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29號
原 告 承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楚雄
訴訟代理人 吳岱璉
被 告 棨楊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欣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
由原告施做位在臺北市○○區○○街○○○○○號咖啡館活動式
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673,748 元。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
詎被告支付第1 期
款即簽約定金201,000 元後,尚積欠第2 至4 期工程款共計
472,748 元(計算式:673,748 -201,000 =472,748 ),
爰依系爭合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72,748 元及自民國104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交貨期為施工圖面經買方
確認簽章後起算45個工作天,原告於施工圖面確認後即103
年(民事答辯㈠狀誤載104 年,應予更正)12月30日起開始
施工,卻未依約於45個工作天內即104 年(民事答辯㈠狀誤
載105 年,應予更正)2 月中旬完工,
嗣原告經被告同意
乃
簽立確認保證書承諾於104 年3 月23日下午5 點前完成施工
,否則不領取後續工程尾款。詎原告仍未依確認保證書承諾
如期完工,原告依確認保證書既已拋棄工程尾款
請求權,自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支付任何工程款;又因原告毫無履約誠意
,經被告多次催促仍未完工,被告乃被迫另尋廠商施作系爭
工程,致工程拖延數月,咖啡教室遲遲無法運作,遲延
期間
之租金及相關課程收入損失已逾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原告
自知理虧,歷時半年均未再向被告要求支付任何工程款項,
被告無意再起糾葛,故亦未向原告請求任何賠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工程總價
款為673,748 元,被告已給付第1 期款即簽約定金201,000
元;原告於施工圖面確認後即103 年12月30日開始施工,未
於45個工作天內交貨,嗣原告簽立確認保證書承諾於104 年
3 月23日下午5 點前完成施工,然仍未依承諾如期完工
等情
,有系爭合約、系爭工程明細表、請款單、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中山分行支票(卷第25-27 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
應
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工程款472,748
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明定
工程內容為客製化定製產品,定有交貨期,須於各階段施工
完成後報請驗收,系爭合約第1 、4 、6 條定有明文,
揆諸
前揭規定,
堪認系爭合約目的為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屬
承攬
契約。次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
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
委任契約之
受
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
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
參
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
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
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
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
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已於
104 年3 月23日完工
云云,然業經被告否認(卷第41頁),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事實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到庭陳稱:對於系爭工程於104 年3 月
23日完工沒有證據資料提出等語(卷第41頁- 第41頁背面)
,參以被告曾於104 年3 月26日以通訊軟體促請原告盡快完
成系爭工程,原告則回復以OK等語(卷第35頁左下、右下方
通訊軟體內容圖片),顯見原告未於104 年3 月26日前完成
系爭工程,自
難認系爭工程確已於104 年3 月26日完工,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洵屬無據。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
文。查系爭合約第5 條雖約定:付款方式:⑴於簽約日時,
買方需支付總價(30%)之金額- 現金或三日內到期之支票
。⑵軌道架設完成,支付工程總價(30%)之金額。⑶於牆
組施工完成時,需支付工程總價(30%)之金額。⑷驗收完
成,需支付工程總價(10%)之金額等語(卷第35頁),
惟
查原告以通訊軟體提出第2 期(軌道架設完成)請款時,經
回覆:系爭工程應再2 週即可全部完成,於結案時一起請款
為宜等語,原告則回稱:Yes ,Sir!等語(卷第31頁右下方
通訊軟體內容圖片),足見原告已同意系爭工程之報酬給付
變更為全部工程完成時給付,是原告自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
,始得請求承攬報酬,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仍無從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
㈢另
觀諸原告簽立確認保證書記載:本公司承鋐科技有限公司
保證於棨楊咖啡教室,承作之活動隔間含外表皮革面板系統
,將於3/23日下午五點前完成施工,否則不得領取後續之工
程尾款等語(卷第33、34頁),堪認原告承諾如未於104 年
3 月23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即不得請求工程尾款,參以原告未
於104 年3 月23日前完成系爭工程,業如前述,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即屬無據。另原告雖主張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甄啟強同意給付其工程款30萬元云云,惟
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甄啟強到庭
具結證稱:我與原
告法定代理人吳楚雄沒有達成和解的協議及金額,系爭工程
完全沒有完工,也沒有驗收,甚至還做錯,我沒有同意總工
程款可以扣除10萬元後給付等語(卷第47頁背面- 第48頁)
,足見原告前揭主張
洵屬無據,況甄啟強
非被告之法定代理
人,亦未得被告授權處理兩造間系爭工程款事項,基於債之
相對性,縱甄啟強與原告間有何交涉過程,仍與被告
無涉,
是原告前開主張,
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748 元,
及自104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