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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建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長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誠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被   告 曾雅真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11日簽定訂購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位於臺北市○○○路○○○ 號 8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系統櫥櫃安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由伊為之。系爭工程於105 年6 月2 日完工,被 告已入住使用,然拒依系爭合約書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追加款3,000 元(合計303,000 元)。又被告於10 7 年8 月9 日庭期主張減少報酬,已逾越民法第514 條一年 除斥期間依系爭合約書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完成工程,且部分施作工程不符契約 約定內容,未依圖說施作。系爭工程今有多處如附表所示 瑕疵,經多次通知原告履行修補義務,原告卻拒不履行,因 此伊在原告未將系爭工程瑕疵改善完成前,自得拒絕給付工 程尾款,或相當於瑕疵修補所需款項,或請求減少報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5 年4 月11日訂定訂購合約書,並就系爭工程有追 加施做廚房吊櫃之合意,有訂購合約書及附圖、被告105 年 4 月18日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7 、53至57、 44頁)。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尾款30萬元及追加款3,000 元尚未給付予原 告,有原告105 年6 月8 日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9 至11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 明定,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 意旨參照)。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 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 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 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完工與否之 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 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 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 正之問題,難謂工程尚未完工。查本件依被告提出現場照片 與圖檔比對說明及其他瑕疵說明(見本院卷第63至72、95至 104 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性 質上屬工程瑕疵,難認尚有原契約約定工項未施作而得認工 程尚未完工,復參酌被告自承系爭工程完工後,已於105 年 6 月底入住系爭房屋等情(見本院卷第175 頁),認系爭 工程及追加工程應已完工。再本件經送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為現場已完成施工,有該會107 年6 月5 日(107 )設因會字第10700186號函及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2 頁及置於卷外 鑑定報告),系爭工程既如鑑定報告所言已完成,品質雖有 瑕疵,被告自不得解除契約(見被告105 年6 月22存證信函 內容;本院卷第16至19頁),而拒絕給付價金。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開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 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不否認 系爭工程尚有尾款303,000 元未付,然辯稱原告承攬之前開 工程,有多處瑕疵未修補,且被告多次發函,原告仍未履行 此項義務,業經被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3 至75頁)及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為據 ,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實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請求減少本件承攬契約之報酬,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再由 被告105 年6 月17日、22日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2至19 頁)及本院歷次書狀內容,益證被告並無不請求契約解除權 與減少報酬請求權之意,原告主張被告已超過民法第514 條 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自不足採。