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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建簡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32號 原   告 氶鋒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治協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被   告 寶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9日締結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系爭合約書第11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本院就本件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承攬京倫吾悠建案,並將其中「塑木 平台」、「塑木座椅」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發包予原 告施作。原告除依系爭合約施工項目履約外,因被告要求追加 項目,故原告另配合被告追加施工。原告104年2月完工後交 付被告,並於104年5月13日完成兩造間之驗收,更經被告承包 之業主(即位於臺北市○○區○○路知名豪宅建案之「京倫吾 悠」)使用中。被告自104年7月11日首次向原告反應系爭工 程汙漬嚴重,原告曾派員於104年7月13日前往了解,發現系爭 工程某面木板如經水沖洗,會有黃色水漬落下,經驗上,應屬 事後外力沾染上,交付時已有瑕疵。被告於104年7月15日 函稱:「伊與業主間之驗收,因系爭工程有某一面之塑木板有 附著髒污,要求原告處理,如不處理,將自行處理並自應給付 予原告之款項中扣除。」系爭工程已於104年5月13日驗收交 付予被告公司,此時承攬工作物危險負擔已移轉由被告負擔, 時隔二個月之久後,被告方主張「交付時」有瑕疵云云,且經 原告到場確認,該髒污顯係原告完工且交付予被告後之人為所 致,自不在原告保固範圍內。兩造既已完成驗收,原告自不得 以伊與業主之驗收為由,拒絕給付。又被告自陳伊於104年7月 11日發現瑕疵云云,依民法第514條規定,被告主張瑕疵修補 、減少報酬、或契約解除等等,均已罹於權利行使期間。原告 自得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28萬2,578元。再者,系爭工程材料是塑木,係 以回收之塑料,以及回收之木纖維,再製作成型,運用於景觀 建材上,因此材質具有「低吸水率」之特性。故被告辯稱係原 告材質有問題,且遇雨才會產生汙漬云云,並無可採。蓋系爭 工程材料既有低吸水率,自不致因遇水即產生汙漬而滲出,反 可認並非材質問題,而係原告交付予被告後,因非可歸責原告 之因素所導致。原告於104年5月20日寄出請款單予被告,依系 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在104年6月30日前給付,請 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2,578元,及自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於104年5月13日進行驗收,驗收當時沒有汙漬 ,被告於104年7月11日會同業主驗收原告之承攬工程,業主對 於原告施作於現場之塑木材質強烈質疑污損係材質本身之瑕疵 所造成,拒絕支付被告款項。被告於104年7月15日起陸續發文 通知原告,逕行改善,惟原告幾次改善後情形仍不佳,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3款及第4條第7款載明,甲方(即被告)有權退回 品質瑕疵之產品;待甲方(即被告)業主驗收合格後,乙方( 即原告)開立10%保固票申請10%尾款。現業主無法驗收原告之 交貨品質,故被告無法請款所有工程款項,更無法將款項支付 原告。被告依約執行,並無違反契約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 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 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 定,惟此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 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 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 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 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 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完工與否之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 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 ,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 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 工。本件兩造於104年元月1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原 證1見本院卷第5至8頁),原告於104年2月完工,兩造於 104年5月13日驗收,驗收時沒有汙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有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5頁),並經原告工地主任郭承偉到庭證述在卷(筆錄見 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原告所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已達 可使用之程度,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尾款28萬2,578元。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萬 2,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7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主張及抗辯之說明: ⒈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5月20日寄出請款單予被告,依系 爭合約第7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在104年6月30日前給付, 爰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7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 。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甲方收到乙方請款單後依 隔月結30天(付款日每月月底)票期,以所附回郵掛號寄 出給乙方財務課。」(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並非給付有 確定期限,尚難因此認為被告自104年7月1日起負遲延責 任。 ⒉被告抗辯:被告於104年7月11日會同業主驗收原告之承攬 工程,業主對於原告施作於現場之塑木材質強烈質疑污損 係材質本身之瑕疵所造成,拒絕支付被告款項,被告於10 4年7月15日起陸續發文通知原告,逕行改善,惟原告幾次 改善後情形仍不佳,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及第4條第7款 載明,被告有權退回品質瑕疵之產品云云。原告則否認材 質有瑕疵。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固約定:「甲方( 即被告)有權退回品質瑕疵之產品,並由乙方(即原告) 負責退回瑕疵產品之運費。」第7條第3項固約定:「乙方 (即原告)依圖面及相關規定全部施工完成,向甲方請領 60%完工款,待甲方業主簽收合格後,乙方開立10%保固票 申請10%尾款,於當月25日前向甲方請款。」(見本院卷 第5頁正反面)惟原告於104年2月完工,兩造於104年5月 13日驗收,驗收時沒有汙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 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 ,已如前述。又原告工地主任郭承偉到場證述:施工完約 3、4個月被告才反應塑木有汙漬瑕疵,伊與同事到現場以 高壓清洗機清洗,有咖啡色水漬流出,應是外力造成等語 (筆錄見本院卷第65頁),是以難認為原告之產品品質有 瑕疵。至被告106年5月8日(本院於同年月9日收狀)民事 答辯狀所提之京倫吾悠案收款總表、被告104年7月15日工 程備忘錄、104年7月23日工程備忘錄、104年7月24日工程 備忘錄、104年7月29日函、104年8月10日函(見本院卷第 45至50頁),均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亦難因此認為原 告將工作交付被告時,塑木材質有瑕疵。此外,被告未再 舉證證明原告產品於原告交付被告時,品質有瑕疵,故無 系爭契約第4條第7項約定之適用。又原告既已於104年2月 完成工作,而系爭工程已交由被告之業主使用約2年,依 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之業主應已簽收合格,被告雖抗辯業 主質疑材質本身瑕疵而拒絕支付款項云云(書狀見本院卷 第43頁),並提出京倫吾悠案收款總表(見本院卷第45頁 )為證,惟該「京倫吾悠景觀案帳款統計」乃被告公司經 理所製作,為被告當庭陳明(筆錄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而被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之業主未簽收合格,依系爭契 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3,6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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