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56號
原 告 宏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宜湘
訴訟代理人 曾世修
被 告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湖
訴訟代理人 林清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4 年4 月10日
承攬被告位在
桃園市○○區○○段○○○○○ ○○○○ 號二筆地號集合住宅新建
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其間另應被告要求,配合修改工程而追加工程
範圍。系爭工程已完工,
惟被告尚欠保留款新臺幣(下同)
258,712 元(下稱系爭保留款),補貼工資153,800 元,系
爭工程保留款724,568 元之5 %
營業稅36,228元未給付,屢
經催討置之不理。
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等語,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由地下室施作到一樓時,伊即轉讓給誠
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永公司),伊與誠永公司辦理結算
後即離開工地,伊未驗收原告系爭工程,也未辦理結算,原
告
前揭請求自應由誠永公司負責。原告所提系爭工程之模板
工程修改補貼材料及補工明細單,僅有伊公司工地主任簽名
,但工地主任不具為公司簽訂契約權限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兩造簽立工程合約書,有系爭合約
、工程估價單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
㈡被告原承攬由誠永公司擔任起造人之桃園縣○○市○○段○○
○○○ ○○○○ 號住宅新建工程,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一頁、估
價單、桃園縣政府103 年10月7 日建造執照及附件等
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64至69頁)。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約定承攬
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
分期給付,於每期給
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
,當承攬工程全部完竣且經正式驗收合格時,即應返還保留
款。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保留款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
合約、估價單、郵局
存證信函、被告及誠永公司工程分期付
款計價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11、14至16、51至60
頁)。被告雖辯稱:應由誠永公司負責等語。惟據誠永公司
於107 年6 月11日函覆本院稱:「貴院詢問之地下室保留
款部分,本公司已依105 年1 月25日之工務聯絡單(詳附件
一)執行給付工程款與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
金額總計新臺幣1,880,533 (未稅)元整,其中宏森工程有
限公司承攬之模板工程,工程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1,231,96
3 (未稅)元整,已含地下一樓之20%保留款258,712 (含
稅)元整。」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原告
所承攬系爭工程已完成且驗收合格,工程款包括系爭保留款
已由誠永公司交付給被告,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保留款,應
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施作系爭工程地下一樓、一樓
期間,經被告工地負
責人黃國鎮、李玟錠指示修改變更模板工程,經協議補貼工
資合計153,800 元等情,業據提出模板工程修改補貼材料及
補工明細單(下稱系爭補工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
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誠永公司以其承攬「中壢市○
○段○○○○○ ○○○○ 號住宅新建工程」轉包予被告(見不爭執
事項㈡),被告再將其中模板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兩造於10
4 年4 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見不爭執事項㈠),約定工程
款採實做實算計價,有系爭合約第三條及工程估價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及第10頁反面)。
嗣被告與誠永公司
提前終止契約並結算等情,有誠永公司前揭函文覆稱:「…
本公司與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8 月31日終止合
約(工程結算亦至此日),工程款結算至一樓樓板,上列工
程款項及金額為本公司與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總
價,後續工程與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無涉。」等語在卷,
並提出與被告105 年1 月25日公務聯絡單、104 年11月12日
與被告結算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足
見誠永公司於104 年8 月31日就被告已施作到一樓部分結算
並給付工程款,原告請求兩造於104 年8 月29日確認系爭工
程地下一樓、一樓期間之修改變更工程費用,屬誠永公司與
被告已結算範圍內,應由被告負擔。又卷附系爭補工明細上
,有被告工地主任李玟錠及原告工地代表曾世修於其上簽名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3頁)。營造業之工地主
任本有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按日填報施工日誌,對
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管理等職責,系爭合約第8 條亦約
定被告所派主持工程之監工人員,有監督及指示原告之權(
見本院卷第6 頁)。觀之系爭補工明細明確表示修改內容、
材料費用及做工人數,並經被告公司工地主任核對無誤後始
簽名認可,顯見原告確已施作其上所記載工程項目及數量,
且被告未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此項修改施作部分既
非系爭合
約原約定工程範圍,被告自應另外給付追加工程款153,800
元。至被告以承攬誠永公司工程之104 年3 月20日估價單上
6,000 平方公尺,辯稱原告施作超出契約數量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第65頁反面);惟並非工程契約中每一工作項目
皆能事先精確計算出所組成之人、機、料及工作數量,依原
告提出經被告公司董事長、副總經理、工務經理、工地主任
簽認104 年7 月1 日工程計價單,累計完成數量達7,583 平
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僅以與誠永公司於104 年
3 月間契約成立時估價單內容,自難與原告完成工作後,經
兩造於104 年8 月29日簽認系爭補工單上數量等視,被告
抗
辯,自不足採。
㈢又系爭工程估價單備註欄記載:「以上報價不含5 %稅金及
放樣工程,數量實做實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地下室保留款724,563 元加計
5 %稅金即36,228元(計算式:724,563 元×5 %=36,2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74
0 元(計算式:285,712 元+153,800 元+36,2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8 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