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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建簡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物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22號 原   告 詮晟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間返還物件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如起訴不合 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4至6款、第249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理由略以:原告與於民國104年8月 1日承攬被告工程,於工程完竣後,約定於105年1月15日付 清尾款新臺幣(下同)271,642元,然被告依約未清償,嗣 被告交付票據號碼KN0000000號、金額271,642元之支票1張 予原告,然屆期未獲兌現。因被告尚未付清尾款前,原告仍 保有承攬物所有權,故請求返還物件云云,然未特定本件請 求返還之物件?訴之聲明究竟為何亦未表明,爰依首揭法條 之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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