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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建簡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21號 原   告 嘉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詔憲 被   告 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其請求基礎,依 該合約書第28條約定:「法院管轄:因合約訴訟時,雙方與 乙方保證人同意以承攬施工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 本件承攬施工所在地乃位於臺中市東區,此業據載明於上開 合約書第1 條內,足認本案依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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