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建簡字第75號
原 告 秉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寶堂
被 告 普春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及同法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簽訂之工程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
幣325,500 元,而查被告之主事務所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有
其公司登記資料附卷
可考,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
告
起訴狀內記載
上開地址應屬本院轄區
云云,容有誤認。另
遍查原告所提之前後兩份工程契約,均無
合意管轄之約定,
又
本案之工程所在地為桃園,亦無足認定應由本院管轄。是
依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為妥。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