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47號
原 告
複代理人 張曼娸律師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張奕崢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杜青芬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七日起,其餘新台幣玖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第2頁);
嗣於106年9月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第120頁);另於109年12月16日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0,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第336頁),其先擴張後再減縮應受判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規定,應准。另被告於本訴進行程序中提起反訴,並經
反訴被告就反訴為言詞辯論,反訴之程序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的規定,應合併辯論判決。
貳、實體:
一、本訴: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於105年7月30日
承攬被告與訴外人張奕崢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之2住宅 (下稱
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基礎工程,並以總價380,000元簽訂「長安東路張公館室內裝修基礎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基礎工程契約,本院卷1第8頁),張奕崢已給付
上開工程之
報酬,原告經張奕崢同意各項工程報價後進行室內裝修基礎工程,施工日期自105年8月2日至105年9月底止,原告亦依其指示完成工作(其中主客浴暖風機1台安裝費1,500元及空調排水7口項目10,500元,經
兩造同意不予施作)。嗣原告於105年10月12日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以總價1,430,000元簽訂「長安賦張公館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本院卷1第12頁,下稱系爭裝修契約),
嗣經兩造同意變更部分施作項目及變更工程為1,426,000元(未稅,本院卷1第15頁)。被告另於105年10月18日就廚房右側口袋拉門加寬之追加木作部分,係因被告稱其原所告知之冰箱尺寸有誤(本院卷1第18頁);被告
復於105年10月27日追加客房衣櫃加裝鋁嵌(本院卷1第20頁),故追加之木作部分共計48,500元(未稅,本院卷1第21頁),系爭工程費用總計為1,474,500元(未稅,計算式:0000000+48500=0000000)。原告依被告指示完成設計,並經被告同意各項工程報價後進行裝修工程,上開工程施工日期自105年10月12日至106年3月10日止(最終修補調整完工日),並經被告驗收無誤(本院卷1第22-37頁),系爭房屋即交付被告使用至今。總價扣除未施作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之報酬計1,462,500元。
惟被告
迄今僅給付1,279,500元,尚餘183,000元未給付,另外加計總工程款5%稅金,原告已於106年5月1日開立發票,可請求發票稅金98,125元,總計281,125元(本院卷1第165頁)。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爭裝修契約,提起本訴。被告辯稱不了解室內裝修工程工序與流程,於原告指示下簽立三份合約及原告屢屢延滯工時,未提供板材、石材、色塊供挑選
云云,
惟查:被告所附之被證4為設計契約簽訂前,原告向被告解釋於一般溝通順利狀況下之設計及工程進度預定表建議。因被告於設計溝通過程中出國次數過多,甚多設計內容被告均未確認,原告不得不將契約依被告可得確定之範圍,拆分成3份簽定;系爭工程中有多項工程
非屬原告承攬項目,如空調、油漆、木地板、壁紙、電視牆、餐廳牆面石材、玻璃、繃皮革、燈具採購、清潔、窗簾、傢俱及音響等。因原告非工程之統包,且每項工種依通常施工順序,皆有銜接部分須相互配合,原告無從掌控被告自行發包工程之進度及完工時程。又施工中原告承攬之項目如木作、系統櫃及廚具等,其材質、尺寸及工法等皆與被告充分溝通討論、釋疑後,始由被告同意廠商進行施作。而客廳電視牆面石材為被告自行發包之項目,但原告亦提供協助並載被告前往石材廠,經被告親自挑選後始確認石材(本院卷1第126頁),工程
縱有遲延,亦非
