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傅恕權
訴訟代理人 梁升銘
被 告 匯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達生
被 告 力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友誠
訴訟代理人 闕嘉慶
被 告 毅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
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固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
條亦規定甚明。依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其共同管轄法院
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
同管轄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819號裁定
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以
承攬之
法律關係(如原證3 所示),訴請被告3
人
連帶給付工程款,
惟查被告之主事務所目前分別設於臺北
市中山區、臺北市大同區及新北市新莊區,分屬本院、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及新北地方法院轄區,有公司登記資料共3 紙
附卷
可考。另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施工地點即
系爭承攬契約之
契約履行地,係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232 號
,此有臺灣電力公司外線設計圖、被告等人出具之
切結書及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門牌整合檢索系統查詢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
,是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有共同
訴訟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
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