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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消小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消小字第27號 原   告 何素珍       吳承芳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耀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欽賢 被   告 巨大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國棟 訴訟代理人 劉行偉       曾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29,958元;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素珍、吳耀南各10,086元、 原告吳承芳9,786 元(卷第30頁),此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2 月間簽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約定原告參加被告所舉辦聖地傳說約旦以色列古文明10天 之旅(下稱系爭旅遊),旅遊期間自106 年4 月1 日至106 年4 月10日共10日,每人團費為78,300元。系爭旅遊依被告 規劃行程表應參觀特拉維夫白城(包浩斯建築)、雅法古城 ,領隊竟以雅法市○○○鎮街邊民宅充當包浩斯風格建築 ,系爭旅遊行程結束前應有充足時間補實缺漏行程,被告卻 企圖蒙混違約,應就其疏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特拉維夫 白城、雅法古城所需參訪時間約半日,折算為境外參訪8 天 之1/16,被告除應退還原告團費每人4,893 元(計算式: 78,300÷16=4,893 )外,尚須依規定賠償1 倍之違約金, 並應扣除當日服務小費1 日美金10元(即新臺幣300 元), 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何素珍、吳耀南各10,086元(計算式: 4,893 ×2 +300 =10,086)、原告吳承芳9,786 元(計算 式:4,893 ×2 =9,786 )等語,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 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素珍、吳耀南 各10,086元、原告吳承芳9,786 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旅遊於106 年4 月2 日當地時間7 點多抵達 特拉維夫,因團員行李需申報遺失手續致行程延誤,為避免 進入市中心交通阻塞,始調整原訂特拉維夫白城、雅法古城 行程,嗣於106 年4 月8 日領隊確實有帶領團員前往特拉維 夫市中心參觀白城包浩斯風格建築,但因時間因素未再前往 雅法古城。被告係因旅客行李遺失始調整原訂行程,係屬於 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並無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23條第 2 項之用。被告雖因時間因素而未至雅法古城參觀,然未 降低餐宿或旅遊項目等級,因雅法古城屬免費參觀區域,並 無任何門票差額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差額2 倍違約金 云云,實無理由。被告基於商誼,仍願依參觀雅法古城時間 之比例補償原告,系爭旅遊團費定價為79,900元,共10日, 每日為7,990 元,依每日參觀行程8 小時計算,每小時為 999 元(計算式:7,990 ÷8 =999 ),參觀雅法古城時間 約半小時,被告願意加倍補償每位旅客1000元,其餘旅客皆 已接受此補償方案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06 年2 月間簽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約定原 告參加被告所舉辦系爭旅遊,旅遊期間自106 年4 月1 日至 106 年4 月10日共10日,每人團費為78,300元;被告因團員 行李需申報遺失手續致行程延誤,而未依規劃行程前往雅法 古城參訪等情,有系爭旅遊行程表、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 大眾銀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卷第5-6 頁)、旅遊手冊 (卷第35頁)、旅客行李遺失證明(卷第44-45 頁)、國外 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卷第57-60 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 (卷第30頁背面),應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退還 團費及小費、賠償違約金,則為被告否認,茲論述如下: ㈠依兩造簽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23條約定:旅程中之餐 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旅遊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 級與內容辦理,甲方(即原告)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即 被告)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其所增加之 費用應由甲方負擔。除有本契約第28條或第31條之情事, 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 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 請求乙方賠償差額2 倍之違約金等語(卷第59頁),足見若 被告未依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 等事宜時,原告始得請求賠償「差額」2 倍之違約金。觀諸 原告所提特拉維夫白城行程說明記載:2003年被聯合國教科 文組織列為世界遺產的包豪斯建築鑄成的特拉維夫白城,特 拉維夫白城中選為世界遺產,是因為他反映了「二十世紀現 象」,以包浩斯建築風格而聞名。從空中俯瞰,在陽光照射 下,特拉維夫是一片亮白,因而有白色城市的稱號。漫步街 頭包賀斯街頭比比皆是等語(卷第35頁),並有被告所提出 白城區域巴士停靠地點下車照片暨行經路線照片(卷第46- 48頁)為憑,而原告亦到庭供承:行程有帶我們去特拉維夫 ,但沒有下車導覽,行程表是沒有特別記載要進行如何的導 覽等語(卷第30頁背面),堪認被告陳稱:系爭旅遊確有依 規劃行程前往特拉維夫白城(包浩斯建築)參訪,白城非指 特定建築,而係特拉維夫整個區域等語(卷第30頁背面)確 屬有據,原告應係誤認白城為特定建築方主張被告未依規劃 行程帶領旅客參訪特拉維夫白城,則被告既已依約履行此部 分行程,難認有取消行程之情事,自無從依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書第23條約定向被告請求變更旅遊內容之違約金。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兩造簽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31條約定:旅遊途中因 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無法依預 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 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 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不得向甲方(即原告)收取 。但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分退還甲方等語( 卷第59頁),足見若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被告為維護旅 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得變更旅程,因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 始應將節省部分退還原告。被告陳稱因團員行李需申報遺失 手續致行程延誤而未再前往雅法古城之情,業據提出旅客行 李遺失證明(卷第44-45 頁)為證,堪認被告未依規劃行程 帶領團員至雅法古城參訪,確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原告 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未參訪雅法古城確有節省支出經費之情,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得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31 條約定請求被告退還何等費用。 ㈢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 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 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 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 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106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表示:被告願給付原告3 人各1,000 元等語(卷第43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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