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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建簡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物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22號 原   告 詮晟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福星國際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物件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 萬貳仟肆佰參拾柒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 ,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尚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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