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長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育誠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被 告 曾雅真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11日簽定訂購合
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約定位於臺北市○○○路○○○ 號
8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系統櫥櫃安裝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由伊為之。系爭工程於105 年6 月2 日完工,被
告已入住使用,然拒依系爭合約書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追加款3,000 元(合計303,000 元)。又被告於10
7 年8 月9 日庭期主張減少報酬,已逾越
民法第514 條一年
除斥
期間,
爰依系爭合約書
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3,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完成工程,且部分施作工程不符契約
約定內容,未依圖說施作。系爭工程
迄今有多處如附表所示
瑕疵,經多次通知原告履行修補義務,原告卻拒不履行,因
此伊在原告未將系爭工程瑕疵改善完成前,自得拒絕給付工
程尾款,或相當於瑕疵修補所需款項,或請求減少報酬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5 年4 月11日訂定訂購合約書,並就系爭工程有追
加施做廚房吊櫃之
合意,有訂購合約書及附圖、被告105 年
4 月18日電子郵件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7 、53至57、
44頁)。
㈡被告就系爭工程尾款30萬元及追加款3,000 元尚未給付予原
告,有原告105 年6 月8 日
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9 至11頁)。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
明定,
惟此
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
意旨
參照)。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
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
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
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完工
與否之
認定,應依已完成之工作於客觀上是否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定
之;若客觀上已達可使用之程度,即為已經完工或完成工作
物,縱所承攬之工程尚有缺失仍待改善,亦屬瑕疵修補或補
正之問題,
難謂工程尚未完工。查
本件依被告提出現場照片
與圖檔比對說明及其他瑕疵說明(見本院卷第63至72、95至
104 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性
質上屬工程瑕疵,
難認尚有原契約約定工項未施作而得認工
程尚未完工,復
參酌被告
自承系爭工程完工後,已於105 年
6 月底入住系爭房屋
等情(見本院卷第175 頁),
堪認系爭
工程及追加工程應已完工。再本件經送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為現場已完成施工,有該會107 年6
月5 日(107 )設因會字第10700186號函及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2 頁及置於卷外
鑑定報告),系爭工程既如鑑定報告所言已完成,品質雖有
瑕疵,被告自不得
解除契約(見被告105 年6 月22存證信函
內容;本院卷第16至19頁),而拒絕給付價金。
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開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
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
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
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不否認
系爭工程尚有尾款303,000 元未付,然辯稱原告承攬之前開
工程,有多處瑕疵未修補,且被告多次發函,原告仍未履行
此項義務,業經被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3
至75頁)及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為據
,且為原告所不否認,自
堪信為實在。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請求減少本件
承攬契約之報酬,
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再由
