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寶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承鴻
訴訟代理人 林涵天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慶陽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慶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9日
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關於「反訴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
由
反訴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
參佰貳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