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稱其被迫將裝修工程分包予原告指定或介紹廠商,在原告指引下額外付出逾百萬元之金額云云。
經查,裝修費用非被告所言之1,918,000元,被告應給付之工程總價為1,462,500元。原告僅
承攬契約所載之施工項目,原告已善盡
承攬人之職責,原告非整體工程之總承攬人,非原告承攬部分,自非原告所得主導且應負責,張奕崢亦知情(本院卷1第127頁)。被告
所稱額外付出逾百萬元,原告實無從得知,亦與原告無關。被告稱房屋裝修瑕疵累累,影響居住使用便利性及健康云云,惟被告於106年3月1日以通訊軟體通知原告驗收,對於其對裝潢細節不滿之處,原告已於106年3月10日處理完成(本院卷1第128-130頁),並業經被告驗收完成(本院卷1第131頁)。亦有木作材料、系統櫃及廚櫃廠商之低甲醛證明
可證(本院卷1第149-160頁)。被告所言
顯非可採。
就被告所稱裝修瑕疵部分,原告說明如下:兒童房之LED燈條為被告自行採購商品,需自行向廠商洽詢;陽台工作櫃體尺寸乃被告提供,之前無閉合問題、也派員確認門片閉合調整無虞;木皮貼皮瑕疵係被告自行委託之廠商作業而產生之損傷。損傷為油漆表面之塗層,油漆非原告承攬項目;主臥室LED燈條於106年3月10日已調整好;主臥室電視櫃之層櫃,其插座及穿線孔設於櫃內上方,不明蟲體部分有待釐清;白色開關面板為被告自選顏色,盲蓋係預留為被告自行發包之音響廠商拉線使用;原告依被告提供尺寸製作客房掀床架,多3公分係換床單時預留手掌之厚度;系統櫃尺寸無誤,縫隙問題已於106年3月10日到場解決,矽利康為常溫型材質,一般不會軟化汙穢;廚具為不銹鋼材質、全新,被告有參與圖面修改,依其需求指示製作,檢附出廠低甲醛及人造石檯面SGS證明;書房拉門於106年3月10日交付時無閉合問題;書櫃層板及酒櫃抽屜斑痕本應由油漆工程負責損傷之修補,油漆工程係被告自行發包之項目;廚房內牆壁開關因被告未換壁磚,原有開關孔洞過大,其中一按鍵為遮蓋孔洞之作用,並非開關;廚房口袋式拉門因被告要求美觀未裝設地面軌道,開合時必然產生些許搖晃,已於106年3月10日到場解決;餐廳燈箱拉門尺寸無誤,將軌道上方之安全固定片取下即可分離拉門,燈箱螺絲即可拆卸;餐廳大理石於交付前已請石材美容廠商做地面石材拋光晶化美容處理,經被告同意後交付;餐廳牆面石材及玻璃工程非原告承攬項目及牆壁金屬刻痕需由油漆廠商使用專業清潔劑處理;原廚櫃層板經兩造討論將其安裝於陽台牆面,依被告意願作其他用途;系統櫃尺寸無誤,抽屜為合理製作方式,不須完全卸除;主臥室牆櫃壁面已做過刮傷之重貼處理;主臥室浴室拉門原為咖啡色之平面木皮門片,裝修後為白色立體木紋之門片,非原始留存之舊門;廚房部分原告僅承攬木作天花板及廚房櫥櫃工程,前者為防火建材之矽酸鈣板無釋放甲醛,後者為F3低甲醛認證,皆合乎國內標準。被告稱原告
侵占空調工程款萬餘元云云,惟原告並不認識沈師傅,空調工程為被告配偶自行發包之廠商,非原告所介紹,其溝通及款項原告並不知情,亦無代收被告自行發小包之任何款項,被告應負
舉證責任。又被告否認追加工程及有與原告達成
合意約定報酬48,500元云云,原告既係經被告同意工程報價後始進行裝修工程,且完工後業經被告驗收,被告自應給付追加工程款。被告辯稱張奕崢屢催告原告修補工作瑕疵,原告遲未修補,是另請人施工且付66,000元,得於尾款扣抵云云。惟被告3月21日以通訊軟體所稱之維修問題並不存在,因被告早已於106年3月10日修補瑕疵完畢,如前所述。縱確有需修補部分未經兩造合意,然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先通知原告。惟自驗收完畢後,原告從未收過需修補之通知,自
無庸負擔其自行施工之費用。被告於106年7月17日寄發之
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中始列舉需修補項目,並限原告須於文到後7日內修補完成,否則其將自行處理(本院卷1第161頁)。而被告所附已修補完成之收據為106年5月5日,顯係未依法通知原告修補前即已自行修補,更使原告無從確認究有無瑕疵存在,其支出之費用自與原告無關。另被告所列之「天花板挖洞」,非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項目,修補費用與原告無關。原告亦於106年7月25寄發之台北榮星郵局存證號碼001372中聲明,被告主張之工程施作瑕疵與事實不符,未經釐清前自行處理或委託其他廠商先行處理而衍生之任何費用,原告一概不予承認。被告稱廚具含高含量甲醛為最大瑕疵,亦無修補可能性云云,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木板105年11月17日新聞稿中指出,為維護
