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富比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廷倫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全展運通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旭志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命相對人限期提付仲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所訂傭船契約書第26條明定:就
本件傭
船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於新加坡以英國法進行仲裁等
語。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未遵守
上開約定,逕行起訴請求被告
依據傭船契約書給付運費,被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
期間內提
付仲裁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原告
合意由本院以訴訟方式解決爭議,屬事後合意變更,自無依
原先仲裁條款提付仲裁之必要等語置辯。
三、
經查,兩造所訂傭船契約書第26條就爭議解決方式,固約定
為:「若有任何訴訟,雙方同意於新加坡以英國法(ENGLIS
H LAW )進行仲裁。」,有該傭船契約中英對照版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惟按上開仲裁協議,
乃當事人依
其訴訟法上之程序選擇權,就紛爭解決方式合意訂定之契約
,依其契約之本質,自
非不得由當事人事後另以合意變更之
。本件於原告起訴後,本院擇定於106 年4 月10日為兩造進
行調解,惟該次調解不成立,兩造當場表示合意由本院管轄
,並請求直接進入訴訟程序
等情,有該次調解程序筆錄及調
解紀錄表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15頁),依當時情況以
觀,本件聲請人於調解不成後,本有選擇請求相對人提付仲
裁之權利,亦得表示不願進行訴訟,茲其既請求相對人向本
院進行訴訟,足見其不願提付仲裁,自不容聲請人於訴訟進
行中反悔,而提出妨訴
抗辯。
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合意改以
訴訟程序取代上開仲裁協議,依前說明,此非法所不許,
是
以,聲請人依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
相對人限期提付仲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