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52號
原 告 布拉格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彥彬
被 告 詠旺工程行即黃彩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債務
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
承攬施作室內裝修工程,工程地點位
於新北市○○路○○○號、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臺
北市○○○路○○○巷○號、臺北市○○○路○段○○○巷○弄○○號
、臺中市○○路○○○號,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
上開位於
臺北市之地點為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轄區,
爰逕向本院起
訴請求被告付款等語。
惟被告具狀否認
兩造有約定承攬
報酬
之債務履行地,聲請將
本案移送至其設籍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有其提出之聲請移轉管轄狀
可稽,且
觀諸卷附工程
估價單,除記載如上所述之各工程地點外,並無債務履行地
之文字,自無法依之為兩造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又前開工
程地點,衹為履行
承攬契約之設置、施作等債務之地點,並
非即可謂係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清償地,稽此亦難為兩造有
以前開施工地點為承攬報酬履行地之約定。除此,原告復未
就兩造曾約定以本院轄區所在地為承攬報酬債務履行地之事
實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依諸
首揭說明,自
難認本院
為給付承攬報酬之履行地法院。又被告之住所及營業地址係
設在「臺南市○○區○○○街○○巷○號1樓」,已據兩造於訴
狀中陳明,且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依上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同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