消費者健康,依據商品檢驗法公告該類商品為應施檢驗範圍,並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10月15日陸續實施強制檢驗,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輸入或產製出廠販售(本院卷1第164頁)。本工程於廚房天花板所使用之角材為CNS11818「單板層積材」,廚櫃為CNS1349「普通合板」,皆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定之合格板材。原告於設計溝通、材質挑選及裝修工程進行中,多次向被告說明除甲醛之作業,並建議被告可請專業除甲醛廠商如Johnson Group 莊臣集團,進行除甲醛作業及VOC檢測,因除甲醛作業需於所有工程完竣,傢具搬入後始得進行。經原告資料查詢及詢問SGS檢驗單位及環保署(本院卷1第343-346頁),被告為空間使用者,其使用及生活習慣會直接影響室內空間品質及甲醛檢測數據。政府僅對於公共場所之甲醛問題有所規範,房屋
所有權人應保持室內對流與通風,係最快解決空氣品質問題之方式。又被告使用之甲醛偵測器,為其自行購入且為大陸製家用
攜帶型偵測器,非國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合格之檢測儀器,欠缺準確性及公平性。兩造於108年8月7日會同臺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公司)至系爭房屋廚房進行空氣採樣,被告特意將全數門戶緊閉,廚房內部孔洞亦全部封住,使屋內空氣無法流通,再將廚房櫥櫃門扇全部打開,企圖影響檢驗結果;惟依空氣樣品檢驗報告,
本件廚房空氣甲醛含量實際上僅有0.078ppm,低於標準值0.08ppm;就算被告屋內門戶緊閉,廚房空氣甲醛含量仍低於標準值,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另本件櫥櫃板材檢測報告,經查,系爭板材乃被告自行切割、送驗,事實上不能證明確為原告於系爭工程使用之板材,又被告乃於上述SGS進行空氣檢測時,同時在廁所採樣切割櫥櫃板材,竟遲至108年8月15日始由SGS材料
暨工程實驗室台北所收件,顯與常情不符。且檢驗結果亦證明系爭板材符合經濟部標準局F3等級標準。本件櫥櫃板材非本院函請SGS公司檢驗項目,兩造亦未就櫥櫃板材之試驗方法達成協議,且系爭板材乃使用普通合板,應使用CNS1349普通合板檢測方式,被告逕以CNS8058特別合板之試驗方法檢測,即非合法標準之檢驗方式,被告故意使用他項試驗方法,營造出甲醛釋出量為0.7mg/L之假象,顯係故意誤導法院之手法,系爭板材試驗報告實質內容,不
足憑採。被告於106年11月8日自行提供櫥櫃板材予SGS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並以正確之CNS1349方法檢測,檢測結果甲醛釋出量僅有0.347mg/L,亦在國家標準值F3等級內,無超標情事。本件兩造並無約定板材等級,原告提供符合F3等級之板材,符合國家檢驗標準規範,於法無違,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系爭板材經具公信力的SGS公司檢驗後未超出標準。被告於被證21所提交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木質製品甲醛釋出量的要求標準第3項中,亦載明台灣CNS檢驗標準F3等級以上所規範之甲醛最大之釋出量,顯示系爭板材符合國家檢驗標準規範。被證19之SGS試驗報告中,所稱試驗結果方法偵測極限,乃指SGS檢測甲醛濃度所能測出的最低數值,並非檢測儀器所能測出的最大數值,被告辯稱二種實驗方式均證甲醛含量超標云云,顯不可採。
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被告配偶張奕崢經友人介紹結識原告負責人與另名
合夥人,負責設計、翻整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被告與配偶本有意以統包方式交由單一單位設計、裝修至完工,惟原告巧立名目,要求被告與配偶分別簽立三份合約,分別為:105年7月6日室內設計規劃合約書,設計費用108,000元(本院卷1第61頁)、105年7月30日系爭基礎工程契約,費用38萬元(本院卷1第66頁),原告負責內容概為監工與施工建議、進度報告等等、105年10月系爭裝修工程契約,費用143萬元(本院卷1第260頁),包攬木作工程、系統櫃工程、櫥櫃工程、鋁框門片工程、對講機移位工程與其他工程等。原告應有附隨義務負責監工,並向被告報告施工進度。原以為上開設計裝修費能囊括系爭房屋一切內部裝修,被告為陸籍人士,對於台灣裝修工程聯絡人員並不熟識,其被迫將部份裝修工程分包予其他廠商,如空調、油漆、木地板、壁紙、電視牆、餐廳牆面石材、玻璃、繃皮革、清潔等,均由原告指定或介紹廠商,被告始與該廠商接觸、進行小包工程,再由原告轉知「此部份不包含於先前報價工程內」、「需先由屋主直接支付給小包商款項」等,變項擴充裝修項目與費用,額外付出逾百萬元之金額,遠超出被告初時之評估與計劃,被告只得配合原告要求。系爭房屋之裝修範圍、細節與廠商之聯繫與工程進度均掌握於原告,今原告卻稱其非工程統包,無從掌控進度與完工時程,不知其獅子大開口依系爭基礎工程契約請款38萬元之意義、價值何在。又系爭房屋內空調工程亦係由原告介紹沈師傅施作,原告表示會將被告交付之費用轉交予沈師傅云云,惟經沈師傅於施工過程中表示,將該部份工程免費贈予被告,費用約為萬元,是被告向原告催返該部份費用。
