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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建簡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45號 原   告 阿爾砝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翊甄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   告 正文佑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立帆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之「遠雄汐止U TOWN商場4樓宴會 廳」其中石材工程,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230萬元,並 約定10%保留款於驗收後付款。原告已依約施工完畢,然被 告僅給付其中30%定金(69萬元)及60%交貨款(原訂138 萬元協議減為125萬7600元),尚欠保留款即總價款10%之 23萬元未付,幾經催討仍不履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承攬工程「遠雄汐止U TOWN商場4樓宴會廳 石材工程」,已於民國105年3月8日經雙方簽立「工程款現 金支付切結書」(下稱切結書)中清楚明確記載「…阿爾砝 形象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正文佑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包 遠雄汐止U TOWN商場4樓宴會廳石材工程…以現金支票新台 幣壹百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整減價結案!」,並經雙方負責人 簽署蓋章。是關於系爭工程既已經雙方同意「減價結案」, 則有關於該工程之所有相關款項已結算完畢,原告自無另又 主張該工程其他款項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遠雄汐止U TOWN商場4樓宴會廳」 其中石材工程,契約總價230萬元,原告業已施作完畢,被 告已給付其中30%定金(69萬元)及協議減價之1,257,6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發包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原告復主 張被告尚積欠保留款23萬元未付,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簽立之切結書,是否包 含本件爭議之23萬元保留款。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部 經理謝玉璿到庭證稱:系爭切結書是伊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 公司簽立,伊一直向被告催收尾款,後來針對138萬元尾款 簽切結書,百分之十的保留款不在減價內容等語(見本院卷 第5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當時被告公司總務許又文結證稱 :系爭切結書是伊用電腦打出來的,減價應該是針對剩餘款 項,剩餘款項就是指系爭切結書內容所指138萬元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堪認系爭切結書之減價內容並不 包含保留款23萬元。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楊錦華雖證稱:系 爭切結書是所有尾款包含保留款一起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 58頁),惟觀諸系爭切結書之記載,「茲因阿爾砝形象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乙方,即原告)與正文佑室內裝修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甲方,即被告)承包遠雄汐止U TOWN商場4樓宴 會廳石材工程,原合約工程尾款(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整 )應為60天票期,但因乙方提出以折扣尾款8%(新台幣壹拾 壹萬零肆佰元)並代扣清潔點工費(2000元*6工共12000元 )後以現金票支付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陸佰元整減價結 案!」等語,其上所寫之折扣尾款係以工程尾款138萬元為 減價基準,並以加上工程保留款之161萬元為減價基準, 是證人楊錦華之證述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不符,其證言並不 可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留款23萬元,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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