後,被告拒付款項,並避不見面。爰依系爭
承攬契
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62,000元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
購單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安裝鐵捲門訂購單之內容,被告自有
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62,000元
迄未清
償,原告依
兩造間系爭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款餘額62,000元,即為有理,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
9 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