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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建簡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52號 原   告 布拉格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彥彬 被   告 詠旺工程行即黃彩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債務 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施作室內裝修工程,工程地點位 於新北市○○路○○○號、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臺 北市○○○路○○○巷○號、臺北市○○○路○段○○○巷○弄○○號 、臺中市○○路○○○號,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上開位於 臺北市之地點為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轄區,逕向本院起 訴請求被告付款等語。被告具狀否認兩造有約定承攬報酬 之債務履行地,聲請將本案移送至其設籍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有其提出之聲請移轉管轄狀可稽,且觀諸卷附工程 估價單,除記載如上所述之各工程地點外,並無債務履行地 之文字,自無法依之為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前開工 程地點,衹為履行承攬契約之設置、施作等債務之地點,並 即可謂係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清償地,稽此亦難為兩造有 以前開施工地點為承攬報酬履行地之約定。除此,原告復未 就兩造曾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為承攬報酬債務履行地之事 實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依諸首揭說明,自難認本院 為給付承攬報酬之履行地法院。又被告之住所及營業地址係 設在「臺南市○○區○○○街○○巷○號1樓」,已據兩造於訴 狀中陳明,且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上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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