被告105 年6 月17日、22日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2至19
頁)及本院歷次書狀內容,益證被告並無不請求契約解除權
與減少報酬
請求權之意,原告主張被告已超過民法第514 條
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自不足採。而系爭工程之瑕疵經本院函
請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
之工程瑕疵部分減損或修補價錢內容如附表所示,本院以高
價者計算,合計為51,500元(見本院卷第183 頁)。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尾款,尚須扣除此項瑕疵費用而為25
1,500 元(303,000 -51,500)。至被告抗辯整片門板變成
上、下門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因系爭合約書確實
載明「嵌把手」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 頁),嵌入式把手種
類眾多(見本院卷第192 頁),而由被告提出兩造訂購合約
書及附圖(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以及原告寄送圖檔之電
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均無指定規格尺寸,自難
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又被告抗辯追加吊
櫃沒有遮蔽冷氣管線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惟
觀諸
被告提出訂購安裝冷氣之出貨單,備註「六月六日號安裝」
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69 至171 頁),然原告於106 年6 月
2 日已完工,有其105 年6 月8 日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9 至11頁),此部分瑕疵自難歸責原告,被告抗辯不
足採。
㈢按
損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
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
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參酌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
同業公會關於廚房立櫃四桶身戶只做三桶身、鞋櫃深度比圖
面少20mm等項目,認為「『價錢無法鑑定』係指承攬人(原
告)變更設計圖未事先徵得定作人(被告)同意,若定作人
未受該有尊重因此感受不佳,依實務常見作法會雙方協議酌
扣部分價款為戒,價錢並無客觀標準,尚請
鈞院裁奪。」等
語,有該會107 年9 月14日(107 )設因會字第10700276號
函及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7 至19
5 頁),足認原告對於被告負
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
,則被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其數額縱不能為確切之證明,
法院
非不得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本院審酌
政
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系爭工程部分施作結果與規定
不符,雖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如需拆換確有困難,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之立法
目的。故認於其他瑕疵部分應減少二成價金即80,600元(40
3,000 ×20%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
900 元(251,500 -80,6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12月5 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
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
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附表(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至45頁):
┌─┬─────┬───────────────┬───────┐
│編│ 位置 │瑕疵內容及鑑定意見 │減損或修補價錢│
│號│ │ │ │
├─┼─────┼───────────────┴───────┤
│ 1│廚房區 │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廚房承攬工作? │ │
│ │ ├───────────────┬───────┤
│ │ │現場已完成此區域絕大多數工作,│此疏忽主要是感│
│ │ │但局部仍待改善。 │受問題,價錢無│
│ │ │1.立櫃四桶身只做三桶身。 │法鑑定。 │
│ │ ├───────────────┼───────┤
│ │ │2.吊櫃下緣未同水平高度,抽 │6,500至8,000元│
│ │ │ 油機下緣較高。 │ │