而系爭工程之瑕疵經本院函 請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 之工程瑕疵部分減損或修補價錢內容如附表所示,本院以高 價者計算,合計為51,500元(見本院卷第183 頁)。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尾款,尚須扣除此項瑕疵費用而為25 1,500 元(303,000 -51,500)。至被告抗辯整片門板變成 上、下門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因系爭合約書確實 載明「嵌把手」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 頁),嵌入式把手種 類眾多(見本院卷第192 頁),而由被告提出兩造訂購合約 書及附圖(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以及原告寄送圖檔之電 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均無指定規格尺寸,自難 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又被告抗辯追加吊 櫃沒有遮蔽冷氣管線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觀諸 被告提出訂購安裝冷氣之出貨單,備註「六月六日號安裝」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然原告於106 年6 月 2 日已完工,有其105 年6 月8 日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9 至11頁),此部分瑕疵自難歸責原告,被告抗辯不 足採。 ㈢按損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 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 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參酌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 同業公會關於廚房立櫃四桶身戶只做三桶身、鞋櫃深度比圖 面少20mm等項目,認為「『價錢無法鑑定』係指承攬人(原 告)變更設計圖未事先徵得定作人(被告)同意,若定作人 未受該有尊重因此感受不佳,依實務常見作法會雙方協議酌 扣部分價款為戒,價錢並無客觀標準,尚請鈞院裁奪。」等 語,有該會107 年9 月14日(107 )設因會字第10700276號 函及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 至19 5 頁),足認原告對於被告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 ,則被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其數額縱不能為確切之證明, 法院非不得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本院審酌政 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系爭工程部分施作結果與規定 不符,雖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如需拆換確有困難,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之立法 目的。故認於其他瑕疵部分應減少二成價金即80,600元(40 3,000 ×20%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900 元(251,500 -80,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12月5 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45頁): ┌─┬─────┬───────────────┬───────┐ │編│ 位置 │瑕疵內容及鑑定意見 │減損或修補價錢│ │號│ │ │ │ ├─┼─────┼───────────────┴───────┤ │ 1│廚房區 │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廚房承攬工作? │ │ │ │ ├───────────────┬───────┤ │ │ │現場已完成此區域絕大多數工作,│此疏忽主要是感│ │ │ │但局部仍待改善。 │受問題,價錢無│ │ │ │1.立櫃四桶身只做三桶身。 │法鑑定。 │ │ │ ├───────────────┼───────┤ │ │ │2.吊櫃下緣未同水平高度,抽 │6,500至8,000元│ │ │ │ 油機下緣較高。 │ │ │ │ ├───────────────┼───────┤ │ │ │3.廚具下櫃高度尚屬合理。 │0元 │ │ │ ├───────────────┴───────┤ │ │ │㈡吊櫃是否應有遮蓋冷氣管線之功能? │ │ │ ├───────────────┬───────┤ │ │ │倘若冷氣未先配管,則需事後 │0元 │ │ │ │再補板或一般常改由現場木工 │ │ │ │ │處理。 │ │ │ │ ├───────────────┴───────┤ │ │ │㈢本為牆面時,櫥櫃設計缺板是否符合施工慣例?缺│ │ │ │ 板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 │ │ ├───────────────┬───────┤ │ │ │窗邊缺板為原告疏失,需要補側板│1,000 至1,200 │ │ │ │做維修餘,與前項油煙機吊櫃高度│元 │ │ │ │同時修改需另加側板價錢。 │ │ │ │ ├───────────────┴───────┤ │ │ │㈣背面大縫隙是否屬於施工瑕疵? │ │ │ ├───────────────┬───────┤ │ │ │建議可適度扣減金額,使承包商之│1,500元 │ │ │ │原告更重細節與美感。 │ │ ├─┼─────┼───────────────┴───────┤ │ 2│鞋櫃區 │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完成鞋櫃區承攬工作? │ │ │ ├───────────────┬───────┤ │ │ │a.現場已完成工作。 │1,000至1,300元│ │ │ │b.實際施工尺寸均屬合理。 │ │ │ │ │c.實際鞋櫃高度比圖面短少250mm │ │ │ │ │ ,無法依圖標註尺寸施工,實際│ │ │ │ │ 施工尺寸均屬合理。 │ │ │ │ │d.鞋櫃深度比圖面少20mm,有瑕疵│ │ │ │ │ 但不影響鞋櫃使用功能,價錢無│ │ │ │ │ 法鑑定。 │ │ │ │ ├───────────────┴───────┤ │ │ │㈡色調與原圖不符是否在色差誤差範圍內?是否構成│ │ │ │ 瑕疵? │ │ │ ├───────────────┬───────┤ │ │ │兩造爭執鞋櫃與餐廳櫃顏色做相反│ │ │ │ │,需請原告提供原廠樣板供比對顏│ │ │ │ │色深淺即可確認。 │ │ │ │ │若是不符合(左右相反),鞋櫃及│10,000至13,000│ │ │ │客廳櫃門板需全部更換。 │元 │ │ │ ├───────────────┴───────┤ │ │ │㈢20公分之尺寸誤差是否構成瑕疵?此瑕疵存在是否│ │ │ │ 可歸責於原告? │ │ │ ├───────────────┬───────┤ │ │ │尺寸配合現場裝修實況調整,應無│0元 │ │ │ │瑕疵認定問題。 │ │ ├─┼─────┼───────────────┴───────┤ │ 3│客廳區 │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客廳區承攬工作? │ │ │ ├───────────────┬───────┤ │ │ │a.現場已完成工作。 │2,900至3,700元│ │ │ │b.高櫃下段門片造型未依原設計 │ │ │ │ │ 圖面施工,為驗收瑕疵待改善(│ │ │ │ │ 重做)。合理修改金額1,900至 │ │ │ │ │ 2,400元 │ │ │ │ │c.櫃體高度問題與上項鞋櫃問題相│ │ │ │ │ 仿,合理扣減相同金額1,000至 │ │ │ │ │ 1,300元 │ │ │ │ │d.櫃深比圖面少,有瑕疵但不影響│ │ │ │ │ 使用功能,價錢無法鑑定。 │ │ │ │ ├───────────────┴───────┤ │ │ │㈡兩邊不對稱及20公分之尺寸誤差是否構成瑕疵? │ │ │ │ 此瑕疵存在可否歸責於原告? │ │ │ ├───────────────┬───────┤ │ │ │a.高櫃左側有195封板是依裝潢師 │0元 │ │ │ │ 傅需要,配合未做之隔間牆尺寸│ │ │ │ │ 及插座所保留,應屬合理。右側│ │ │ │ │ 柱邊補20邊條為配合柱面不平整│ │ │ │ │ 所保留之收邊方式,為系統櫃極│ │ │ │ │ 常見合理收邊方式。 │ │ │ │ │b.收邊板條與牆邊尚未施打填縫膠│ │ │ │ │ (silicone)屬瑕疵。 │ │ │ │ │c.櫃體高度與天花板之間隙補一條│ │ │ │ │ 收邊板為常見收邊方式,但未施│ │ │ │ │ 打填縫膠(silicone)屬瑕疵。│ │ │ │ │d.以上打填縫膠價錢約200至400元│ │ │ │ │ ,在此無法認定責任歸屬。 │ │ ├─┼─────┼───────────────┴───────┤ │4 │主臥室 │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完成主臥室承攬工作? │ │ │ ├───────────────┬───────┤ │ │ │現場已完成大多數工作。 │0元 │ │ │ ├───────────────┴───────┤ │ │ │㈡依兩造契約書門板「嵌把手」之設計,構成「上下│ │ │ │ 門板」是否屬於可主張解除契約之重大瑕疵?此瑕│ │ │ │ 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 │ │ ├───────────────┬───────┤ │ │ │造成門板分段結果兩造各執一詞無│0元 │ │ │ │從鑑定。 │ │ │ │ ├───────────────┴───────┤ │ │ │㈢踢腳板未固定、櫃身與踢腳板以及插座存有大縫隙│ │ │ │ ,是否為不能修補之瑕疵? │ │ │ ├───────────────┬───────┤ │ │ │此為容易處理之瑕疵,主因是施工│300元 │ │ │ │時工作未確實。櫥櫃組裝後尺寸需│ │ │ │ │小於現場置放位置之高度與寬度,│ │ │ │ │才能將組好櫃體推入定位,櫃體與│ │ │ │ │天花板間有空隙再以板料封邊,屬│ │ │ │ │正確作法不算瑕疵。 │ │ │ │ ├───────────────┴───────┤ │ │ │㈣「左補一塊」、「右補一塊」是否為未按實際丈量│ │ │ │ 尺寸施作之瑕疵? │ │ │ ├───────────────┬───────┤ │ │ │定作人將原設計圖L型依櫃更改成│8,500至10,000 │ │ │ │一字型依櫃。 │元 │ │ │ │a.變更衣櫃作法後,衣櫃桶身作法│ │ │ │ │ 勢必與原設計圖不符合。圖面門│ │ │ │ │ 為外凸把手與合約嵌入式相衝突│ │ │ │ │ ,此以訂購合約書為優先依據亦│ │ │ │ │ 算合理。 │ │ │ │ │b.原圖L型夾角邊為50mm,改為一│ │ │ │ │ 字型後加大為兩邊對稱之70mm,│ │ │ │ │ 保留尺寸確實為過大可視為瑕疵│ │ │ │ │ 。另L型短少之櫃體600mm及床 │ │ │ │ │ 頭板也應扣除費用。 │ │ │ │ │c.天花板至地面總高2170原櫃設計│ │ │ │ │ 圖高度2230不同,應該與丈量尺│ │ │ │ │ 寸時,現場天花板或地板尚未施│ │ │ │ │ 做造成誤差,應不算瑕疵。 │ │ ├─┼─────┼───────────────┴───────┤ │5 │客臥部分 │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客臥室承攬工作? │ │ │ ├───────────────┬───────┤ │ │ │現場已完成工作。 │0元 │ │ │ ├───────────────┴───────┤ │ │ │㈡依兩造契約書門板「嵌把手」之設計,構成「上下│ │ │ │ 門板」是否屬於可主張解除契約之重大瑕疵?此瑕│ │ │ │ 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 │ │ ├───────────────┬───────┤ │ │ │造成門板分段結果兩造各執一詞無│0元 │ │ │ │從鑑定。 │ │ │ │ ├───────────────┴───────┤ │ │ │㈢桌角突出是否為瑕疵? │ │ │ ├───────────────┬───────┤ │ │ │台面前緣半圓收邊必須凸出抽屜,│1,500至2,000元│ │ │ │是為不安全之設計,台面板可改為│ │ │ │ │一般封邊形式不外凸櫃體,上下邊│ │ │ │ │也不倒圓邊即可解決。 │ │ │ │ ├───────────────┴───────┤ │ │ │㈣踢腳板未固定、櫃身與踢腳板以及插座存有大縫隙│ │ │ │ ,是否為不能修補之瑕疵? │ │ │ ├───────────────┬───────┤ │ │ │此為容易處理之瑕疵,主要是施工│500至700元 │ │ │ │品質欠佳,此條踢腳板縫隙較大還│ │ │ │ │用螺絲頂住,應換新填縫處理。 │ │ ├─┼─────┼───────────────┴───────┤ │6 │更衣間 │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完成更衣間承攬工作? │ │ │ ├───────────────┬───────┤ │ │ │a.現場已完成大多數工作。 │5,600至7,300元│ │ │ │b.原設計圖衣樹高櫃與半高櫃門片│ │ │ │ │ 寬度大小不符,實做門片寬度一│ │ │ │ │ 致較美觀,但高櫃寬度比半高櫃│ │ │ │ │ 短少200mm,應扣減材料金額 │ │ │ │ │ 1,400至1,700元 │ │ │ │ │c.窗戶下抽斗櫃安裝時因窗台高度│ │ │ │ │ 太低裁降踢腳板,造成與左邊衣│ │ │ │ │ 櫃高度不合,應將台面升高補板│ │ │ │ │ 延伸至窗框,約需金額4,200 至│ │ │ │ │ 5,600 元。 │ │ │ │ │d.現場實際窗框太低,窗戶下抽斗│ │ │ │ │ 櫃並無法如原設計圖高度1100mm│ │ │ │ │ ,抽屜高度尺寸變更亦是必然,│ │ │ │ │ 但修改圖面未先徵得定作人同意│ │ │ │ │ 是為疏失,價錢無從鑑定。 │ │ │ │ │e.靠衛浴牆面抽斗櫃,因配合窗下│ │ │ │ │ 抽斗櫃整體視覺高度一致,一樣│ │ │ │ │ 擅自修改圖面未先徵得定作人同│ │ │ │ │ 意是為疏失,價錢無從鑑定。 │ │ │ │ ├───────────────┴───────┤ │ │ │㈡依兩造契約書門板「嵌把手」之設計,構成「上下│ │ │ │ 門板」是否屬於可主張解除契約之重大瑕疵?此瑕│ │ │ │ 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 │ │ ├───────────────┬───────┤ │ │ │造成門板分段結果兩造各執一詞無│0元 │ │ │ │從鑑定。 │ │ │ │ ├───────────────┴───────┤ │ │ │㈢被告指稱之補塊(填縫板)是否屬於瑕疵? │ │ │ ├───────────────┬───────┤ │ │ │a.櫃體與牆面補塊主因為窗戶下半│500至700元 │ │ │ │ 高櫃台面深度600,實際牆面不 │ │ │ │ │ 足所需造成,不算瑕疵。 │ │ │ │ │b.櫥櫃組裝後尺寸需小於現場置放│ │ │ │ │ 位置之高度與寬度,方能將組好│ │ │ │ │ 櫃體推入定位,櫃體與天花板間│ │ │ │ │ 需有空隙再以板料封邊,屬正確│ │ │ │ │ 作法不屬瑕疵。此處只要於高櫃│ │ │ │ │ 上方邊框加一25或40mm厚板補齊│ │ │ │ │ 再打填縫膠即可解決。 │ │ │ │ ├───────────────┴───────┤ │ │ │㈣踢腳板未固定、櫃身與踢腳板以及插座存有大縫隙│ │ │ │ ,是否為不能修補之瑕疵? │ │ │ ├───────────────┬───────┤ │ │ │此為容易處理之瑕疵,主要是施工│1,500至1,800元│ │ │ │時工作未確實。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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