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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消小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消小字第31號 原   告 陳麗香       張健淵 被   告 南龍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正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 午二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因尚有事實待釐清,認本件有必要命再開辯論,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因被告怠於預定出發七日前或未 於行前說明會時,向原告報告未取得入藏證乙事,原告2 人 因而受有之工作損失具體數額及相關證明,並將繕本自行以 雙掛號寄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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