詎原告法代拒不退還並表示:「錢付了就是付了,我們台灣就是這樣。」原告無端侵占該款項萬餘元,惡意甚眀。原告稱與系爭房屋空調、油漆、木地板等等工程
無涉,不明被告自行發包工程所支付之金額,系爭工程遲延不可歸責予伊云云,然原告法代於106年8月15日辯論
期日當庭承認各項小包廠商均為原告所介紹,又至少空調費用係由原告代收,可見其掌握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整體進度,原告所言顯不可採。原告於簽約、進場施工後,屢屢延滯工時,被告與張奕崢常至系爭房屋現場不見實質裝修進度,又原告未提供版材、石材、色塊供挑選,均係廠商搬來特定材料即予安裝,被告無拒絕權利及選擇權(如:客廳電視牆面所嵌大理石)。被告原以為可依原告交付之設計及工程進度預定表完工(本院卷1第73頁),略為105年7月完成設計、估價、簽約、開工前置作業程序,續於8月開工,至同年12年底完工,可結束原告負責之拆除工程、水電工程及玻璃安裝、窗簾家具等工程。於106年3月初,距原諾完工日期已逾二個月之久,原告宣稱可進行驗收程序,然被告對於房屋內部裝修細節多有不滿,原告總推諉非伊之責任,故全數裝修瑕疵並未修補,而被告購屋本有入住時程計劃,難以繼續拖延,雖對裝修工程不滿,亦僅能姑且入住,自106年4月遷入至今,發覺系爭房屋裝修瑕疵累累(本院卷1第74-100頁),嚴重影響居住使用便利性及人體健康,瑕疵及損害狀況如下:兒童房床底燈條與牆體電線未安裝好,該燈具廠商為原告介紹,由原告安裝,因其缺少安裝電阻所致;陽台工作櫃體尺寸錯誤,門片無法完全閉合;木皮貼皮明顯瑕疵,皺褶、汙穢不
堪;主臥室LED燈條安裝不全,原告以雙面膠黏貼,載重力不足,零落不堪;主臥室電視櫃置放DVD播放器、機上盒層櫃,未規劃電線穿孔與電源插孔及電視牆旁櫃體內側木板未完全封閉,常有不明蟲體爬出;設計、裝修過程出錯,逕用白色塑膠蓋掩飾,十分突兀;床架製作錯誤;系統櫃尺寸錯誤,未貼齊牆面,接縫甚大,原告草以矽利康熱融膠黏膠黏貼,現已軟化、汙穢;廚具使用一個多月即生鏽,又被告與張奕崢從未應原告邀約挑選廚具,原告未附相關保證書,是被告合理懷疑廚具僅係以舊翻新;書房拉門無法完全閉合;書櫃層板內部斑痕累累,因原告設計錯誤,拔起間隔板致出現明顯的釘板痕跡,屬木皮項目;酒櫃抽屜前設計有誤,經原告修改送回後到處斑跡,屬木皮項目;廚房內牆壁開關安裝有誤,無法正常使用;廚房口袋式拉門尺寸有誤,使用過程搖晃嚴重,原告僅以木塊填充空隙;廚房餐廳燈箱拉門阻擋燈箱螺絲,無法更換內部燈管,需大費周章卸下拉門才得更換,顯非常人所能接受;餐廳大理石邊條劃痕嚴重,本件未經驗收程序;牆壁大理石頂端尺寸錯誤,以餐巾紙填塞,及牆壁金屬刻痕明顯,而廠商為原告介紹,其應負監工責任;廚櫃層板到場後,原告稱過重無法裝設即未用,要求被告自行購買鋁合金層架自裝;系統櫃抽屜活動格尺尺寸錯誤,需將抽屜完全卸除拉離系統櫃,始能拿取活動格尺;主臥室牆櫃壁面有深深的金屬刻痕;主臥室浴室拉門為原始留存舊門,卻收取全新門體價格;廚房甲醛濃度遠超出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提出之標準(本院卷1第101頁),害及健康。
參照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否認追加工程及有與原告達成合意約定報酬48,500元。兩造進行議價討論並非首次,針對工程增刪均會另立估價單明細,原告稱被告分別於105年10月18日、27日追加木作,惟兩造早於同年10月簽立系爭裝修合約,約定報酬為143萬元,工程估價單有1007木作版
可稽(本院卷1第102頁)。遲至106年1月9日,原告依實際施工內容另立估價單0109工程結算版(本院卷1第105頁),金額縮減為1,426,000元,原告甚於106年1月9日請款裝修工程款第三期與第四期款,並在第四期款項142,600元備註欄中記載「第四期款為總工程之10%,追加減已在第四期計算」(本院卷1第108頁),惟原告卻稱需追加木作工程款48,500元,
而非納入106年1月9日所製估價單與請款單中合併請款,實不合常理。106年1月18日,原告承攬之工作並未完成,且出現不少瑕疵,經被告反映,原告承諾被告僅需再付系爭合約第三期款35萬元即可,至於尾數與第四期款逕為
免除之優惠條件,是被告配偶方在翌日即106年1月19日給付第三期款35萬元(本院卷1第109頁),可見原告對於未完成工作、未修補瑕疵亦有相當認知。經被告配偶另覓設計師至系爭房屋查看,其等均對原告施工品質感到訝異,聲稱如此瑕疵在業界將無法向業主請款,原告並未完成承攬工作甚明。原告檢陳原證11之對話
記錄,
