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22號
原 告 詮晟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志成
上列原告與
被告福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間返還物件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特定
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
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如起訴不合
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4至6款、第249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事實及理由
略以:原告與於民國104年8月
1日
承攬被告工程,於工程完竣後,約定於105年1月15日付
清尾款新臺幣(下同)271,642元,然被告依約未清償,
嗣
被告交付票據號碼KN0000000號、金額271,642元之支票1張
予原告,然屆期未獲兌現。因被告尚未付清尾款前,原告仍
保有承攬物
所有權,故請求返還物件
云云,然未特定本件請
求返還之物件?
訴之聲明究竟為何亦未表明,
爰依
首揭法條
之規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