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北消小字第31號
原 告 陳麗香
張健淵
被 告 南龍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正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
午二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
爰依
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因被告怠於預定出發七日前或未
於行前說明會時,向原告報告未取得入藏證乙事,原告2 人
因而受有之工作損失具體數額及相關證明,並將
繕本自行以
雙掛號寄送
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祖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