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22號
原 告 詮晟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志成
上列原告與
被告福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物件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
萬貳仟肆佰參拾柒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
,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尚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
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