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消小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消小字第38號 原   告 胡欣怡 訴訟代理人 游婷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 訴訟代理人 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查本件當 事人一造即被告為法人,兩造間雖有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之約款,但屬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有三貝德數位 文創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可參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契約書合意管轄約定條款應排除適用, 而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有其公司變更登 記表為憑(卷30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升學王學習系統服務,原告已於簽約時 支付訂金2,000 元,並分別於105 年4 月17日、105 年5 月 17日、105 年6 月17日各支付被告分期款3,980 元,依原告 留存繳款單共支付被告13,940元。被告未依約派教師提供 到府家教服務,兩造於105 年8 月18日在新北市政府法制局 消費者保護官處協商時,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款項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23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無約定被告應提供教師到府家教服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法定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 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 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臺 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推銷時 有口頭強調提供教師到府家教服務為系爭契約內容,既經被 告否認(卷第2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其所主張 系爭契約內容包含由被告提供教師到府家教服務乙節,負舉 證責任。 ㈡證人即士元文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士元公司)教育顧問師 楊雲翔到庭具結證稱:士元公司是被告的經銷商,所以被告 有授權士元公司與客戶簽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是原告跟士 元公司員工林耀奇(代理被告公司)簽立,簽約時我在場, 契約書的商品內容為數位教學的硬碟、書籍,送一個平板, 沒有包含到府家教服務,商品約定的價金為每期3,980 元, 總共37期,在推銷及簽約的過程中被告公司或士元公司的人 員沒有口頭承諾提供原告到府家教服務;105 年6 月28日 LINE對話紀錄:閔廷姐姐,我5 月24日那天你跟媽媽都在家 ,我有過去幫妹妹輔導,那時候她文科有進步,目前她其他 科目有再進步嗎等語,是要輔導教她使用升學軟體,我們裡 面有一個功能,可以請線上管家安排課表,在安裝那天已經 教過孩子系統內也有紀錄,但孩子還是不會使用這個功能, 從2 月3 日安裝那天到5 月24日中間我還是想了解這個孩子 的使用狀況,到現場後才發現孩子都沒有跟管家要課表,所 以我才教她要使用;6 月5 日媽媽就有說她決定要退掉了, 我就告知副總,因為6 月15跟23日副總都有跟原告聯繫,副 總告訴我要多關心這個孩子,所以我6 月28日還有LINE給閔 廷姐姐及按電鈴想瞭解一下妹妹的學習進度等語(卷第47 -50 頁),復參以原告到庭陳稱:他們打電話說是學校的教 育顧問,說要了解孩子的課業,陳閔廷的理解能力很差,不 適合電腦教學,除有人陪伴她,我說這個電腦教學我沒辦 法買,買了之後等於這個錢砸到海裡去,我就跟證人講說我 不需要這個程式你們可以回去了,他就說媽媽你有什麼困難 可以直接跟我說,我希望他們可以配合電腦課程來教我女兒 ,他們說公司沒有配合,他們私人可以答應等語(卷第50頁 背面),足認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已知悉系爭契約內容確 不包含提供教師到府家教服務,士元公司教育顧問師楊雲翔 係基於私人立場而曾前往原告家中關懷原告女而之學習狀況 ,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派教師提供到府家教服務而解除 系爭契約云云,顯屬無據,原告既無法定解除原因存在,其 解除系爭契約自無從發生效力。 ㈢至於證人陳閔廷雖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女兒,楊雲翔到我 家介紹產品時有說到會有老師到家裡來幫我上課,上課的科 目有國語、數學、英文,來的是證人楊雲翔,還有一個是林 耀奇,5 月24日到我家時是教我一小部份的數學功課,另有 一次來看我考卷成績,當時都沒有開電腦等語(卷第51頁) ,證人陳閔廷另證稱:證人楊雲翔到家裡來教我功課,我 不太確定是公司要他進行的工作任務,還是他自己自願的, 應該是他自己想關心我等語(卷第51頁背面),足見楊雲翔 雖曾到原告家中教導原告女兒陳閔廷數學功課,然楊雲翔係 基於私人關懷立場進行輔導而非履行系爭契約內容,且提供 教師到府家教服務顯非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此 徵諸系爭契約第17條載明:教育顧問及業務人員額外之承諾 並非為本契約及訂單內容,訂購人與本公司之契約關係均以 本訂購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為主且經由本公司認證核可之內容 為依據等語(卷第7 頁),益徵教師到府家教服務顯非被告 依系爭契約須履行之給付義務,縱被告經銷商士元公司員工 楊雲翔口頭承諾原告將到府輔導原告女兒課業,仍屬楊雲翔 與原告間約定,惟無從遽認系爭契約內容確有包含被告提供 教師到府家教服務,是證人陳閔廷之證述內容仍無從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核屬無據,是原告 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款項及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