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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建簡字第 4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44號 原   告 閎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廷 被   告 丁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8 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叁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承攬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路○ 段○○○ 巷○○弄○○號房屋1 至3 樓內部裝潢施作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估價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 199,335 元,預定施作期間自民國106 年3 月13日起至5 月 底止。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不時干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之進度,隨時指揮原告趕工,原告均安撫施作人員配合被告 之要求,惟至106 年3 月29日,因清明連假在即,原告需支 付工資,俾施作人員能領得工資過節,惟被告不理會原告之 要求,一昧要求原告按其指示完成1 至2 樓之地板鋪設工程 ,由於需配合社區規定之施作時間,且原告表示趕工結果將 來修補會花更多時間及工錢,無法於106 年3 月31日17時前 完工,被告則表示自106 年3 月30日起終止系爭工程合約, 要求原告將已施作之請款單傳給被告。被告在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時,應支付之工程款金額為778,200 元(含追加冷氣配 管施作10,000元),然被告曾於106 年3 月15日、3 月29日 分別匯款20萬元、39萬9,667 元予原告,尚餘178,533 元迄 未給付。為此爰本於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款項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3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工程估價單、工程請款單、清源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暨收件回 執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78,533 元, 而被告於106 年5 月4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6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8,533 元及自106 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 合 計 1,88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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