佐證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云云,然查該對話內容,3月1日被告本與原告法代擬約一時間併同至系爭房屋驗收裝修工程;3月10日被告法代與師傅自行審視、處理後即離開,被告尚不及返回系爭房屋,兩造根本無機會共同驗收房屋裝修工程,遑論驗收完成之說。被告否認業已驗收完成而入住系爭房屋,純係因被告本有住屋計劃,如前所述。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縱認原告已完成系爭承攬工作,然被告屢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其遲未修補(本院卷1第110頁),是被告業已另請人施工修補瑕疵且支付66,000元(本院卷1第112頁),應就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合約報酬尾款中扣抵。又原告交付之定作物以廚櫃(下稱系爭廚櫃)含高含量甲醛為最大瑕疵,亦無修補可能性。被告進出廚房烹煮,得忍受明顯異味,令人擔憂被告一家身體健康與飲食安全。依據國家標準CNS 11677「家具-表面材料有害物質之安全要求及試驗法」第3.1.2節規定,甲醛釋出量平均值為0.5mg/L以下,而其同一批試樣之甲醛釋出量的最大值不得超過0.7mg/L(相當於F2等級)。另世界衛生組織公布甲醛為致癌和致畸形物質,對於快速成長發育期之幼兒易致過敏現象,嚴重者甚會引起白血病(被告家有一位幼齡孩童),對人體健康的影響甚大。系爭廚櫃板材甲醛釋出量之最大值、平均值均高於上開國家標準CNS 11677所定者甚多,可能對健康造成不良影響,被告之子自入住後不時引發過敏,
足徵系爭櫥櫃不
適於通常之使用,其價值亦因之有所減損,故系爭廚櫃工程有瑕疵,
洵堪認定。原告以原證13為低甲醛證明,然被告入住迄今,系爭房屋內仍有濃濃之甲醛味,被告購入去除甲醛噴劑,並無實效,亦持甲醛濃度指數偵測器偵查,至106年9月19日,連鞋櫃、衣帽間系統櫃均出現甲醛濃度警示偵測結果(本院卷1第275頁)。就本件廚房空氣SGS鑑定報告,被告對於其指稱環保署公告室內空氣品質甲醛含量標準值為0.08ppm、系爭廚房空氣測出甲醛含量數值為0.08ppm等內容不爭執。被告從未與原告約定所用板材甲醛含量應為台灣CNS標準F1、F2、F3之何種等級。查甲醛含量達0.08ppm時已足以刺激嗅覺,令人感覺到異味與臭味(本院卷2第216頁),被告於106年4月間遷入系爭房屋,及本件空氣檢測於108年8月7日進行採樣,此二年多
期間,被告已自行進行甲醛除味手續,並時常開窗流通空氣,惟廚房空氣甲醛檢測數值僅係與環保署公告之空氣品質標準上限相符爾爾,足見被告與家人二年多來忍受極高之甲醛氣味,絕非常人應接受之居住品質。有關櫥櫃板材檢測報告(本院卷2第194頁)之板材取樣、切割與封箱,為108年8月7日檢驗當日於兩造與鑑定機關齊同注視、錄影存證下進行,是就板材來源當無疑義。被告於當日即將切割板材送交鑑定機關,後因應鑑定機關要求補陳申請書等書面資料,再由鑑定機關台北辦公室送交台中辦公室進行實驗,實驗過程概與被告無涉。另查板材測試報告顯示單位為mg/L即為PPM(百萬分之一)之意;系爭板材測試結果為0.7ppm,姑不論鑑定機關究以何種方式(CNS8058或CNS1349)進行實驗,均可確認系爭板材含有甲醛,由板材揮發甲醛,混合空氣內其他細微分子,方將甲醛含量0.7ppm之版材揮發氣體,稀釋為空氣採樣內之甲醛含量0.08ppm。板材實驗方式之選擇,乃鑑定機關收受書面申請書後針對合板所推薦之方式;實驗方式CNS8058、CNS1349屬於同一類別(本院卷2第224頁),均可檢測合版甲醛含量。上開櫥櫃板材,採以CNS8058方式進行實驗,得出甲醛含量0.7ppm(偵測極限0.05ppm);另查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切割之櫥櫃板材,以CNS1349方式進行實驗,得出甲醛含量0.347ppm(偵測極限0.029ppm)(本院卷2第61頁),後被告經SGS公司建議,購買甲醛居家檢驗盒(本院卷2第63頁),依指示採集廚櫃空氣並送達SGS公司檢測,我國甲醛含量標準應為0.08ppm,卻測得0.17ppm(本院卷2第68頁),均得出甲醛含量超標之報告,應足採信。系爭房屋自交屋後均由被告一家人居住,自不可能為訴訟目的而有任何阻止甲醛濃度降低或不當增加甲醛濃度之手段。原告稱多次向被告說明除甲醛之作業,並建議可請專業除甲醛廠商,除甲醛作業需於所有工程完竣後始得進行云云,原告形同承認甲醛含量之偵測與除去作業,並非單單偵測單獨個體,亦無庸撇除其他變動因數。依民法第492、493、494、495、227條之規定,系爭廚櫃有瑕疵之
態樣,原告迄今仍否認瑕疵拒絕修補,是被告自得依法請求減少報酬,而系爭房屋廚櫃甲醛含量過高無其他補強方法,必須拆除重作,被告主張以原告所提供估價單(本院卷1第105頁)之廚具工程150,210元減少報酬,又減少報酬係形成權,行使後即無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請求承攬報酬183,000元,應扣除木作追加款項48,500元與主臥室浴室拉門10,500元,再扣除被告自行給付之瑕疵修補款66,000元,及廚櫃工程150,210元減少報酬,原告報酬
請求權應歸於消滅。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
(一)反訴原告主張、聲明:有關兩造合作關係,與反訴被告承攬工作所致種種瑕疵,詳如本訴,依民法第492、493、494、495、227條規定,反訴原告配偶前通知反訴被告系爭房屋裝修之各項瑕疵並檢附照片,惟反訴被告未修補瑕疵(本院卷1第110、173頁),迄今仍置之不理,反訴原告請求之減少報酬與