│ │ ├───────────────┼───────┤
│ │ │3.廚具下櫃高度尚屬合理。 │0元 │
│ │ ├───────────────┴───────┤
│ │ │㈡吊櫃是否應有遮蓋冷氣管線之功能? │
│ │ ├───────────────┬───────┤
│ │ │
倘若冷氣未先配管,則需事後 │0元 │
│ │ │再補板或一般常改由現場木工 │ │
│ │ │處理。 │ │
│ │ ├───────────────┴───────┤
│ │ │㈢本為牆面時,櫥櫃設計缺板是否符合施工慣例?缺│
│ │ │ 板瑕疵是否
可歸責於原告? │
│ │ ├───────────────┬───────┤
│ │ │窗邊缺板為原告疏失,需要補側板│1,000 至1,200 │
│ │ │做維修餘,與前項油煙機吊櫃高度│元 │
│ │ │同時修改需另加側板價錢。 │ │
│ │ ├───────────────┴───────┤
│ │ │㈣背面大縫隙是否屬於施工瑕疵? │
│ │ ├───────────────┬───────┤
│ │ │建議可適度扣減金額,使承包商之│1,500元 │
│ │ │原告更重細節與美感。 │ │
├─┼─────┼───────────────┴───────┤
│ 2│鞋櫃區 │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完成鞋櫃區承攬工作? │
│ │ ├───────────────┬───────┤
│ │ │a.現場已完成工作。 │1,000至1,300元│
│ │ │b.實際施工尺寸均屬合理。 │ │
│ │ │c.實際鞋櫃高度比圖面短少250mm │ │
│ │ │ ,無法依圖標註尺寸施工,實際│ │
│ │ │ 施工尺寸均屬合理。 │ │
│ │ │d.鞋櫃深度比圖面少20mm,有瑕疵│ │
│ │ │ 但不影響鞋櫃使用功能,價錢無│ │
│ │ │ 法鑑定。 │ │
│ │ ├───────────────┴───────┤
│ │ │㈡色調與原圖不符是否在色差誤差範圍內?是否構成│
│ │ │ 瑕疵? │
│ │ ├───────────────┬───────┤
│ │ │兩造爭執鞋櫃與餐廳櫃顏色做相反│ │
│ │ │,需請原告提供原廠樣板供比對顏│ │
│ │ │色深淺即可確認。 │ │
│ │ │若是不符合(左右相反),鞋櫃及│10,000至13,000│
│ │ │客廳櫃門板需全部更換。 │元 │
│ │ ├───────────────┴───────┤
│ │ │㈢20公分之尺寸誤差是否構成瑕疵?此瑕疵存在是否│
│ │ │ 可歸責於原告? │
│ │ ├───────────────┬───────┤
│ │ │尺寸配合現場裝修實況調整,應無│0元 │
│ │ │瑕疵認定問題。 │ │
├─┼─────┼───────────────┴───────┤
│ 3│客廳區 │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客廳區承攬工作? │
│ │ ├───────────────┬───────┤
│ │ │a.現場已完成工作。 │2,900至3,700元│
│ │ │b.高櫃下段門片造型未依原設計 │ │
│ │ │ 圖面施工,為驗收瑕疵待改善(│ │
│ │ │ 重做)。合理修改金額1,900至 │ │
│ │ │ 2,400元 │ │
│ │ │c.櫃體高度問題與上項鞋櫃問題相│ │
│ │ │ 仿,合理扣減相同金額1,000至 │ │
│ │ │ 1,300元 │ │
│ │ │d.櫃深比圖面少,有瑕疵但不影響│ │
│ │ │ 使用功能,價錢無法鑑定。 │ │
│ │ ├───────────────┴───────┤
│ │ │㈡兩邊不對稱及20公分之尺寸誤差是否構成瑕疵? │
│ │ │ 此瑕疵存在可否歸責於原告? │
│ │ ├───────────────┬───────┤
│ │ │a.高櫃左側有195封板是依裝潢師 │0元 │
│ │ │ 傅需要,配合未做之隔間牆尺寸│ │
│ │ │ 及插座所保留,應屬合理。右側│ │
│ │ │ 柱邊補20邊條為配合柱面不平整│ │
│ │ │ 所保留之收邊方式,為系統櫃極│ │
│ │ │ 常見合理收邊方式。 │ │
│ │ │b.收邊板條與牆邊尚未施打填縫膠│ │
│ │ │ (silicone)屬瑕疵。 │ │
│ │ │c.櫃體高度與天花板之間隙補一條│ │
│ │ │ 收邊板為常見收邊方式,但未施│ │
│ │ │ 打填縫膠(silicone)屬瑕疵。│ │
│ │ │d.以上打填縫膠價錢約200至400元│ │
│ │ │ ,在此無法認定責任歸屬。 │ │
├─┼─────┼───────────────┴───────┤
│4 │主臥室 │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完成主臥室承攬工作? │
│ │ ├───────────────┬───────┤
│ │ │現場已完成大多數工作。 │0元 │
│ │ ├───────────────┴───────┤
│ │ │㈡依兩造契約書門板「嵌把手」之設計,構成「上下│
│ │ │ 門板」是否屬於可主張解除契約之重大瑕疵?此瑕│
│ │ │ 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
│ │ ├───────────────┬───────┤
│ │ │造成門板分段結果兩造各執一詞無│0元 │
│ │ │從鑑定。 │ │
│ │ ├───────────────┴───────┤
│ │ │㈢踢腳板未固定、櫃身與踢腳板以及插座存有大縫隙│
│ │ │ ,是否為不能修補之瑕疵? │
│ │ ├───────────────┬───────┤
│ │ │此為容易處理之瑕疵,主因是施工│300元 │
│ │ │時工作未確實。櫥櫃組裝後尺寸需│ │
│ │ │小於現場置放位置之高度與寬度,│ │
│ │ │才能將組好櫃體推入定位,櫃體與│ │
│ │ │天花板間有空隙再以板料封邊,屬│ │
