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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北消簡字第 1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消簡字第13號 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   告 鴻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繁智 訴訟代理人 梁功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 月22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 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承攬原告之旅遊 契約(下稱系爭旅遊契約),約定自106 年1 月7 日起至12 日止計6 日之四川天府之國,即樂山、青城山、峨嵋山白金 6 日旅遊行程(下稱系爭行程),作為原告員工旅遊之團體 行程,參與人數共計12人。兩造於簽約時特別約定原告董事 長及總經理皆為1 人大床房間,系爭行程中1 至2 天需配合 原告業務參訪行程,被告應依系爭旅遊契約提供約定行程及 相關食宿。本件被告提供之系爭行程缺失有:㈠第2 晚入 住青城豪生國際酒店(下稱青城酒店)時,原告董事長即需 自費補差額換單人大床房,總經理則仍為雙人床房;㈡第 3 日之主要行程,青城山纜車、月城湖遊船,於清晨到達時才 得知當日起歲修無法乘坐,當晚之峨嵋聖像大型歌舞秀亦無 法觀賞;㈢當地導遊不知需配合原告業務參訪需求,稱全團 如未按行程,屆時無人可帶需報公安處理,且參訪路程較遠 需油資補貼;㈣第6 天原告自行雇車進行參訪及赴機場。被 告同意就房差、纜車票、船票、未用餐費、未用油資補償計 人民幣3,783 元,依匯率1:4.45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7 ,024元,惟尚未償付。被告亦未就主要2 項行程即「青城山 纜車登頂」及「大型歌舞秀」未覽情事提出補償,顯為暇疵 給付,就此部分請求應就團費總價304,400 元之30% ,即91 ,320元予以減收補償,即合計請求金額108,344 元(計算式 :17,024元+91,320元=108,344 元),民法第514 之 7 條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起本訴,請求被告 賠償108, 34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44 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就第2 晚原告董事長、總經理之房差部分 ,被告提供原告董事長標準單人大床房型及商務艙,原告總 經理因為伴侶臨時有事無法同行,因此改為單人住宿,被告 有告知總經理部分需補單人房差,但總經理房型並無升等, 故系爭契約第5 條載明「NT$ 經濟艙23,800/ 人×11人+ 單 房差NT$5,000元+ 商務艙NT$37,600/人×1 人」。當晚原告 入住青城酒店時,櫃台人員與導遊表示只有7 間標準雙人房 型,此與被告當初所訂之房型不符,導遊與領隊正在與青城 酒店確認處理時,原告總經理即自行至櫃台詢問是否有大床 房,青城酒店表示尚有「行政套房」,但不在同一棟住宿, 且須補房間價差人民幣293 元,原告亦自行表示要該「行政 套房」,並刷卡支付該差額。雖然青城酒店之「行政套房」 與「標準單人床」不同房型,但被告本於誠心服務之態度 ,亦立即表示其欲吸收並退還現金人民幣293 元之房型價差 ,但原告總經理表示後面再處理,並未當場收受人民幣 293 元,當晚原告之董事長仍入住「行政套房」。㈡就第3 日主 要行程青城山纜車、月城湖遊船部分,因中國大陸旅遊景點 之例行或臨時維修公告,均係公布於官方網站上,青城山纜 車維修期間雖於106 年1 月9 日至1 月17日,但當地官方網 站卻於106 年1 月12日始公告,被告無從事先得知當日纜車 進行維修,否則應於行前即通知原告。再進入景區時須購買 景區套票(包含纜車及船票),景區售票人員當場亦未告知 纜車正在進行維修之情事,原告完成景區內之徒步行程後, 前往搭乘纜車行程時,始發現有纜車維修中之告示牌,被告 導遊也當場與景區人員交涉,並與原告解釋情況,並依系爭 旅遊契約第31條規定,表明願意退還位搭乘纜車及船票之費 用,但原告表示後續再處理,無須當場退費。另關於被告加 贈之行程峨嵋山聖像秀,行前事先業已有告知原告之承辦人 員張瑋麟小姐主辦單位可能因報名人數不足,會取消表演場 次之情況。而當日主辦單位與被告聯繫表示,因現場參加人 數不足,取消表演場次,被告亦與原告表達歉意,並表示雖 係被告加贈之行程,亦願意退還門票等語,但原告林總經理 表示是否可以將看秀行程變更成為按摩做為替代方案,被告 表示若變更成按摩行程,每人尚需補按摩價差人民幣40元之 費用,被告亦未與原告收取上開差價,故被告既已接受原告 之提議,安排原告去按摩,被告即已做出當之替代方案, 當無缺失可言。㈢就當地導遊不知須配合原告業務參訪需求 ,且參訪路程較遠需貼補油資部分。出團前原告承辦人有口 頭表示可能會有更改行程,被告亦有與當地導遊告知,此有 領隊交接清單可證,被告亦表示若有確定要更改行程,請提 早通知被告以利安排行程及退訂餐廳等事宜,但直到出發當 日原告均未告知變更之行程,被告無法事先規畫變更行程, 以及無法估計變更行程後所需之費用,例如變更行程之目的 地與原規劃行程之目的差距過大時,相關油資等費用。豈料 ,於106 年1 月11日之行程,原告董事長等5 人始表示當地 有朋友邀請餐敘,故不參與被告當日安排之後續行程,被告 之領隊依照標準作業程序要求原告簽立脫團之切結書,顯見 被告均極力配合原告之要求。原告於106 年1 月12日表示由 於早上另有安排企業參訪,全團均不參與被告原本規畫之行 程,但大陸地區受官方監管較嚴,除前開不可抗力情況外, 原則上不允許特殊之行程變更,若有變更行程或旅客脫團之 情形,均應向當地之公安匯報,更何況是全團皆不照原訂行 程進行,當地導遊若經查獲,將面臨相關罰則,故依其職務 向原告表示請原告簽立相關切結書,但原告拒簽,因此當地 導遊迫於無奈,只好向原告表示如此情況須向當地公安匯報 之情形,然而,當地導遊與被告連繫後,是被告自行擔保原 告變更行程自行前往參訪行程之責任,導遊始未向當地公案 匯報,顯見被告業已極盡全力配合原告,以及由於原告參訪 之地點與原訂行程規畫之路程相比,時間多出將近1 小時車 程,因此遊覽車司機表示要變更行程可以,但需要補貼增加 之油資,原告不肯並表示其自行雇車前往參訪,此當不可歸 責於被告。