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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建簡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25號 原   告 喬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哲瑋 被   告 益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信欽 訴訟代理人 劉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兩造於新風系統工程合約第9條僅約定:「雙方同意將有 關本合約之一切爭議提交仲裁,並指定以台北地院為仲裁地 ,依中華民國仲裁法相關仲裁規則為準進行仲裁。」,此 屬仲裁地之約定,而兩造並無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本件被告設 於新北市○○區○○路○○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 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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