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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建簡字第 1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14號 原   告 奕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弼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碧洲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承包訴外人中央研究院原子與分子科學 研究所(下稱中研院原分所)之工程,原告向被告承包其中 之「屋頂防水三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 104 年5 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621,304 元(含稅), 惟系爭工程就「安裝聚丙烯(PP)高架基座3CM-19CM」(下 稱系爭項目)數量有所追減,系爭合約原預定施作基座數量 為650 個,結算後確認追減89個基座即561 個基座,系爭項 目應追減22,428元,因此,系爭工程追減後總工程款總計為 2,598,876 元(計算式:2,621,304 元-22,428元=2,598, 876 元),另扣除總工程款百分之3 保固金77,966元(計算 式:2,598,876 元×3%=77,9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 爭工程應付款為2,520,910 元(計算式:2,598,876 元-77 ,966元=2,520,910 元)。被告已支付2,165,062 元,尚應 支付剩餘工程款355,848 元(計算式:2,520,910 元-2,16 5,062 元=355,848 元),系爭工程已竣工並完成驗收,被 告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承攬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55,84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基座實際施作數量為 513 個,非原告主張誤繕之561 個;系爭工程因原告進場後,做 輟無常,進度落後,施工過程存有瑕疵,經被告屢次要求仍 未改善,嚴重履約遲延,被告為如期完成中研院原分所交付 之工程,僅得另代僱工施作,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原告 應給付被告代墊工資1.5 倍即153,000 元(計算式:102,00 0 元×1.5 =153,000 元)及吊車費6,000 元;另依系爭合 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系爭工程完期限為自開工日起至 104 年9 月1 日止,而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5 年4 月30日, 原告共遲延242 天,以未稅前遲延違約金1 天7,490 元計算 ,計罰違約金共1,812,580 元(計算式:7,490 元×242 天 =1,812,580 元),被告原告履約遲延致使被告須支付前開 代墊工資153,000 元、吊車費6,000 元、違約金 1,812,580 元部分主張抵銷(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本院卷二 第2 頁反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承包中研院原分所工程,原告向被告承包其中之系 爭工程,兩造並於104 年5 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工 程款為2,621,304 元(含稅),而被告已支付2,165,062 元 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3頁) ,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44頁、 第45頁),堪信為真正。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 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 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 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 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 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 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系爭項目數量有所追減,系爭合 約原預定施作基座數量為650 個,結算後確認追減89個基座 即561 個基座等語,並提出訴外人神盾貿易有限公司106 年 6 月22日出廠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依前開出廠 證明上載基座數量為561 個(計算式:513 +28+48+48+ 25+00-000 -0 -0 =561 ),而被告對前開出廠證明形 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惟就其辯稱 基座實際施作數量為513 個乙節(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反面) ,既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 張基座施作數量為561 個等語,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基座數 量為513 個云云,則不足取。 ㈡就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被告代墊工資1.5 倍即153,000 元部 分: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2375號、第2356號、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辯稱原告進場後,做輟無常、進度落後,被告為如期完成中 研院原分所交付之工程,僅得另代僱工委請他人趕工施作, 支付代墊工資共102,000 元,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原告 應給付代墊工資1.5 倍共15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 頁反面)。惟查,依系爭合約第15條 「其他約定事項」:「經驗收而有缺失時,乙方(即原告; 下同)應於雙方約定日內限期改善完成,並附上附工前、中 、後相片,乙方於指定日內遲未派員改善缺失,甲方(即被 告;下同)逕可代僱工施作,且於乙方工程款中1.5 倍工料 費用扣回。若乙方缺失改善再經驗收仍有缺失或未能如期改 善完成,甲方之一切損失將由乙方賠償」約定(見本院卷一 第13頁),可見被告逕可代僱工施作,並於原告工程款中1. 5 倍工料費用扣回之前提,在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經驗收而 有缺失,未於兩造約定日內限期改善完成,並附上施工前、 中、後相片,仍未於指定日內遲未派員改善缺失時,始得為 之。