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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海商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7號 原   告 漢陞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業憑 訴訟代理人 李業忠 被   告 青山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琮 訴訟代理人 張麗卿       謝徹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765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頁)。嗣訴狀送達後,將上開聲明 第㈠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361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62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經由訴外人華信國際運輸有限公司(下稱 華信公司)向原告洽訂20英呎之貨櫃1 只(下稱系爭貨櫃) 裝載物品,由臺中載運至上海,被告並陳稱委託裝載之貨品 為空鋼瓶68件(下稱系爭貨品),屬一般貨品,並出具切結 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系爭貨品非危險品貨、無危險性 。惟系爭貨品運送至上海時,遭上海海事局查驗為危險品, 遂以原告瞞報為由裁罰人民幣10,000元,並裁罰船公司危險 品運費美金1,350 元。而系爭貨櫃亦因此而滯留上海,使原 告支出堆存費人民幣11,779元、超期費人民幣14,325元。上 開各項費用折合約新臺幣(下同)203,361 元。原告為善意 第三方之貨物承攬公司,為維護公司商譽並降低累計費用, 乃先行給付上開款項。然被告刻意隱瞞系爭貨品為危險物品 ,致原告支出多餘費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36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貨品簽訂任何運送契約,原告 於系爭貨品起運前亦未與被告接觸聯繫。被告係委託華信公 司運送系爭貨品,且於委託運送時已清楚說明系爭貨品係原 用以填充溴化甲烷化學品之空鋼瓶,放置約2 、3 年等資訊 ,並無隱瞞,且系爭貨品是否為危險品,應由承攬公司即華 信公司判斷,而非取決於被告之判斷,被告早於106 年3 月 24日將系爭貨品之MSDS(即物質安全資料表)送交華信 公司之業務代表即訴外人吳聲緯並由其評估能接受之船運方 式。吳聲緯於106 年6 月7 日與被告確認能以系爭貨櫃將系 爭貨品運送至上海。然106 年6 月14日系爭貨品於上海卡關 後,被告始從大陸方收貨人處得知系爭貨品卡關消息。而華 信公司之吳聲緯更遲至106 年7 月10日才告知被告關於系爭 貨品卡關問題,並要求被告補足系爭切結書方能解決問題, 被告因此簽立系爭切結書,並非以系爭切結書向原告保證系 爭貨品為一般貨品。迄至106 年7 月17日吳聲緯告知被告欲 帶另一位同仁至被告處商討系爭獲品卡關情形及後續之罰款 、倉租解決方法,此時被告方知悉華信公司委託原告運送系 爭貨品,則運送契約既自始存在於被告與華信公司之間,原 告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得向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委託華信公司運送系爭貨品,華信公司將系爭貨品再 委託原告運送,惟系爭貨品運抵上海時,遭上海海事局查驗 為危險品,遂以原告瞞報為由裁罰人民幣10,000元,並裁罰 危險品運費美金1,350 元,系爭貨櫃亦因此滯留上海,原告 並支出堆存費人民幣11,779元、超期費人民幣14,325元,前 揭各項費用折合約新臺幣203,361 元等情,有收款單、代收 罰沒款收據、情況說明單、電子回執、發票等件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 至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 定。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各項費用共203,361 元,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貨品係被告委託華 信公司運送,華信公司再委由原告運送乙節,已如前述,則 就運送系爭貨品乙事,乃被告與華信公司間存在運送契約, 而華信公司與原告間存在運送契約,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 原告自不得向與其無契約關係之被告,直接依契約請求因運 送系爭貨品所生之相關費用。又原告另主張被告刻意隱瞞系 爭貨品乃危險物品之事實,致系爭貨品卡關而產生前揭罰款 及費用,被告自應為此負責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規定,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被告隱瞞 系爭貨品為危險物品乙事復舉證責任,然原告僅空言指摘,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之,復觀之被告與華信公司於 系爭貨品運送前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已清楚說明系爭貨品 係原曾填充危險品溴化甲烷之空鋼瓶,並有提供溴化甲烷產 品的MSDS,且有附上該等空鋼瓶之照片,有該等電子郵 件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0 至186 頁),足認被告就 系爭貨品相關資訊實無隱瞞或謊報之情,則受被告委託運送 之華信公司自應依被告所提供關於系爭貨品之一切資訊,安 排合宜之運送方式,或華信公司應將被告所提供關於系爭貨 品之一切資訊如實轉告原告,以便原告得為妥適之運送安排 ,既然被告就系爭貨品之相關資訊,已對與其有契約關係之 華信公司盡其告知義務,則原告認被告隱瞞系爭貨品為危險 品,因此有支付前揭罰款及費用之責云云,實屬無據,故原 告請求被告須給付原告所代墊之前揭罰款及費用,並非正當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3,36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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