│ │ │正確作法不算瑕疵。 │ │
│ │ ├───────────────┴───────┤
│ │ │㈣「左補一塊」、「右補一塊」是否為未按實際丈量│
│ │ │ 尺寸施作之瑕疵? │
│ │ ├───────────────┬───────┤
│ │ │定作人將原設計圖L型依櫃更改成│8,500至10,000 │
│ │ │一字型依櫃。 │元 │
│ │ │a.變更衣櫃作法後,衣櫃桶身作法│ │
│ │ │ 勢必與原設計圖不符合。圖面門│ │
│ │ │ 為外凸把手與合約嵌入式相衝突│ │
│ │ │ ,此以訂購合約書為優先依據亦│ │
│ │ │ 算合理。 │ │
│ │ │b.原圖L型夾角邊為50mm,改為一│ │
│ │ │ 字型後加大為兩邊對稱之70mm,│ │
│ │ │ 保留尺寸確實為過大可視為瑕疵│ │
│ │ │ 。另L型短少之櫃體600mm及床 │ │
│ │ │ 頭板也應扣除費用。 │ │
│ │ │c.天花板至地面總高2170原櫃設計│ │
│ │ │ 圖高度2230不同,應該與丈量尺│ │
│ │ │ 寸時,現場天花板或地板尚未施│ │
│ │ │ 做造成誤差,應不算瑕疵。 │ │
├─┼─────┼───────────────┴───────┤
│5 │客臥部分 │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客臥室承攬工作? │
│ │ ├───────────────┬───────┤
│ │ │現場已完成工作。 │0元 │
│ │ ├───────────────┴───────┤
│ │ │㈡依兩造契約書門板「嵌把手」之設計,構成「上下│
│ │ │ 門板」是否屬於可主張解除契約之重大瑕疵?此瑕│
│ │ │ 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
│ │ ├───────────────┬───────┤
│ │ │造成門板分段結果兩造各執一詞無│0元 │
│ │ │從鑑定。 │ │
│ │ ├───────────────┴───────┤
│ │ │㈢桌角突出是否為瑕疵? │
│ │ ├───────────────┬───────┤
│ │ │台面前緣半圓收邊必須凸出抽屜,│1,500至2,000元│
│ │ │是為不安全之設計,台面板可改為│ │
│ │ │一般封邊形式不外凸櫃體,上下邊│ │
│ │ │也不倒圓邊即可解決。 │ │
│ │ ├───────────────┴───────┤
│ │ │㈣踢腳板未固定、櫃身與踢腳板以及插座存有大縫隙│
│ │ │ ,是否為不能修補之瑕疵? │
│ │ ├───────────────┬───────┤
│ │ │此為容易處理之瑕疵,主要是施工│500至700元 │
│ │ │品質欠佳,此條踢腳板縫隙較大還│ │
│ │ │用螺絲頂住,應換新填縫處理。 │ │
├─┼─────┼───────────────┴───────┤
│6 │更衣間 │㈠原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完成更衣間承攬工作? │
│ │ ├───────────────┬───────┤
│ │ │a.現場已完成大多數工作。 │5,600至7,300元│
│ │ │b.原設計圖衣樹高櫃與半高櫃門片│ │
│ │ │ 寬度大小不符,實做門片寬度一│ │
│ │ │ 致較美觀,但高櫃寬度比半高櫃│ │
│ │ │ 短少200mm,應扣減材料金額 │ │
│ │ │ 1,400至1,700元 │ │
│ │ │c.窗戶下抽斗櫃安裝時因窗台高度│ │
│ │ │ 太低裁降踢腳板,造成與左邊衣│ │
│ │ │ 櫃高度不合,應將台面升高補板│ │
│ │ │ 延伸至窗框,約需金額4,200 至│ │
│ │ │ 5,600 元。 │ │
│ │ │d.現場實際窗框太低,窗戶下抽斗│ │
│ │ │ 櫃並無法如原設計圖高度1100mm│ │
│ │ │ ,抽屜高度尺寸變更亦是必然,│ │
│ │ │ 但修改圖面未先徵得定作人同意│ │
│ │ │ 是為疏失,價錢無從鑑定。 │ │
│ │ │e.靠衛浴牆面抽斗櫃,因配合窗下│ │
│ │ │ 抽斗櫃整體視覺高度一致,一樣│ │
│ │ │ 擅自修改圖面未先徵得定作人同│ │
│ │ │ 意是為疏失,價錢無從鑑定。 │ │
│ │ ├───────────────┴───────┤
│ │ │㈡依兩造契約書門板「嵌把手」之設計,構成「上下│
│ │ │ 門板」是否屬於可主張解除契約之重大瑕疵?此瑕│
│ │ │ 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
│ │ ├───────────────┬───────┤
│ │ │造成門板分段結果兩造各執一詞無│0元 │
│ │ │從鑑定。 │ │
│ │ ├───────────────┴───────┤
│ │ │㈢被告指稱之補塊(填縫板)是否屬於瑕疵? │
│ │ ├───────────────┬───────┤
│ │ │a.櫃體與牆面補塊主因為窗戶下半│500至700元 │
│ │ │ 高櫃台面深度600,實際牆面不 │ │
│ │ │ 足所需造成,不算瑕疵。 │ │
│ │ │b.櫥櫃組裝後尺寸需小於現場置放│ │
│ │ │ 位置之高度與寬度,方能將組好│ │
│ │ │ 櫃體推入定位,櫃體與天花板間│ │
│ │ │ 需有空隙再以板料封邊,屬正確│ │
│ │ │ 作法不屬瑕疵。此處只要於高櫃│ │
│ │ │ 上方邊框加一25或40mm厚板補齊│ │
│ │ │ 再打填縫膠即可解決。 │ │
│ │ ├───────────────┴───────┤
│ │ │㈣踢腳板未固定、櫃身與踢腳板以及插座存有大縫隙│
│ │ │ ,是否為不能修補之瑕疵? │
│ │ ├───────────────┬───────┤
│ │ │此為容易處理之瑕疵,主要是施工│1,500至1,800元│
│ │ │時工作未確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