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43號
原 告 奕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智偉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邱旭成
陳美珍
被 告 源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訴訟代理人 林建銘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大安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作被告混凝土壓送工程,合計工程款總額新
臺幣48萬1111元,然被告開立支付之支票均跳票,屢經催討
仍未獲得清償,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
,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廠商工班工資代支申請單2
紙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於106 年9 月21日在庭陳述對
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目前跟業主在談判階段,等業主
款項下來之後,就會給付原告
等情(本院卷第29頁)。顯見
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未清償工程款金額不爭執,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