損害賠償金額如下分述:床架製作錯誤,損賠金額25,850元;廚具生鏽併入廚櫃工程150,210元;書房拉門無法閉合13,500元;書櫃層板內部斑痕及瑕疵83,300元;酒櫃抽屜斑跡26,000元;廚房口袋式拉門尺寸有誤11,000元;廚房餐廳燈箱拉門有誤併入廚櫃工程150,210元;廚櫃層板併入廚櫃工程150,210元;系統櫃抽屜尺寸錯誤2,700元;主臥室浴室拉門10,500元;廚房甲醛濃度超標150,210元,總計323,060元(計算式:25,850+13,500+83,300+26,000+11,000+2,700+10,500+150,210=323,060);其餘瑕疵部分請求金額待查。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183,000元,應扣除木作追加款項48,500元、主臥室浴室拉門10,500元(本院卷1第100、106頁)及反訴原告自行給付之瑕疵修補款66,000元(本院卷1第112頁),反訴被告之報酬請求權餘58,000元,其與上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抵銷而消滅,反訴原告尚有265,060元之
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於本件原因事實範圍內,先請求全部之最低金額265,060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5,0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聲明:反訴原告稱其配偶前通知反訴被告房屋裝修之各項瑕疵並檢附照片,限期催告修補,然反訴被告置之不理。惟反訴被告已於106年3月10日修補瑕疵完畢,反訴原告亦已完成驗收。反訴原告稱另請人施工且支付66,000元,及其提出修補完成之收據為106年5月5日,係於修補後始通知反訴被告,致反訴被告無從確認究有無瑕疵存在。
又反訴原告請求減少報酬與損害賠償,其尚有265,060元債權得主張云云,惟反訴原告所稱房屋裝修瑕疵部分,反訴被告已於原告主張內詳細說明,反訴被告之廠商已於106年3月10日到場處理完畢並經驗收完成。縱反訴原告仍有不合意之處,但完全扣除單方自認有異議之項目全數工程費用,實屬不合理更無正當性,反訴原告又沒拆除重做且仍在使用系爭房屋,自認損害賠償金額不足採信。又反訴原告稱廚房甲醛濃度超標,嚴重害及被告一家身體健康,並聲請SGS公司進行空氣採樣檢驗,業經SGS公司108.8.29函覆之室內空氣中甲醛濃度檢測報告檢出廚房甲醛含量實際上僅有0.078ppm,及反訴原告自行送驗之櫥櫃板材檢測報告(本院卷2第194頁),均證明系爭工程並無甲醛超標。且本件檢測時反訴原告故意緊閉門窗,還於採樣時切割板材,在此情形下之檢測結果,空氣甲醛含量亦僅有0.078ppm,低於環保署依空氣品質管理法訂定之室內空氣品質標準0.08ppm,乃
兩造不爭執事實;反訴原告辯稱甲醛含量達0.08ppm時已足以刺激嗅覺(本院卷2第216頁),係反訴被告提供含高濃度甲醛之板材所致云云,並非事實,且上開網路文章僅係除甲醛公司張貼之廣告文宣,描述內容僅為個人觀感及意見,真實性未經相關環保機關證實,自不足作為證明。另反訴原告稱106年6月21日廚房甲醛濃度1.84ppm迄今,反訴原告均未提出當日屋內空氣甲醛濃度檢測報告,亦未提出有進行過甲醛除味手續之相關文件證明,又反訴原告採用未經政府認證儀器自行測試且無第三方
公證人在場所言數據1.84ppm,令人質疑,不足採信。反訴被告既係經反訴原告同意工程報價後始進行裝修工程,且完工後業經驗收,故反訴原告自應給付追加工程款48,500元。反訴原告所稱自行給付之瑕疵修補款66,000元與反訴被告無關,皆如本訴。反訴原告扣除未給付之183,000元及木作追加款48,500元,可見其已承認反訴被告請求工程尾款之正當性及木作追加款存在之事實。且反訴原告扣除主臥浴室拉門費用10,500元後,於損害賠償323,060元中復重複扣除主臥浴室拉門之費用,該部份不可採。查同業設計費之收費標準為每坪7,000元(本院卷1第235頁)或以總工程款5%~10%(本院卷1第236頁)為通常之設計費用。本件工程規劃坪數含工作陽台約43.5坪,工程之設計費用為108,000元(本院卷1第237頁)。基於親友介紹之關係,反訴被告承攬本工程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為反訴原告規劃設計及3D圖面製作,已不符應有之報酬費用,然卻遭反訴原告拒付本應給付之工程尾款及木作追加款,實非法之所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就系爭房屋簽有系爭基礎工程契約(本院卷1第8頁)、系爭裝修契約(本院卷1第12頁),約定工程款為143萬元(未稅),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已支付1,279,500元工程款。被告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2.被告不爭執原證18所附照片部分及本院卷1第289頁、第291-296頁兩造對話紀錄的
形式真正(本院卷2第378頁)。
(二)爭執事項:
1.本訴:原告可否請求系爭工程之尾款及追加款?
