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25號
原 告 喬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哲瑋
被 告 益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信欽
訴訟代理人 劉冠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
兩造於新風系統工程合約第9條僅約定:「雙方同意將有
關本合約之一切爭議提交仲裁,並指定以台北地院為仲裁地
,依中華民國仲裁法
暨相關仲裁規則為準進行仲裁。」,此
屬仲裁地之約定,而兩造並無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本件被告設
於新北市○○區○○路○○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
卷
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