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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建簡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69號 原   告 台灣通力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威 訴訟代理人 李奕伽 被   告 洋茂營造有限公司(即洋茂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維舜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建簡字第6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7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五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参仟貳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新北市三重區五華國民小學無障 礙電梯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3年4月1日 簽訂「昇降機機件購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已於 103年10月28日驗收移交完成。依系爭契約第五點約定之付 款辦法「1.第一期款:簽約同時付定金20% (30天期票)新台 幣210000元整。2.第二期款:貨抵工地付50% (30天期票)新 台幣525000元整。3.第三期款:安裝試車完成付20% (30天 期票)新台幣210000元整。4.第四期款:交車驗收付10% (30 天期票)新台幣105000元整。付款方式:以上各期付款,需 以甲方銀行帳戶之支票給付為之。被告今未給付第三期 及第四期款共315,000元,起訴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安裝完成日應為103年7月30日 ,但是原告遲至103年10月28日才完成安裝,造成被告遭業 主罰款約50幾萬,應予抵扣之,況原告的工地主任詹先生有 答應尾款不用付,被告也不向原告請求違約罰款,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業經被告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是否有遲延完工情事 ?(二)原告有無允諾被告無需支付本件工程尾款?(三) 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是否應扣除遲延完工違約金,金額為何 ?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0月20日完工,惟被告尚有 工程尾款31,500元尚未給付,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 信為真實。再依系爭契約所附之「預定工作表」可知,原 告本應於103年7月30將系爭工程完成安裝,又原告並未能 舉證其無法如期完成安裝系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故原告確有遲延完工情事,亦可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當時原告之工地主任已允諾可以不用付工程 尾款云云惟查:證人詹豐維證稱,系爭工程在完工和保 固階段是由伊負責和被告接洽,伊不記得有與被告討論到 可以用工程尾款來做為逾期賠償乙事等語,再兩造就系爭 工程既已簽定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中第十二條第9項中 ,就遲延違約金已有特別訂定,則證人要無可能枉顧系爭 契約內容,自行與被告另為約定,是被告此節所辯,即無 證據可佐,尚難採信。 (三)再依系爭契約第第十二條第9項約定「若乙方由於自身原 因未能按時完成安裝,則乙方應向甲方支付逾期違約金。 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誤一(1)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計),違 約金為延誤部分的百分之零點五(O.5%)此違約金最高不 得超過延誤部份合約金額得百分之五(5%)。」,本件原告 遲至103年10月20日始完成安裝,距雙方約定之完工日103 年7月30日相差81日,且系爭工程為安裝電梯乙部,是原 告在未將該部電梯安裝完成達可使用前,系爭工程應無任 何「已完成部分」,即屬全部工程延誤,則原告延誤之週 數為11.5週(81/7=11.5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捨去),依上 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即為為總工程款之5%(11.5×0.5%=5 .75%,惟依上開約定違約金上限為延誤部分之5%)故原告 因遲延完工所導致之違約金為52,500元(即總工程款為 1,050,000元×5 %=52,500),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工程尾款,於扣除遲延罰款後為262,500元(000000 -00000=262500)。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2,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15,000元 ,經扣除違約金52,500元後為262,500元。故原告於請求被 告給付262,500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淮許,逾上開範圍,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 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3278元由被│ │ │ │告負擔,餘672元由 │ │ │ │原告負擔。 │ ├──────┼────────┼─────────┤ │證人旅費 │ 530元 │ │ ├──────┼────────┼─────────┤ │合 計│ 3,9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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