⑴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已經被告於106年3月10日驗收,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其先行離開,並未完成驗收程序、系爭裝修工程存有重大瑕疵云云置辯。經查:
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修繕及施工過程,須經大樓警衛通報,被告同意後始得讓廠商進入,並於106年3月10日由個別施作系爭工程之人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檢查
等情,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的對話紀錄(本院卷1第289頁、291-296頁)在卷,且經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水電部分之張志原於10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水電部分所有工程施作完畢後有於106年3月10日跟被告核對…是被告本人跟我核對水電工程。」、及負責木作部分施工之證人甲○○於同日證稱:「…我最後一次去應該是106年3月份,那天業主有過去說有何問題要調整,那天應該是整個工程,據我所知是整個工程有小問題都有提出來,當天被告沒有整天在場,被告於早上就去了,我大約中午就離開了。」(本院卷2第3頁正反面)可證,依上證述之內容,搭配兩造間有關原告於106年3月10日向被告表示「都處理好了,我和師傅們先離開了。」,被告以貼圖表示OK,其後約於同日下午3點02分時原告再向被告表示「有什麼問題再聯絡」,被告亦以貼圖表示OK(本院卷1第295頁),相互
勾稽,可以認定兩造確實於106年3月10日約定驗收系爭工程,且於實際負責施工之上述證人到系爭房屋現場做最後的確認,並由被告以上述的OK貼圖,完成驗收程序,並不因被告有無先行離開而有所不同。
②被告雖於106年3月17日(距上述會同日期後約7日)傳訊給原告,但依被告所提通訊紀錄(本院卷1第110-111頁),並無明確的照片,至於其餘的文字陳述,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原告主張有其認定的瑕疵,且因無明確的照片,無法直接認定屬原告依系爭裝修契約所應負責之工程,並應由原告負修補的責任,至於上述對話中原告表示木作可以找師傅去調整、系統再請人去處理等(本院卷1第111頁),同樣因無通訊紀錄的照片,而無法僅因上述之「調整」、「處理」等文字,即認定被告未於106年3月10日驗收。再經比對被告所提的瑕疵修繕報價單,除僅為報價單而無實際付款之資料外,亦與被告所提並無拍攝日期的照片(本院卷1第74-100頁、第267-269頁、第271-274頁)無法完全符合,在無法確定上述照片是否於驗收完成後所拍攝的情形下,尚不得僅因有上述照片及報價單,即逕認原告未經被告驗收完成系爭工程,並應扣減報價單所載66,000元的工程款,且被告有關減少廚櫃工程150,210元報酬及主臥室浴室拉門10,500元應扣除之
抗辯可以採取。
③被告再抗辯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並提出工程進度預定表(本院卷1第73頁)為證,但查,系爭裝修契約及被告所提出的105年7月6日室內設計規劃合約書(本院卷1第61-65頁)、105年7月30日室內裝修基礎工程合約書(本院卷1第66-68頁),均無將該工程進度預定表納為系爭裝修工程的一部分,況進度預定表,亦僅表明「預計」而無明確承諾完工時間的要約,若被告確有依該預計時程完成系爭工程的必要性,自應於簽定系爭裝修契約中加以約定,以成為系爭工程的重要事項,並要求原告依約履行。此外,依原告所提的相關對話紀錄(本院卷1第126-128頁),被告的先生雖然有抱怨報價的提供相對緩慢(本院卷1第128頁反面),但也不能僅因該抱怨,就認定係屬可歸責於原告的事由,而應由原告就遲延完工負責,是被告上項抗辯,亦難採取。至於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承諾被告給付第3期款後即不再請求尾款云云,並未見被告為任何的舉證,此部分,亦因無據證明,而難採取。
④被告復抗辯系爭工程有甲醛濃度過高的無法修補瑕疵,並提出106年9月19日鞋櫃、衣帽間系統櫃甲醛偵測器翻拍照片(本院卷1第275頁)、SGS公司106年11月8日測試報告(本院卷2第61頁)、SGS公司甲醛居家檢驗盒販售頁面與說明(本院卷2第63-67頁)、SGS公司106年12月13日測試報告(本院卷2第68-71頁)、108年8月7日採樣之櫥櫃板材試驗報告(本院卷2第194頁)、「什麼是甲醛?」、「甲醛對人體的影響?」(本院卷2第216-223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木質製品甲醛釋出量的規範與實施時程?」一文(本院卷2第224頁)等為證,但查,被告上述的片面衣帽間採樣,並未經客觀的鑑定單位認證,難以憑採;而被告所提的居家檢驗盒說明,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購買檢驗盒,無法以該說明,取代經客觀鑑定擔保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的憑信性;至於SGS於106年11月8日、同年12月3日的測試報告,並未經會同原告採取,且送驗過程未經原告參與,既經原告否認其證明力,亦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再就SGS於108年8月7日採樣之櫥櫃板材試驗報告(本院卷2第194頁),依SGS公司於109年9月23日函文所說明:不可回推106年3月間之同一板材之甲醛釋出量數值,是否符合F3等級標準(本院卷2第288頁),依此說明,因無法回推認定,自難僅以上述109年8月7日採樣之試驗報告,認定系爭工程有所謂的無法修補的瑕疵。