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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建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恕權 訴訟代理人 梁升銘 被   告 匯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達生 被   告 力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友誠 訴訟代理人 闕嘉慶 被   告 毅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固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 條亦規定甚明。依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其共同管轄法院 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 同管轄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81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承攬法律關係(如原證3 所示),訴請被告3 人連帶給付工程款,查被告之主事務所目前分別設於臺北 市中山區、臺北市大同區及新北市新莊區,分屬本院、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及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有公司登記資料共3 紙 附卷可考。另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施工地點即系爭承攬契約之 契約履行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232 號 ,此有臺灣電力公司外線設計圖、被告等人出具之切結書及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查詢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有共同 訴訟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 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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