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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建簡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43號 原   告 奕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偉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邱旭成       陳美珍 被   告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訴訟代理人 林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大安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作被告混凝土壓送工程,合計工程款總額新 臺幣48萬1111元,然被告開立支付之支票均跳票,屢經催討 仍未獲得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廠商工班工資代支申請單2 紙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106 年9 月21日在庭陳述對 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目前跟業主在談判階段,等業主 款項下來之後,就會給付原告等情(本院卷第29頁)。顯見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未清償工程款金額不爭執,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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