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21號
原 告 嘉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詔憲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法條關於
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以
兩造簽訂之工程
承攬合約書為其請求基礎,依
該合約書第28條約定:「法院管轄:因合約訴訟時,雙方與
乙方
保證人同意以承攬施工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本件承攬施工所在地
乃位於臺中市東區,此
業據載明於
上開
合約書第1 條內,足認
本案依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