而被告係辯稱其為如期完成中研院原分所交付之工程, 始另代僱工委請他人趕工施作,顯非因系爭工程完成經驗收 而有缺失,原告復未提出施工前、中、後相片,並於兩造約 定日內派員改善缺失時,始另代僱工施作甚明。基此,被告 依系爭合約第15條約定,辯稱原告應給付代墊工資1.5 倍共 153,000 元,並主張抵銷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就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被告吊車費6,000 元部分: 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以上費用並不包含吊車費用,此 工程範圍所產生之吊車費用,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攤」(見本 院卷一第10頁),足認吊車費非在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範圍內 ,應由兩造平均分攤,且被告主張其支出之前開吊車費6,00 0 元,係為如期完成中研院原分所交付之工程,而另代僱工 委請他人趕工施作,已如前述,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 告有何應負擔前開吊車費6,000 元之依據,以實其說,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吊車費6,000 元,並 主張抵銷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就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被告原告違約金1,812,580 元部分: 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款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 為自開工日起至104 年9 月1 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1頁), 而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5 年4 月30日,原告共遲延約24 2 天,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款約定,計罰違約金共1,812, 580 元,依中研院原分所計罰被告遲延天數34天計算,主張 以254,660 元為抵銷(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 嗣更正主張以1,812,580 元主張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 頁反面)。然查,系爭工程係屬屋頂防水工程,有「防水層 不可於下雨時施工」、「混凝土表面要乾燥,不得有積水或 流水,潮濕處應先處理」等現場環境施工要求,此有中研院 原分所系爭工程設計圖說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 第150 頁),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 6 頁),則被告前揭所稱原告共遲延約242 天部分,卻未扣 除其中無法施工工期天數(中研院原分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參照;隨卷外放),已有未合。另系爭合約為兩造於 104 年5 月20日簽訂(見本院卷一第13頁),系爭工程完工期限 約定:「自開工日起至104 年9 月1 日止」(見本院卷一第 11頁),其完工日具體明定「104 年9 月1 日」,就「開工 日」卻僅約定:「乙方應於接到甲方通知後3 日內正式開工 」(見本院卷一第11頁),並未載明被告應於何時通知原告 ,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胥賴被告之通知與否,如被告通知原 告有快慢不同,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即有長短之別 。況且,系爭合約第4 條第4 款明文約定「乙方如有未於約 定期限內完工,每延誤1 天違約金為工程總額之千分之3 … 」(見本院卷一第11頁),若被告延至系爭合約約定之 104 年9 月1 日後始通知原告,將工地交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則原告豈非一開工即應負逾期違約罰責,有違誠信原則,準 此,顯難謂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有明確具體之約定, 被告並得據以主張原告應負違約罰責。又被告於104 年9 月 14日尚在進行「原有防水隔熱層覆蓋層打除至結構體面(含 壓磚)」施工項目,於104 年9 月30日進行「裂縫大於0.3m m 打V 鑿以EPOXY 灌滿填平」,有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第139 頁),被告對此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並審酌系爭工程工期計 算表、工期統計說明表載「104 年9 月19日至9 月25日因設 備區影響無法施作;9 月29日因杜鵑颱風侵襲,不計工期11 天」、「104 年10月19日至11月8 日因冷氣區影響,機關同 意不計工期21工作天」(隨卷外放),被告形式上真正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4頁)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係於 104 年10月29日始接獲被告通知及交付工地而進場施作等語,應 可採信。系爭工程縱有中研院原分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隨卷外放)所載之「履約逾期總天數34」情事,惟此非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辯稱原告共遲延約242 天,依系爭合 約第4 條第4 款約定,計罰違約金共1,812,580 元,並主張 抵銷云云,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據上,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既不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62頁反面),依前揭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追減後總 工程款總計為2,598,876 元(計算式:2,621,304 元-22,4 28元=2,598,876 元),扣除總工程款百分之3 保固金77,9 66元(計算式:2,598,876 元×3%=77,966元),系爭工程 應付款為2,520,910 元(計算式:2,598,876 元-77,966元 =2,520,910 元),而被告已支付2,165,062 元,尚應支付 剩餘工程款355,848 元(計算式:2,520,910 元-2,165,06 2 元=355,848 元)等語,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55,8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 月11日 (見本院卷一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860 元 合 計 3,860 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