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消小字第27號
原 告 何素珍
吳承芳
兼 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吳耀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欽賢
被 告 巨大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國棟
訴訟代理人 劉行偉
曾莉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29,958元;
嗣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素珍、吳耀南各10,086元、
原告吳承芳9,786 元(卷第30頁),此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106 年2 月間簽立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
,約定原告參加被告所舉辦聖地傳說約旦以色列古文明10天
之旅(下稱
系爭旅遊),旅遊
期間自106 年4 月1 日至106
年4 月10日共10日,每人團費為78,300元。系爭旅遊依被告
規劃行程表應參觀特拉維夫白城(包浩斯建築)、雅法古城
,
詎領隊竟以雅法市○○○鎮街邊民宅充當包浩斯風格建築
,系爭旅遊行程結束前應有充足時間補實缺漏行程,被告卻
企圖蒙混違約,應就其疏失行為負
損害賠償責任。特拉維夫
白城、雅法古城所需參訪時間約半日,折算為境外參訪8 天
之1/16,被告除應退還原告團費每人4,893 元(計算式:
78,300÷16=4,893 )外,尚須依規定賠償1 倍之
違約金,
並應扣除當日服務小費1 日美金10元(即新臺幣300 元),
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何素珍、吳耀南各10,086元(計算式:
4,893 ×2 +300 =10,086)、原告吳承芳9,786 元(計算
式:4,893 ×2 =9,786 )等語,
爰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書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素珍、吳耀南
各10,086元、原告吳承芳9,786 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旅遊於106 年4 月2 日當地時間7 點多抵達
特拉維夫,因團員行李需申報遺失手續致行程延誤,為避免
進入市中心交通阻塞,始調整原訂特拉維夫白城、雅法古城
行程,嗣於106 年4 月8 日領隊確實有帶領團員前往特拉維
夫市中心參觀白城包浩斯風格建築,但因時間因素未再前往
雅法古城。被告係因旅客行李遺失始調整原訂行程,係屬於
不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並無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23條第
2 項之
適用。被告雖因時間因素而未至雅法古城參觀,然未
降低餐宿或旅遊項目等級,因雅法古城屬免費參觀區域,並
無任何門票差額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差額2 倍違約金
云云,實無理由。被告基於商誼,仍願依參觀雅法古城時間
之比例補償原告,系爭旅遊團費定價為79,900元,共10日,
每日為7,990 元,依每日參觀行程8 小時計算,每小時為
999 元(計算式:7,990 ÷8 =999 ),參觀雅法古城時間
約半小時,被告願意加倍補償每位旅客1000元,其餘旅客皆
已接受此補償方案等語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6 年2 月間簽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約定原
告參加被告所舉辦系爭旅遊,旅遊期間自106 年4 月1 日至
106 年4 月10日共10日,每人團費為78,300元;被告因團員
行李需申報遺失手續致行程延誤,而未依規劃行程前往雅法
古城參訪
等情,有系爭旅遊行程表、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
大眾銀行匯款申請書
暨取款憑條(卷第5-6 頁)、旅遊手冊
(卷第35頁)、旅客行李遺失證明(卷第44-45 頁)、國外
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卷第57-60 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
(卷第30頁背面),應
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
團費及小費、賠償違約金,則為被告否認,茲論述如下:
㈠依兩造簽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23條約定:旅程中之餐
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旅遊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
級與內容辦理,甲方(即原告)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即
被告)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
惟其所增加之
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
非有本契約第28條或第31條之情事,
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
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
請求乙方賠償差額2 倍之違約金等語(卷第59頁),足見若
被告未依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
等事宜時,原告始得請求賠償「差額」2 倍之違約金。
觀諸
原告所提特拉維夫白城行程說明記載:2003年被聯合國教科
文組織列為世界遺產的包豪斯建築鑄成的特拉維夫白城,特
拉維夫白城中選為世界遺產,是因為他反映了「二十世紀現
象」,以包浩斯建築風格而聞名。從空中俯瞰,在陽光照射
下,特拉維夫是一片亮白,因而有白色城市的稱號。漫步街
頭包賀斯街頭比比皆是等語(卷第35頁),並有被告所提出
白城區域巴士停靠地點下車照片暨行經路線照片(卷第46-
48頁)為憑,而原告亦到庭供承:行程有帶我們去特拉維夫
,但沒有下車導覽,行程表是沒有特別記載要進行如何的導
覽等語(卷第30頁背面),
堪認被告陳稱:系爭旅遊確有依
規劃行程前往特拉維夫白城(包浩斯建築)參訪,白城非指
特定建築,而係特拉維夫整個區域等語(卷第30頁背面)確
屬有據,原告應係誤認白城為特定建築方主張被告未依規劃
行程帶領旅客參訪特拉維夫白城,則被告既已依約履行此部
分行程,
難認有取消行程之情事,自無從依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書第23條約定向被告請求變更旅遊內容之違約金。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
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兩造簽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31條約定:旅遊途中因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無法依預
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
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
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不得向甲方(即原告)收取
。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分退還甲方等語(
卷第59頁),足見若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被告為維護旅
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得變更旅程,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
始應將節省部分退還原告。被告陳稱因團員行李需申報遺失
手續致行程延誤而未再前往雅法古城之情,
業據提出旅客行
李遺失證明(卷第44-45 頁)為證,堪認被告未依規劃行程
帶領團員至雅法古城參訪,確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原告
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未參訪雅法古城確有節省支出經費之情,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得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31
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何等費用。
㈢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
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
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
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表示:被告願給付原告3
人各1,000 元等語(卷第43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
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