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消小字第31號
原 告 陳麗香
張健淵
被 告 南龍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正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2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2 人前報名參加被告所舉行之「極
品青藏鐵路、林芝、拉薩、珠峰大本營、納木錯12日」旅行
團(下稱
系爭旅行團),旅遊
期間為民國106年4月12日至10
6年4月23日共12日,每人團費為77,800 元,
兩造間並於106
年1月6日簽訂國外旅遊
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提供原告參與系爭旅行團之旅遊服務,原告則於出
發前將團費全數繳清。
詎原告
甫於106年3月28日參加被告舉
行之系爭旅行團行前說明會,竟於106年4月6 日突接獲被告
來電告知,因中國大陸政治因素導致無法出團,而未提出具
體事證或公文,且被告於該期間仍有其他出團之事實,更
可
證明被告於承辦業務上有過失,
而非因
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無
法完成旅遊,原告因而受有為參加系爭旅行團而請假,致工
作上損失,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
消費
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團費金額60%
即93,360 元(77,800元×30%×2人×2倍=93,360元)之
懲
罰性賠償金,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3,3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辦理原告之入藏證申請,係依規定將申請
文件於106 年3 月10日、3 月13日經由當地旅行社即西藏和
順陽光旅行社(下稱和順旅行社)送交入藏證核發單位即中
國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辦理,被告於106年3
月28日舉行行前說明會時,並不知系爭旅行團入藏證無法取
得,被告係於106年3月31日詢問和順公司系爭旅行團之入藏
證何時可辦妥,和順公司於106 年4月3日僅回答被告106年4
月8日、4月15日及4月16 日之旅行團入藏證已辦妥時,方知
系爭旅行團入藏證尚未核准,經被告努力爭取,直至106年4
月5 日下午經和順旅行社通知,始確定無法取得入藏證,被
告遂於翌日即106年4月6 日上午,由承辦人員通知原告取消
出團並說明事由。而入藏函之核發
與否並非被告之權責,屬
不可抗力因素,是被告就系爭旅行團無法出團,
乃係不可歸
責被告之事由,被告並無過失,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1項、
第37 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系爭旅行團入藏證,致系爭旅行團無法
成行,而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1、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之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
,致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
,應即通知甲方且說明其事由,並退還甲方已繳之旅遊費用
。乙方怠於通知時,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
違
約金。乙方已為前項通知時,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
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
四、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
遊費用百分之三十。」、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之約定:「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
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
解除契約,且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系爭契約第37條第3 項之約定:「甲乙雙方同
意遵守下列各項:入藏證之簽發與否,乃屬不可抗力之因素
,不可歸責於兩岸旅行社,得依要約第十四條辦理及配合轉
團或退訂。」。
2、查「被告無法取得入藏證」
一節業經兩造於締約時約明為不
可歸責於被告之不能履約事由,且衡以入藏證乃當地政府自
由審核後發給,亦非被告所能支配、掌控,原告既無說明、
舉證被告申請入藏證過程有何違失而導致入藏證無法核發,
自難單憑入藏證未核發之結果,即認被告有
可歸責事由。準
此,系爭旅行團因未取得入藏證而無法成行,乃非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僅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解除契
約並取回團費,而不得逕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
3、至原告另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
性損害賠償,亦無理由。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
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
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
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乃針對消費
者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對商品或
服務欠缺安全性之侵權責任,始有
適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旅行團無法成行而受有不能履約之損害,顯屬單純之契約責
任,
核與前開規定未合,
自難憑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怠於通知入藏證未取得之事,並以此請求損害
賠償,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如確定所組團體能成行,
乙方即應負責為甲方申辦護照及依旅程所需之簽證,並代訂
妥機位及旅館。乙方應於預定出發七日前,或於舉行出國說
明會時,將甲方之護照、簽證、機票、機位、旅館及其他必
要事項向甲方報告,並以書面行程表確認之。乙方怠於履行
上述義務時,甲方得拒絕參加旅遊並解除契約,乙方即應退
還甲方所繳之所有費用。」;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之約定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
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任何一方得解除契約,且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 項之約定:「前項情形,乙方應
提出已代繳之行政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
必要費用之單
據,經核實後
予以扣除,並將餘款退還甲方。任何一方知悉
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怠於
通知致他方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2、查被告在系爭旅行團於106年3月28日舉辦出國說明會時,未
即時告知原告未取得入藏證一事,直至106 年4月6日始通知
原告系爭旅行團無法取得入藏證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
堪認定。職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項約定,本應
於預定出發日(106年4月12日)7日以前,即106年4月5日以
前,或於舉行出國說明會時,將簽證有關之必要事項告知原
告,而其於106 年4月6日始將入藏證未取得之事告知原告,
即有違反前開告知義務,則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時,自得依前
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然
觀諸原告所執用以證明損害之106
年度請假卡、補休卡及刷卡資料(見本院卷第131-133 頁)
,固可見原告於106 年4月8日起請假至106年4月23日止之相
關紀錄,
惟原告於系爭旅行團出發前4 日已開始請假,其請
假緣由及事後未銷假上班之決定與系爭旅行團之成行間是否
確有關連,已未可知,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自承並無因
前開請假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且
本件亦核無原告因被告於系爭旅行團出發前6 日始告以入藏
證未取得乙事有何侵害原告
人格權之事證,是原告因被告違
反前開告知義務,實無受有損害,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契約第
11條第2 項約定或
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祖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