㈣就原告自行雇車進行參訪及赴機場部分。按「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活動時,不得要求乙方 退還旅遊費用」,系爭旅遊契約第29條有明定,原告係於旅 遊活動開始後,始通知被告確切之參訪行程,後來亦表示原 告全團自行雇車前往參訪及參訪結束後自行前往機場。被告 由於臨時受原告通知,當天之餐廳及遊覽車(包含司機)之 費用均已支付,且依系爭旅遊契約第29條規定,此屬於原告 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退還旅費 。被告基於誠意表示願自行吸收原告自行脫團所付出之餐費 ,願意退費給原告包含106 年1 月9 日青城山纜車及船票共 人民幣720 元、青城酒店升等「行政套房」之費用人民幣29 3 元,106 年1 月10日晚餐人民幣600 元,1 月11日午餐人 民幣250 元及晚餐人民幣720 元,及1 月12日午餐人民幣60 0 元,共計人民幣3,183 元,依匯率1 :4.45計算,為新臺 幣14,164元,但原告因未同意而遲遲不願提出帳戶。再原告 所主張就被告之瑕疵給付請求給付總團費30% 部分,即新臺 幣91,320元部分未盡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成員共12人參加被告所安排提供之系爭旅遊服務, 旅遊時間為106 年1 月7 日起至同月12日止計6 日之事實, 有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4頁) 。惟原告主張系爭行程有第2 晚董事長住房自費補差額、第 3 日之主要行程,青城山纜車、月城湖遊船、峨嵋聖像大型 歌舞秀無法乘坐觀賞、當地導遊不知需配合原告業務參訪需 求、第6 天原告自行雇車進行參訪及赴機場之缺失。被告同 意就房差、纜車票、船票、未用餐費、未用油資補償計人民 幣3,783 元,依匯率1:4.45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7,024 元,惟尚未償付。被告亦未就主要2 項行程即「青城山纜車 登頂」及「大型歌舞秀」未覽情事提出補償,顯為暇疵給付 ,就此部分請求應就團費總價304,400 元之30% ,即91,320 元予以減收補償,即合計請求金額108,344 元等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就房差、纜車票、船票、未用 餐費、未用油資補償計人民幣3,783 元,依匯率1:4.45計算 ,為新臺幣17,024元未償付。然查,被告業已表示願自行 吸收原告自行脫團所付出之餐費,退還青城山纜車及船票人 民幣720 元、青城酒店升等「行政套房」之費用人民幣 293 元,106 年1 月10日晚餐人民幣600 元,1 月11日午餐人民 幣25 0元及晚餐人民幣720 元,及1 月12日午餐人民幣 600 元,共計人民幣3,183 元(計算式:720 元+293 元+ 600 元+250 元+720 元+600 元=3,183 元),依匯率1 :4. 45計算,為新臺幣14,164元(計算式:3,183 元×4.45=14 ,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於 起訴狀所載被告同意補償「人民幣3,783 元」部分,實應為 「人民幣3,183 元」之誤植,有經被告落款用印後所列舉之 「情況說明書」下方「費用合計:3,183 元」為憑(見本院 卷第20頁),因原告未同意而遲未提出受領帳戶領取該筆款 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164元及其法定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供主要 2 項行程「青城山纜車登頂」及「大型歌舞秀」云云,經查係 因中國大陸官方就本件旅遊景點之臨時維修公告,遲至 106 年1 月12日始於官方網站公告「青城山索道在1 月9 日至 1 月17日期間,對索道設備進一次全面徹底的停機檢修」(見 本院第49頁),被告無從事先得知纜車進行維修情事,致原 告於系爭行程之第3 日即1 月9 日無法順利進行,核屬系爭 契約第31條「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 告;下同)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 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 更旅程、遊覽。…但應變更至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分 退還甲方(即原告)」(見本院卷第8 頁)所載可歸責於 被告事由之情形,且被告業已同意退還青城山纜車、船票之 費用,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是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就團費總價304,400 元之30% 賠償,迄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賠償團費總價30% 之相關依據或事 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本件旅遊行程所承諾賠償原告新臺幣14,1 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12日(見本院卷第 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 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合 計 1,110 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