此外,系爭房屋廚房空氣的甲醛含量,經SGS會同兩造到場鑑定,鑑定值為0.078ppm,並未超過室內空氣品質標準等,亦有外放的檢測報告在卷可查,即使上述鑑定值與標準值差距甚小,但依SGS公司的同上函文,亦明白表示,無法以前述報告任意推測106年3月間同意環境之甲醛含量,亦不可確認106年3月間之空氣甲醛含量是否高於0.08ppm。則依SGS的上述函文,應可認定,無法反推106年3月間系爭房屋的甲醛含量是否超標,亦即,被告上述的舉證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於106年3月10日經被告驗收後,確有甲醛含量超標且有無法修補瑕疵的情形。至於被告上述所提的網路文章(本院卷2第194頁、第216-223頁),因未經民事訴訟法定程序以擔保內容的憑信性,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因無法證明,
礙難採認。而被告所提的存證信函暨回執(本院卷1第173、192頁),僅為被告本件抗辯的意思表示,在沒有可供認定抗辯可採的證據支持的情形下,亦無可採取。
⑵關於追加款48,500元部分,已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2第324頁)的對話截圖及估價單可以認定,被告僅空言並不合理,且未提出原告並未施作而另外委由他人施作的證明,自難以憑採,並應認被告就此部分追加款,應負給付承攬報酬之責。
⑶依上說明,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的瑕疵等,均因目前的證據不足,而無法加以認定,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的本件承攬報酬,應如下:依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2第322頁)的工程估價單(本院卷1第15頁),系爭裝修契約總價1,426,000元,加計追加款48,500元,減除原告未施作的12,000元(以上總計1,462,500元)[再加計設計費108,000元及基礎工程款380,000元乘以發票稅金5%後等於97,525元(即被告就系爭工程應負擔之稅負)],再減除被告已給付的1,279,500元後,應為280,525元。
2.反訴:如上本訴部分的認定,因反訴原告各項瑕疵及損害的主張,均因沒有客觀可供認定檢驗的證據可以支持,而無法採取,故反訴原告主張床架製作錯誤,損賠金額25,850元;廚具生鏽併入廚櫃工程150,210元;書房拉門無法閉合13,500元;書櫃層板內部斑痕及瑕疵83,300元;酒櫃抽屜斑跡26,000元;廚房口袋式拉門尺寸有誤11,000元;廚房餐廳燈箱拉門有誤併入廚櫃工程150,210元;廚櫃層板併入廚櫃工程150,210元;系統櫃抽屜尺寸錯誤2,700元;主臥室浴室拉門10,500元;廚房甲醛濃度超標150,210元,總計323,060元(計算式:25,850+13,500+83,300+26,000+11,000+2,700+10,500+150,210=323,060)等,同因無確實無法使用等客觀證據可供採認,而無法認定屬
不完全給付所生的損害或因承攬契約所生的實際損害,故其反訴的損害賠償請求,並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的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尾款及追加工程款280,525元及其中183,000元自106年6月1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7,525元自106年9月2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本院卷2第35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駁回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利息的請求(因追加聲明部分並未在起訴狀請求給付的範圍內)。至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2、493、494、495、22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一部給付265,0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駁回。又本訴經駁回及反訴駁回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上述的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本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依同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